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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利潤超過十倍是什麼罪名

發布時間: 2024-03-07 04:39:52

1. 超過市場價的幾倍算違法呢

國家對超出市場價格幾倍屬於違法沒有明確規定,但超出市場價格買賣屬於違法行為。

根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規定:

第七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條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的;

(二)高於或者低於政府定價制定價格的;

(三)擅自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范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

(五)自立收費項目或者自定標准收費的;

(六)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七)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

(八)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九)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並收費的;

(十)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

(十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其他行為。

(1)成本利潤超過十倍是什麼罪名擴展閱讀:

案例:常州物價局按上限處罰"天價白粥"商家5000元

最近,38元一隻的「青島大蝦」宰客事件引發熱議。這兩天江蘇常州也有網友反映,10月8日,他在當地一家粥店裡吃了一鍋「天價白粥」,這鍋白粥也賣到了100元。10日下午,常州市物價局對此事做出處罰決定:按上限處罰商家5000元。

當事人朱先生告訴記者,8日下午,他們一家5口來到常州市新北區的荔茵潮汕粥店,在服務員的建議下點了一份大鍋的砂鍋白粥。讓他沒想到的是,結賬時這份白粥竟然要價100元。

「粥店當時也沒有告訴我們多少錢,這明顯就是宰客。」隨後他將自己的遭遇發到了網上,引發網友關注,有網友調侃: 青島的大蝦是38元/只,這鍋白粥沒按米粒算,已是「放過」。

粥店負責人王女士則認為,朱先生在發帖時故意混淆概念,將潮汕砂鍋粥當成了普通白米粥。

王女士說,她家粥店的白粥確實值這個價格,「我們潮汕砂鍋粥有種說法,一鍋粥三鍋米,就是一鍋粥要三到五鍋的米,跟家裡的熬制方法是不一樣的。」朱先生卻說,他們吃的潮汕砂鍋粥其實就是普通的白粥,什麼輔料也沒有放。

雙方各執一詞。但記者注意到,荔茵潮汕粥店的菜單上並沒有砂鍋白粥。

據常州市物價局綜合法規處俞凌飛介紹,10月8日下午他們接到舉報之後,立即進行了現場調查,經過調查取證、集體審理等法定程序,該局根據《價格法》和《關於商品服務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等法律法規,認定粥店違反明碼標價規定,按照處罰上限對商家處以5000元的行政處罰。

俞凌飛介紹說,在調查處理過程中,經過政策講解和批評教育,店主也認識到自身的問題,積極配合調查處理,表示將主動退還多收的100元粥錢。

同時,俞凌飛也提醒經營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務時,要按規定明碼標價,規范自身價格行為,讓消費者明明白白消費。

消費者也應增強維權意識,主動問清價格和消費內容,並注意保存發票、單據等消費憑證,在發生價格糾紛時及時與物價部門聯系反映,或者通過拍照、錄像、錄音等留存證據。

2.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行為。(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篇。第三章。第一節(140條~150條)
概念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故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行為.
對於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中國一直按照原刑法規定的投機倒把罪予以認定和處罰,但該罪的口袋化特徵已明顯滯後於經濟生活的迅猛發展和復雜多變。l993年2月22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該法第38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規定過於原則,實踐中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仍按投機倒把罪認定。《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將之作為單獨罪名加以規定,對於有力打擊現在社會廣泛存在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具有重要意義。本法於本條明定此罪,其意亦在於此。

