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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反現象是什麼

發布時間: 2024-10-24 15:27:30

① 科斯定律

理論塢·有理有趣

在交易費用為零和對產權充分界定並加以實施的條件下,外部性因素不會引起資源的不當配置。因為在此場合,當事人(外部性因素的生產者和消費者)將受一種市場里的驅使去就互惠互利的交易進行談判,也就是說,是外部性因素內部化。

科斯定理由三組定理構成。

科斯第一定理的內容是:如果交易費用為零,不管產權初始如何安排,當事人之間的談判都會導致那些財富最大化的安排,即市場機制會自動達到帕雷托最優。

如果科斯第一定理成立,那麼它所揭示的經濟現象就是:在大千世界中,任何經濟活動的效益總是最好的,任何工作的效率都是最高的,任何原始形成的產權制度安排總是最有效的,因為任何交易的費用都是零,人們自然會在內在利益的驅動下,自動實現經濟資源的最優配置,因而,產權制度沒有必要存在,更談不上產權制度的優劣。然而,這種情況在現實生活中幾乎是不存在的,在經濟社會一切領域和一切活動中,交易費用總是以各種各樣的方式存在,因而,科斯第一定理是建立在絕對虛構的世界中,但它的出現為科斯第二定理作了一個重要的鋪墊。

科斯第二定理通常被稱為科斯定理的反定理,其基本含義是:在交易費用大於零的世界裡,不同的權利界定,會帶來不同效率的資源配置。也就是說,交易是有成本的,在不同的產權制度下,交易的成本可能是不同的,因而,資源配置的效率可能也不同,所以,為了優化資源配置,產權制度的選擇是必要的。科斯第二定理中的交易成本就是指在不同的產權制度下的交易費用。在交易費用至上的科斯定理中,它必然成為選擇或衡量產權制度效率高低的唯一標准。那麼,如何根據交易費用選擇產權制度呢?

科斯第三定理描述了這種產權制度的選擇方法。第三定理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第一,如果不同產權制度下的交易成本相等,那麼,產權制度的選擇就取決於制度本身成本的高低;第二,某一種產權制度如果非建不可,而對這種制度不同的設計和實施方式及方法有著不同的成本,則這種成本也應該考慮;第三,如果設計和實施某項制度所花費的成本比實施該制度所獲得的收益還大,則這項制度沒有必要建立;第四,即便現存的制度不合理,然而,如果建立一項新制度的成本無窮大,或新制度的建立所帶來的收益小於其成本,則一項制度的變革是沒有必要的。

科斯定理的精華

科斯定理的精華在於發現了交易費用及其與產權安排的關系,提出了交易費用對制度安排的影響,為人們在經濟生活中作出關於產權安排的決策提供了有效的方法。根據交易費用理論的觀點,市場機制的運行是有成本的,制度的使用是有成本的,制度安排是有成本的,制度安排的變更也是有成本的,一切制度安排的產生及其變更都離不開交易費用的影響。交易費用理論不僅是研究經濟學的有效工具,也可以解釋其他領域很多經濟現象,甚至解釋人們日常生活中的許多現象。比如當人們處理一件事情時,如果交易中需要付出的代價(不一定是貨幣性的)太多,人們可能要考慮採用交易費用較低的替代方法甚至是放棄原有的想法;而當一件事情的結果大致相同或既定時,人們一定會選擇付出較小的一種方式。

