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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助的費用有哪些

發布時間: 2022-09-03 09:22:19

Ⅰ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所稱船舶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裝置。

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裝置,但是用於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海商法以商業和民用為目的,軍事和政府公務船舶不適用。20噸以下的小船不適用,只適用於大船。

下列各項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1、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2、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3、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4、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5、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以上內容參考: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41條第31條32條33條

《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一條 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二條 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三條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四十一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2)海難救助的費用有哪些擴展閱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四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四十四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採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Ⅲ 施救費用和救助費用的區別

法律分析:施救費用與救助費用是海上貨運險主要保障的兩種費用,它們的區別主要有: 一是行為實施主體的區別。 施救實施的主體是被保險人(或其雇傭人員或代理人)自己;救助實施的主體是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以外的第三者。 二是保險人保險賠償原則的區別。 被保險人實施施救以後,不管是否取得成效,保險人對其支出的施救費用均負責賠償;救助人對被救助人實施救助,被救助人按照「無效果、無報酬」原則決定是否支付報酬,保險人只有在作為被救助人的被保險人向救助人支付報酬的前提下才承擔對這筆救助費用的賠償。 三是保險人保險賠償額度的區別。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合同期間,船舶進行海難救助的,承租人有權獲得扣除救助費用、損失賠償、船員應得部分以及其他費用後的救助款項的一半。

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獲得的救助報酬,少於依照本條規定可以得到的特別補償的,救助方有權依照本條規定,從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於救助費用的特別補償。

救助人進行前款規定的救助作業,取得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規定應當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別補償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數額可以達到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三十。

受理爭議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為適當,並且考慮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判決或者裁決進一步增加特別補償數額;但是,在任何情況下,增加部分不得超過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條所稱救助費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業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實際適用救助設備、投入救助人員的合理費用。

Ⅳ 為什麼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可以優先

親,海難救助款優先受償是有條件的:
《海商法》第二十二條 下列各項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四)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於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范圍。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海事請求,依照順序受償。但是,第(四)項海事請求,後於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應當先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受償。

第二十二條是正常的受償順序,第二十三條是特殊情況的受償順序,(後發生的先受償)其實這樣規定是符合常理的,海難救助救助的是船啊,船在,優先權才存在,船沒了,優先權自然就沒了,優先權隨著船的滅失而消滅掉,海難救助使得排在它前邊的優先權得以實現,舉個例子方便你理解,一艘遠洋船他欠了船長船員的工資沒還,航行的時候把別的船撞了,發生了人員傷亡,自己的船體破了個洞,被一個日本船救了,現在拍賣該船,受償順序就變成海難救助,船員工資,人身傷害的順序了,因為沒有日本的船救助,其他兩項優先權也就沒有優先權受償的可能性了!(但是債權關系依舊存在)排在後面的海難救助,它拯救了排在前邊的優先權得以救濟的可能,所以海難救助先受償就變得合情合理,比如在原有案情的基礎上在加一個情節,船被拖到另一個港口修理產生了船舶的停靠費用,這時候的受償順序就是停泊費用,海難救助,船員工資,人身損害了,因為船舶的停靠費用沒有發生在海難救助前,停泊費用不是因為海難救助才得以保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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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民事訴訟法特殊地域管轄規定是什麼,有哪些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殊地域管轄,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訴訟標的所在地、法律事實所在地為標准確定的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32條規定了十種屬於特殊地域管轄的訴訟。

(一)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

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規定的履行義務的地點,主要是指合同標的物的交付地。合同履行地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對履行地約定不明確的合同,應當根據合同法第62條第3項確定履行地: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合同履行地在實踐中是個相當復雜的問題,當事人之間、法院之間常常對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產生分歧,並由此引發管轄權爭議。民事訴訟法施行以來,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對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作出司法解釋或批復。這些解釋和批復所規定的合同履行地包括:

1.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雙方當事人住所地又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不依履行地確定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2.購銷合同的履行地按下列情況確定:第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第二,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後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第三,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做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雙方當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管轄。

3.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另有約定的除外。

4.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另有約定的除外。

5.補償貿易合同。以接受投資一方主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6.借款合同。以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7.證券回購合同。凡在交易場所內進行的證券回購業務,以交易場所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的證券回購業務,以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8.名稱與內容不一致的合同。當事人簽訂的合同雖具有明確、規范的名稱,但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與名稱不一致的,應當以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性質,從而確定合同的履行地;合同的名稱與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不一致,而根據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難以區分合同性質的,以及合同的名稱與該合同約定的部分權利義務內容相符的,則以合同的名稱確定合同的履行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還對聯營合同的地域管轄做了如下規定:第一,法人型聯營合同,由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法院管轄;合夥型聯營合同,由其注冊地法院管轄;協作型聯營合同,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第二,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或注冊地法院管轄確有困難的,如法人型聯合體已經辦理了注銷手續,合夥型聯營體應經工商部門注冊登記而未辦理注冊登記,或者聯營期限屆滿已經解體的,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合同法還專門對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的履行地點做了規定。根據該法第178、184條的規定,這類合同的履行地點,按當事人的約定確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供用電、水、氣、熱力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

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第73、74條規定提起代位權、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

保險合同訴訟,被告住所地和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轄權。保險標的物如為運輸工具或運輸中的貨物,則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法院管轄。

(三)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票據支付地,是指票據上載明的付款地;如未載明付款地,票據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地、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營業場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所在地為票據付款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據付款人的委託代為支付票據金額的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

(四)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

公司糾紛類型很多,大多數公司糾紛都可以歸結為合同糾紛或侵權糾紛,只有少量與公司組織行為有關的糾紛,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而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專門規定,此類涉及公司組織行為的糾紛,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轄權。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五)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運輸合同包括客運與貨運兩大類。運輸中的始發地,是指旅客或貨物的最初出發地,目的地則是指最終到達地。根據最高法院的規定,水上運輸或水陸聯合運輸合同糾紛發生在我國海事法院轄區的,由海事法院管轄。鐵路運輸合同,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其他運輸合同糾紛,由始發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六)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一般情況下,侵權行為實施地和結果發生地兩者相一致,在同一地點,但也存在兩地不一致的情況。在兩地不一致時,針對該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可能存在三處管轄法院,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

(七)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這是針對車輛、船舶、航空器在運行過程中發生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引起訴訟所規定的管轄。航空器泛指一切在天空運行的人造物體,包括飛機、飛艇、熱氣球、衛星等。航空事故是指航空器在空中或地面碰撞、墜毀,在飛行中拋物、排油而引起的事故。事故通常發生在一定的行政區域內,事故發生在哪一行政區域內,該行政區域的法院就有管轄權。最先到達地是指車輛、船舶最先到達的車站、港口,最先降落地指第一次降落的機場或其他地點,或者墜毀的地點。對這類事故引起的侵權賠償訴訟,包括被告住所地在內的上述地點的法院都有管轄權。

(八)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受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航行過程中因接觸和碰撞而造成的損害事故,其他海損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中因觸礁、觸岸、失火、爆炸、沉沒等造成的事故。不論哪國的船舶發生了碰撞或其他海損事故,只要發生在我國領海海域內,我國法院就可以對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行使管轄權。將因海損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規定由上述四個地點的法院管轄,充分考慮了這類案件的特殊性,既有利於當事人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選擇其中一個法院提起訴訟,也有利於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判決的執行。

(九)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法院管轄

海難救助是指對遭遇海難的船舶及船舶上的人員、貨物給予的救助。救助行為實施後,救助人有權根據救助的事實和效果要求被救助方支付救助費用。雙方對此可能出現糾紛引起訴訟,這類訴訟由實施救助行為地點的法院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法院管轄是各國的通例。應當注意的是,這類訴訟的管轄法院,不包括被告所在地的法院。