⑶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⑷屬於國家明令規定的淘汰產品的,
⑸偽造檢驗數據或者檢驗結論的;
⑹無檢驗合格證或無有關單位允許銷售證明的;
⑺產品或其包裝不符合要求的,如沒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沒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沒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限期使用的產品沒有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沒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但裸裝的儀器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劇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沒有警示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或標明儲運注意事項的等等;
⑻失效、變質的等等。根據本條規定,構成本罪對象的偽劣產品,不是屬於上述廣義上的偽劣產品。成為本罪犯罪對象的只能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准、企業標准等產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產品;不合格的產品;失效、變質的產品;等等。如果不是生產、銷售上述實質上的偽劣商品,雖屬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違法行為,不構成本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法規,故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行為。
行為表現為四種情況:
l、摻雜、摻假,即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入與原產品並不同類的雜物,或者摻入其他不符合原產品質量的假產品。如在芝麻中摻砂子,在磷肥中摻人顏色相同的泥土等。
2、以假充真,即生產者、銷售者將偽造的產品冒充真正的產品,主要表現為生產、銷售的產品名稱與實際名稱不符,或者原材料名稱、產品所含成份與產品的實際名稱、成份不符。如將黨參冒充人參、將豬皮鞋冒充牛皮鞋等。
3、以次充好,即以質量次的產品冒充質量好的產品。主要表現為將次品冒充正品,將等次低的產品冒充等次高的產品,將舊產品冒充新產品,將淘汰產品冒充未淘汰產品,將沒有獲得某種榮譽稱號的產品冒充獲得了某種榮譽稱號的產品等。
4、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主要表現為將沒有達到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產品冒充達到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產品,將超過使用期限的產品冒充沒有超過使用期限的產品等。只要實施上述其中一種行為便可能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同時實施多種行為的,也只以一罪論處。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構成犯罪的,要求銷售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管是個體生產、銷售者,還是單位生產、銷售者,都必須達到這個數額,否則不以本罪論處。銷售金額反映了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規模、行為持續時間、危害范圍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即銷售金額與上述情節的嚴重程度都是成正比關系的銷售金額大,反映出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規模大、行為持續時間長、危害范圍廣、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嚴重;反之亦然。而且,這種規定的可操作性強,便於司法機關准確認定和處罰犯罪。
另外,依本法第l49條規定,生產、銷售假葯、劣葯、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不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不合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假農葯、假獸葯、假化肥、假種子、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不構成本節所定其餘各罪的,但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定為本罪予以處罰。同時,如果該行為同時構成本罪和本節其餘之罪的,應依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生產者、銷售者。實踐中,一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實施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均能構成該罪。根據本節第150條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往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故意以「假、劣」冒充「真、好」。本罪多以營利和獲取非法利潤為目的,但本條並未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是構成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具備的要件。過失不構成本罪。
認定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按照本條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必須是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才能構成犯罪。因此,本罪在犯罪形態上屬結果犯。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的,則屬一般違法行為,可由有關工商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是否並罰
本罪是選擇性罪名,生產與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是選擇性要件,行為人只要實施了生產或銷售中的任何一個行為,就適用本條的規定,構成生產偽劣產品罪或銷售偽劣產品罪。如果行為人既實施了生產偽劣產品的行為,又實施了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是否數罪並罰則要根據不同情況作不同分析。
1、如果行為人既生產了偽劣產品,又銷售了自己生產的偽劣產品,則銷售行為是生產行為的延續,對這兩種行為不能數罪並罰,而仍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一罪處罰。
2、如果行為人生產了偽劣產品,又銷售了他人生產的偽劣產品,且銷售金額都在5萬元以上,則應按生產偽劣產品罪和銷售偽劣產品罪兩罪並罰。
(三)與詐騙罪的界限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一般表現為在產品中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等欺騙手段;而詐騙罪常常亦以冒充銷售產品的工商活動來實現。兩者往往極易混淆。兩者有著本質的不同:
⑴所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所侵犯的是市場管理的正常活動及費者的合法權益,包括其人身健康及財產安全等權利;而詐騙罪則是對財產的所有權造成侵害。