科斯定理的前提條件

科斯定理的兩個前提條件:明確產權和交易成本

鋼鐵廠生產鋼,自己付出的代價是鐵礦石、煤炭、勞動等,但這些只是「私人成本」;在生產過程中排放的污水、廢氣、廢渣,則是社會付出的代價。如果僅計算私人成本,生產鋼鐵也許是合算的,但如果從社會的角度看,可能就不合算了。於是,經濟學家提出要通過征稅解決這個問題,即政府出面干預,賦稅使得成本高了,生產量自然會小些。但是,恰當地規定稅率和有效地征稅,也要花費許多成本。於是,科斯提出:政府只要明確產權就可以了。如果把產權「判給」河邊居民,鋼鐵廠不給居民們賠償費就別想在此設廠開工;若付出了賠償費,成本高了,產量就會減少。如果把產權界定到鋼鐵廠,如果居民認為付給鋼鐵廠一些「贖金」可以使其減少污染,由此換來健康上的好處大於那些贖金的價值,他們就會用「收買」的辦法「利誘」廠方減少生產從而減少污染。當廠家多生產鋼鐵的盈利與少生產鋼鐵但接受「贖買」的收益相等時,它就會減少生產。從理論上說,無論是廠方賠償,還是居民贖買,最後達成交易時的鋼產量和污染排放量會是相同的。但是,產權歸屬不同,在收入分配上當然是不同的:誰得到了產權,誰可以從中獲益,而另一方則必須支付費用來「收買」對方。總之,無論財富分配如何不同,公平與否,只要劃分得清楚,資源的利用和配置是相同的——都會生產那麼多鋼鐵、排放那麼多污染,而用不著政府從中「插一杠子」。那麼政府做什麼呢?明確產權,並且有效地保護產權。

科斯定理表明,市場的真諦不是價格,而是產權。只要有了產權,人們自然會「議出」合理的價格來。

但是,明確產權只是通過市場交易實現資源最優配置的一個必要條件,卻不是充分條件。另一個必要條件就是「不存在交易成本」。交易成本,簡單地說是為達成一項交易、做成一筆買賣所要付出的時間、精力和產品之外的金錢,如市場調查、情報搜集、質量檢驗、條件談判、討價還價、起草合同、聘請律師、請客吃飯,直到最後執行合同、完成一筆交易,都是費時費力的。就河水污染這個問題而論,居民有權索償,但可能會漫天要價,把污染造成的「腸炎」說成「胃癌」;在鋼鐵廠有權索要「贖買金」的情況下,它可能把減少生產的損失一元說成十元。無論哪種情況,對方都要調查研究一番。

如果只是一家工廠和一戶居民,事情還好辦。當事人的數目一大,麻煩就更多,因為有了「合理分擔」的問題。如果是多個廠家,誰排了污水、排了多少,他們如何分攤賠償金或如何分享「贖買金」就要先扯皮一番;如果是多戶居民,誰受害重誰受害輕,怎麼分擔費用或分享賠償,也可打得不可開交。正是這些交易成本,可能使得前面所說的那種由私人交易達到的資源配置無法實現——或是大家一看有這么多麻煩,望而卻步。所以說,科斯定理的「逆反」形式是:如果存在交易成本,即使產權明確,私人間的交易也不能實現資源的最優配置。

科斯定理的兩個前提條件各有所指,但並不是完全獨立、沒有聯系。最根本的是明確產權對減少交易成本的決定性作用。產權不明確,後果就是扯皮永遠扯不清楚,意味著交易成本無窮大,任何交易都做不成;而產權界定得清楚,即使存在交易成本,人們在一方面可以通過交易來解決各種問題,另一方面還可以有效地選擇最有利的交易方式,使交易成本最小化。

科斯定理的不足

1.科斯定理中的零交易費用的假定本身就不存在(不現實)。

科斯自己也承認這一點,在《社會成本問題》中他寫到:「迄今所闡述的觀點都假定交易費用是不存在的。當然,這是很不現實的假定。真實的工作常常是成本很高的,而任何一定比率的成本都足以使許多在無需成本的定價制度中可以進行的交易化為泡影。」

2.科斯定理存在著一定程度的循環論證。

科斯一方面認為企業的存在是因為交易成本太高,另一方面又認為交易費用的高低是由企業內部交易與市場交易費用兩者相比較確定的,「採用一種替代物的經濟組織形式能以低於利用市場時的成本而達到同樣的結果,這就使產值增加。」「企業就是作為通過市場交易來組織生產的替代物而出現的。」「只要企業的行政成本低於它所替代的市場交易的成本,企業活動的調整所獲的收益多於企業的組織成本,人們就會採用這種方式」,從而陷入循環論證。