(十)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法院管轄

共同海損,是指船舶在海運中遭受到海難等意外事故時,為了排除危險,挽救船舶、人員和貨物,而作出的物質犧牲或支付的費用。因共同海損作出的犧牲和支付的費用應當根據一定的規則進行理算,並由受益各方分攤。我國在北京設有共同海損理算處,發生共同海損後,如在我國理算,理算地即為北京。航程終止地,是指發生共同海損的船舶航程終止的地點。共同海損發生後,如船舶最先到達我國的某一港口,或者有關當事人同意在北京理算,或者船舶的航程終止地在我國的某一港口,上述地點的法院便對由此提起的訴訟有管轄權。應當注意的是,這類訴訟的管轄法院,不包括被告所在地的法院。

Ⅵ 海難救助的救助報酬

(一)救助報酬的概念
救助人在救助成功後有權獲得的報酬即救助報酬。
請求救助報酬的前提是:實施了海難救助,而且救助有成果。「無效果,無報酬」是海難救助中的一項基本原則。所謂救助有成果,是指通過救助作業,被救助的財產全部或部分價值得以保全,並回到被救助方手中。「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的意義在於鼓勵救助人奮力搶救海上遇險船舶或者其他財產,體現了海上救助的精神實質。
但近年來,由於對環境保護的重視加強,又提出了「特別補償」的概念。海商法規定,對構成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者船上貨物進行的救助,可根據情況得到救助費用以外的特別補償。特別補償的支付不以救助取得成果為前提。只要是對存在環境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船上貨物進行了救助就有權取得。但任何情況下,特別補償只有在超過救助方能夠獲得的救助報酬時才能支付,且支付金額為特別補償超過救助報酬的差額部分。
(二)確定救助報酬應考慮的因素
1.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
2.救助方在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3.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4.危險的性質和程度;
5.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財產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6.救助方所用的時間、支出的費用和遭受的損失;
7.救助方或救助設備所冒的責任風險和其他風險;
8.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務的及時性;
9.用於救助作業的船舶和其他設備的可用性和使用情況;
10.救助設備的備用狀況、效能和設備的價值。
但無論如何,救助報酬不得超過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即獲救後的估計價值或實際出賣的收入,扣除有關稅款和海關、檢疫、檢驗費用以及進行卸載、保管、估價、出賣而產生的費用後的價值。
(三)救助報酬的減少或取消
由於救助人的過失致使救助作業成為必需或者更加困難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詐或者其他不誠實行為的,應當取消或者減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項。
(四)救助報酬的承擔與分配
1.救助報酬的承擔。救助報酬應該由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財產各自的獲救價值佔全部獲救價值的比例承擔。各方之間不負連帶責任.。
2.救助報酬的分配。參加同一救助作業的各救助方的救助報酬,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的確定救助報酬應考慮的各項因素,由各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受理爭議的法院判決或者經各方協議提請仲裁機構裁決。
在救助作業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對獲救人員不得請求酬金,但有權從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財產、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救助方獲得的救助款項中,獲得合理的份額。
(五)救助款項的擔保與先行支付
1.救助款項的擔保。被救助方在救助作業結束後,應當根據救助方的要求,對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
在載貨船舶被救助的情況下,船舶和貨物都屬於被救助的對象。由於貨物是在船舶所有人的直接控制下,因此,獲救船舶的所有人應當在獲救的貨物交還前,盡力使貨物的所有人對其應當承擔的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在未根據救助人的要求對獲救的財產提供滿意的擔保以前,未經救助方同意,不得將獲救財產從救助作業完成後最初到達的港口或者地點移走。
2.救助款項的先行支付。受理救助款項請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根據具體情況,在合理的條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決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適當的金額。被救助方先行支付後,其應提供的擔保金額應當相應扣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