⑵犯罪目的不同。本罪一般表現為以獲取非法利潤為目的,但也可以是出於其他非法目的,如為了不正當競爭,通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冒充為他人生產的產品,毀壞他人名譽,以使自己處於有利的地位等;而後者則只能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
⑶客觀行為的表現方式不同。詐騙罪是完全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受害人產生錯覺,信以為真,從而自願地「交出財物」,而本罪則是在經濟活動中,違反工商管理等市場管理法規,在生產、銷售等工商活動中使用偷工減料、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等帶有欺詐性質的手段進行非法的經營活動。
【刑法條文】
第一百四十條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四十九條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五十條單位犯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4.5法釋〔2001〕10號)
為依法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准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後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對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確定的,應當委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託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
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第三條經省級以上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葯品檢驗機構鑒定,生產、銷售的假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一)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貽誤診治的;
(三)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四)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
生產、銷售的假葯被使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假葯被使用後,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四條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鑒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後,致人死亡、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第五條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六條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致人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癒的疾病、一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致人死亡、嚴重殘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情節特別惡劣」。
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而購買、使用,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
沒有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注冊產品標准可視為「保障人體健康的行業標准」。
第七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農葯、獸葯、化肥、種子罪中「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一般以二萬元為起點;「重大損失」,一般以十萬元為起點;「特別重大損失」,一般以五十萬元為起點。
第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規定的查處職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放縱生產、銷售假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為的;
(二)放縱依法可能判處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
(三)對三個以上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追究職責的;
(四)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第九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製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條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犯罪對象
根據《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受產品質量管理監督的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但建築工程和軍工產品以及諸如毒品之類的國家嚴禁自由流通的產品除外。因而,作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犯罪對象的產品而言,可以用於流通的工業、農業、日常生活等方面的動產,以及軍轉民產品、可流通的高科技產品這幾類產品成為該罪主體在理論上、司法實踐上一般不存在歧義。但諸如建設工程、軍工產品、限制流通物是否能夠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則不無疑問。
基於商品是指通過交換進入消費的、用於滿足人們需要的、凝結了人類勞動的產品這一觀念,我們認為,正確界定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犯罪對象,首先應當以是否以交換為目的這一標准著手,凡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不足以供他人、社會使用為目的即不是以交換為目的,則不能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性。而在認定作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對象的「商品」內涵後,偽劣商品的認定就至關重要了。
偽劣商品在行政法規中涵義並未統一,有了「廣義、狹義之分,如1989年國務院《關於嚴厲懲處經銷偽劣商品責任者意見》規定,偽劣商品包括:⑴失效、變質的;⑵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⑶所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的;⑷冒用優質或認證標志和許可證標志的;⑸摻雜使假,以假充真或以舊充新的;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這即是廣義上的偽劣商品。國務院同時還規定,經銷某些產品,經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視為經銷偽劣商品。