3.科斯定理的悖論性。

科斯認為只要政府管理費用小於市場自由交易費用,那麼政府管理就比利用市場機制更為有效。這與他的產權理論的主旨,即私有產權條件自由交易有效率的基本論點相悖。科斯定理和它所引起的進一步研究、推翻了外在性和公共商品必須要求政府幹預的假設。

但其並沒有用「市場總是能自我調節」的假定去取代它。科斯定理承認,如果交易成本(transactioncosts)高得使人無法承受,市場就會失敗,結果經濟學家們對通過降低成本以糾正市場缺乏效率的做法的興趣比以前更強烈了。所以,批評者認為科斯定理過分濫用交易成本只是在理論上才成立。把市場的每種失敗都歸咎於交易成本,這樣一來就等於把市場失敗看作是某種理所當然的事了。科斯定理及其所辯護的競爭模式的最大弱點是: 難以對為數較少的交易者之間進行的交易作出解釋。

換句話說,當眾多的買者和賣者的假設不成立時,那麼,交易成本就沒有供求預知這個因素重要:這時經濟學就走進了博弈理論境界了,在那裡就不難做出出結果有效的論斷了。

科斯定理的實際應用

科斯定理給我們以啟示,對我國國有企業改革、管理創新、解決外部效應問題都十分有用:

(一)指導國企改革的深層問題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國有企業改革歷經坎坷:從放權讓利、"利改稅飛承包經營責任制到1994年以來大多數國有企業實行公司化改制,國有企業改革的成績顯著。但最終離走出困難還有一定距離,特別是隨著改革的深入,一些改革中深層次的矛盾顯現出來。國有企業經營機制仍不能適應市場經濟需要,國有企業產權關系尚未理順,權責不清,政企政資不分,企業組織結構調整困難等等。

這些問題都充分說明了擴權讓利和政策調整的改革思路實際上無法從根本上消除由原有的產品經濟體制所形成的深層次的弊端,它沒有真正涉及到企業產權制度變革、企業制度創新、法人治理結構建立、政府職能轉變及固有產權合法權益保障等問題。也就是說,以往的改革政策沒有給國有企業產權關系清晰界定,從而導致了全民資產經濟所有權關系模糊、全民資產法人財產權關系模糊、全民資產經營權關系模糊。由此而導致政府扮演資產所有者角色,不可避免地這種職能和行政管理、經濟調節相混淆;企業沒有法人產權,難以真正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生產者;企業經營管理活動受到行政命令干預。由此可見,國企改革關鍵是產權改革,通過產權關系的清晰界定,實現資源的最優配置。

(二)指導國企公司制改革與投資主體多元化

建立現代企業的制度是由企及草始方向,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很重要的一點就是建立公司制度,而公司制通常是應該實行投資主體多元化的,這點也是在企業中建立現代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前提。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實現投資主體多元化是通過市場來完成的,必須在產權交易中實現。

而我國傳統國企的產權安排使得國企沒有產權交易的權力,產權交易難以在市場中發生,並且產權交易成本過高、政府幹預、行政上拉郎配、產權制度政治性較強等等。這些都影響了在市場交易中擇優挑選效率最高的產權結構,從而在宏觀上社會資掠不能最優配置,浪費嚴重。在企業層面上,公司制改造困難重重,法人治理結構步履維艱。為此,必須給國有企業以產權交易的權利和自由選擇合約的權力,使國企通過產權市場的交易活動,以低的交易費用達到資源的合理利用。

(三)指導解決外部效應問題

科斯定理最初就是在解決外部效應問題的方案中提出的。科斯認為傳統經濟學對糾正外在性方案時都有缺陷。首先,政府稅收。這種方案要求稅收當局必須明確知道該企業給社會或其他成員施加的外在性成本,這在有時是比較困難的。其次,企業合並。這種把兩個企業合並以把外部影響內部化的方案只適應於外部性影響面不大的情況,而對→些復雜的、面積大的外部性問題不適應。基於這兩個方面的局限,以界定產權、用市場交易來解決外部性的方案被科斯提出了。科斯指出,只要產權界寇是明確的,並且交易費用不太大,允許產權自由交易,則只要產權初始界寇,市場均衡的最終結果都是有效率的。這在一定程度上給外部效應提供了另一種解決方法,受到社會及經濟界的關注。

