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土地閑置幾年被收回的規定是什麼
土地閑置幾年被收回的規定是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當中37條第1款明確的規定一年以上沒有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相關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兩年沒有使用的,經原來的機關批准之後,可以無償收回土地的使用權。
一、土地閑置幾年被收回的規定是什麼?
土地閑置幾年被收回的規定是《土地管理法》第37條第1款:「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9條:「……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1條第2款:「……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5條:「……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7條第2款:「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中,除對上述法定事項相應規定外,《補充協議》第八條明確:「因受讓人自身原因減少項目投資數額,而導致部分建設用地空閑,但具備分割條件,並能重新用於開發建設的,受讓人須在完成建設前90日內向出讓人提供相應面積建設用地申請……」。第十七條明確「在出讓期限內,受讓人要求改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等使用條件的……」,可由出讓人收回土地使用權後,依法重新出讓。
由此可見,《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出讓合同》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的幾種情形都作了相應的規定。
二、收回的補償規定是什麼?
土地使用權是「無償」收回還是「有償」收回,《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相關條款已作了明確的規定。這里討論的,是在不同情形下收回土地使用權時,「無償」和「有償」是否應當包括土地使用者已經支付的土地取得實際成本費用,以及該土地已產生的土地增值的歸屬。這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1、行政處罰的「收回」,作為對土地使用者違法行為的懲罰措施,從理論上講,不應向其支付任何費用,即「無償」收回。但土地徵收補償費作為土地所有權「轉權」、征地規費、稅費作為土地「變類」過程中的支出費用,應按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時出讓金中上述「轉權」、「變類」的實際支付的成本費用,並考慮一定的資金佔用利息,由政府返還。而對其它部分的出讓金,在行政處罰「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下,不應返還。
2、土地使用權期滿的「收回」,由於是依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收回土地使用權,因此不應向其支付任何費用。但對因購買商品房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購房人另外,因《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條已作明確規定。
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如果獲得了土地使用權,那麼就需要積極的使用土地,這樣才能夠使我們國家的相關資源能夠得到利用,也不會予以限制,如果說土地使用權一直在被閑置的話,那麼經過兩年的時間就可以由國家來無償收回。
㈡ 政府回收土地是按什麼標准來賠償的。
徵收土地的補償標准國家沒有統一標准,各地政府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實際情況進行規定。
1、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屬於指導性規定 :
第四十七條: 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1)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
(2)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
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規定。
2、被徵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徵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
(2)土地被回收原土地成本怎麼處理擴展閱讀
《土地管理法》第58條規定,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1、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4、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5、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㈢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征地時以還房的形式補償給被征地人,在核算成本時怎麼計算土地成本
房地產開發成本是指房地產企業為開發一定數量的商品房所支出的全部費用。就其用途來說,大致可分為三部分:
1.土地、土建及設備費用。
這是房地產開發成本的主體內容,大致占總成本的80%.其中最重要的是土地費用。土地費用主要包括置換成本、批租費用、動遷費用等。房產商在決定是否開發一個項則培目前,必須將預計的土地費用通過土地面積和容積率的換算,計算出未來所開發的每平方米商品房所佔的土地成本(俗稱樓板價),以此來進行項目的可行性評估。
2.配套及其他收費支出。
主要是指水、電、煤氣、大市政和公建配套費,學校、醫院、商店等生活服務性設施也是不可缺少的。其他收費支出中有些雖屬於押金性質,如檔案保證金、綠化保證金等,但難以全部收回。這類收費項目種類繁多,標准不一,許多項目由壟斷性企事業單位執行,隨意性很強,標准普遍偏高。配孫缺唯套及其扮山他收費項目是房地產開發成本中受外界因素影響最大的一塊費用支出,一般占項目總投資的10%~15%.
3.管理費用和籌資成本。
房地產開發與其他行業相比,有建設周期長、投資數額大、投資風險高等特點,因此,大多數開發企業必須通過貸款來解決資金需要,這樣就產生數額較大的利息支出。如何把這部分費用核算好,對正確計算開發成本將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㈣ 土地被政府收儲,如何做賬務處理房地產企業通過出讓方式取得某塊地
當土地被政府收儲,且房地產企業隨後通過出讓方式重新取得該地塊時,賬務處理涉及幾個關鍵步驟。
在土地被收儲階段,企業需要將相關的土地使用權從資產賬戶中移除。這通常意味著在賬面上將該資產的價值進行沖銷,並記錄因此產生的任何損益。如果政府提供了補償,那麼補償金額應被記錄為收入。
隨後,當企業通過出讓方式重新獲得該地塊時,需要按照新的取得成本重新記錄土地使用權。這筆支出將被資本化,並作為無形資產記錄在企業的資產負債表上。
舉個例子,如果政府收儲了某房地產企業的一塊土地,並支付了1000萬元的補償款,企業需要在賬務上記錄這筆收入,並沖銷原有土地的價值。之後,如果企業以1200萬元的價格重新購得該地塊,那麼就需要將這1200萬元支出資本化,並在賬面上反映為新的無形資產。
在整個過程中,確保准確記錄所有交易,並遵循相關會計准則和法規是至關重要的。這不僅有助於保證企業財務報告的准確性,也有助於企業在未來進行土地開發時做出明智的決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