這些產品包括:⑴無檢驗合格證或無有關單位允許銷售證明;⑵未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生產者和產地(重要工業品未標明廠址)的;⑶限時使用而未標明失效時間的;⑷實施生產(製造)許可證管理而未標明編號和有效期的;⑹高標耐用消費品無中文使用說明的;⑺屬處理品(含次品、等次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字樣的;⑻劇毒、易燃、易爆等危險品而未標明有關指標和使用說明的。因此,在某種意義上,這些商品也屬於偽劣產品,這是在更廣義上使用的。
《產品質量法》第37、38、40條規定的偽劣產品則包括:⑴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產品:⑵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產品;⑶不合格的產品;⑷失效、變質的產品。這些即屬於較狹義的偽劣商品。而1997年刑法第140條規定的四種偽劣商品即屬於較狹義的偽劣商品。以這些法規規定看,生產、經營上述偽劣商品的法律責任可以是民事的、經濟的,也可以是刑事的、行政的。因此,在理解作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時,有不同的見地:有以《產品質量法》第37、38、40條的規定來界定其范圍的;有以刑法第140條規定的四種行為方式來界定偽劣產品范圍的;有的只是在客觀方面描述了刑法第140條規定的四種行為方式,而沒有涉及偽劣商品的界定;有的在根據《產品質、量法》界定偽劣產品的范圍後,而在認定本罪客觀方面行為時,又將偽劣產品「的范圍根據刑法規定予以了縮小。
主觀方面
〈一〉故意形態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這一點在理論上已取得共識,但對故意的內容卻不無爭論,理論上主要存在三種觀點:⑴主張本罪只限於間接故意,不包括直接故意在內。這其中包括了兩種見解.一是認為本罪故意內容表現為「行為人故意違反國家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明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會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損害用戶、消費者的結果,為了牟利而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二是認為本罪故意內容表現為「行為人明知違反國家有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會發生侵害企業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結果,並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⑵這種主張沒有明確本罪的故意為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只是對故意內容進行了描述,如有的認為「所渭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生產、銷售的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偽劣產品,而仍然生產、銷售。」有的則認為行為人的故意表現為「在生產領域內有意製造偽劣產品,在銷售領域內分兩種情況:一是在銷售產品中故意摻雜、摻假;二是明知是偽劣產品而售賣。」還有的認為其故意表現為「明知自己在生產、銷售中所從事的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而故意實施」。⑶主張本罪故意中「既有直接故意,也有間接故意。故意的內容為明知是偽劣產品而予以生產和銷售。」
〈二〉故意內容中的「明知」
既然在本罪中,生產者、銷售者對偽劣產品的生產、銷售是明知的,那麼就存在一個如何認定「明知」的問題。在刑法理論上,「明知」包括已經知道與應當知道兩鍾情形,所謂「已經知道」,就是對將要發生的事實及其危害性已知曉明白;所謂「應當知道」,即是指根據行為人的年齡、經歷、學識、職務、職業以及職責等,推斷其對某些事實情況及其危害性的明白知曉。一般地,在判斷對本罪主觀罪過上明知時,難以認定的自然是應當知道的認定。
對生產偽劣產品者而言,「明知」作為其罪過形式是不言自明的。國家制定了《產品質量法》以及其它一些有關工農業產品的生產質量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詳細地規定了各類產品的各種生產標准和其它相關質量標准,不符合這些質量標準的產品不得投放市場。因此,生產優質、合格的產品是生產者的法律責任與義務,生產者對其生產的產品是否符合相關生產標准與質量標准,負有法定的注意義務,如果在知道不符合生產標準的情況下,仍然進行生產,無疑是一種故意行為。而在生產過程中對產品摻雜、摻假,或者以假產品冒充真產品,以次品冒充優質品、正品,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這些行為無疑都帶有故意心理,因為生產產品過程中、產品質量是需要經過層層把關的。關於銷售者是否明知自己銷售的產品為偽劣產品,則需要予以科學地把握和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判斷銷售者是否明知,不應僅憑口供,應根據一切主、客觀條件進行綜合衡量,通過案件的具體情況,對銷售者的心理狀態進行綜合分析判斷。我認為,判斷這種「明知,主要分析以下幾點:⑴買賣雙方的成交價格。如果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就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⑵進貨渠道是否正當,賣方有無正當合法手續。如果近貨渠道、購買手段都不正當,行為人就應當預見到購進的可能是偽劣產品。如果依然購進並予以銷售,就可認定行為人「明知」;⑶產品有無質量合格標記。如果產品沒有相應的應當具備的質量合格標記,就可以確定行為人明知銷售的是偽劣產品;⑷買賣、交接偽劣產品的方式方法以及時間地點。如果動用非正常的方式方法進行交易,行為人就可能明知是偽劣產品而予銷售。另外,如果是某些特殊產品,銷售者還應當具有一定的專業鑒別認識能力,在行為人不具備對這些特殊產品的認識鑒別能力的情況下,行為人可能對其是否偽劣產品不能明知,若行為人具備這種認識鑒別能力,而仍然購進偽劣產品予以銷售的,則可以認定行為人的「明知」。當然,在認定行為人對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是否明知時,應當綜合上述幾種因素進行考慮,而不是截然割開它們的內在聯系。只有通過正確認定生產者、銷售者的主觀心態,判斷其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是否為故意,我們才能正確理解立法精神,既不放縱某些罪犯.也不殃及那些確實不「明知」的行為人。
〈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的銷售金額
在處罰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時,銷售金額是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據。而刑法是將生產偽劣產品罪、銷售偽劣產品罪作為選擇性罪名規定。這樣作為純粹的生產偽劣產品行為而言,其銷售金額如何認定,則不無疑問。
因此,如何認定銷售金額,就成為司法適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一個疑難問題。目前司法實踐對此還沒有統一的解釋與計算認定標准,而銷售金額在理論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是認為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商品沒有扣除成本、稅收等的所有違法收入。」二是認為銷售金額「既指實際已經銷售出玄的產品金額,又指尚未銷售而可能銷售出去的產品金額。」或者是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經營金額。」或是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貨值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