科斯定理的案例分析

案例:科斯定理在水環境保護的應用

根據科斯定理,水環境保護中產權改革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1.產權明晰是前提

為了保護水資源,必須解決水資源污染的外部不經濟效應問題。隨著水資源污染程度的加劇而導致水資源供需矛盾的日益尖銳,這就要求建立水權制度,使水資源配置市場化,通過市場機制保護水資源。但是,水資源作為一種具有非排他性和競爭性的公共資源,界定其私有產權難度較大。從目前國外的研究結果和改革趨勢來看,政府和市場相結合為解決這一問題的有效途徑,即在政府運用政策法規進行調控的同時將水資源納入市場配置的軌道,以便充分利用市場手段最大限度地發揮水資源的經濟效益,從而實現水資源保護和可持續利用的最終目的。

因此,要達到運用市場手段優化水資源配置,解決水資源污染外部不經濟問題,從而保護水資源的目的,首先要求政府做出符合市場規律的以水權為核心的市場制度安排。

我國憲法規定水資源的所有權屬國家或集體,國家的水資源所有權是為公共利益而設置的,其目的並不是使國家獲得對於水資源所有權的實際使用價值。在客觀上,國家的水資源所有權也只能授權他人行使。如何滿足水資源所有人直接支配水資源及通過市場機制優化水資源配置,解決水資源所有與使用之間的矛盾,這正是確立水權制度的最初動因。確立水權制度,必須安排水權。即在水資源所有權(屬於國家)之外設置水權,並將它作為與水資源所有權並存的一項制度,已經成為現代世界各國變革水法制度,優化水資源配置,保護水資源,實現水資源多元價值的必然選擇。

2.產權交易是水資源實現優化配置的重要途徑

現代各國水法對水權一般也規定為依法對於地面水和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的權利。所有人可以在保留水資源所有權的前提下,通過約定設立水權,轉移水資源使用、收益的權利並取得相應的對價。而這種約定由非所有人直接取得水資源使用權、收益權的行為,實質上就是所有權人對水資源的一種法律處分。從非所有人方面而言,水權是利用他人財產的有效手段。非所有人可以通過與水資源所有人簽訂合同取得水權,並依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對之進行使用和收益。由此,既解決了由水資源的有限而帶來的不能人人擁有的矛盾,又使水資源作為一種稀缺資源得以流向其利用效率較高的部門。

同時,還完成了水資源「從歸屬到利用」的轉變。水權在市場上可交易,也可以依法進行抵押、入股、出租。

這樣,就為利用市場價格和競爭機制實現水資源分配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條件。水權交易對交易雙方意味著成本和收益,水資源的經濟價值突出,人們自然會高效率地使用它,進而實現對水資源的保護。

3.發揮政府在水環境保護中的制度供給作用

水資源產權的國有性質導致了產權模糊下的「公共物悲劇」,產權改革勢在必行。關於如何界定水權,水權可否交易,如何實現水資源配置的最優化等,前面已作了較為清晰的論述。然而,誰來界定水權?科斯定理已給出了答案:政府界定水權,政府在水權交易中供給制度。這已為許多國家的實踐所證明是成功的做法。如澳大利亞政府水工業戰略性改革框架明確,在水分配和水權方面,州政府將執行嚴格、科學的水權和水分配系統,前提是水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分離,並對水權明確定義,如擁有權、使用權及其數量、可靠性、可交易性和質量等,並取得顯著成效。

因此,我國政府應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和理論邏輯,利用制度供給來規范和約束各利益主體,促進水資源的最優配置和合理使用。通過供給法律制度對水權主體在環境保護、水利、防洪等方面進行強制性、規范性制約;通過供給行政制度,如契約合同等,對水權種類、內容、范圍等方面進行限定。這樣,在水權人根據自己的意志對水資源進行開發利用的同時,國家和水資源所有人還可以從保護水資源以及生態環境的角度出發,對水權人予以制約,要求水資源的開發利用既要考慮個人效率,又應注意人類生存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實現可持續發展的目標。

——維基網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