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企業險施救費用的理賠原則及賠付標准
施救費用」,它是指保險財產在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時,被保險人為了減少保險財產的損失而進行搶救、保護、整理工作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如被救出的物資的搬運、堆存、攤曬、烘焙、復制、整理等各種合理費用,以及為了使受損保險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而支出費用,如整理分檔、包裝費用等,按照《企業財產保險條款》中保險責任的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為了減少保險財產損失,被保險人採取施救、保護、整理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保險人負責賠償。因此,保險人在保險財產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災害、事故損失時,除負責賠償保險財產本身的損失外,對保險財產的施救費用也負賠償責任。施救費用的賠付與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金額兩者分別計算,不包括在保險財產賠償金額范圍內,各均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
施救費用的理賠必須以「必要」和「合理」為原則。施救費用的理賠要點是:首先要區分施救費與預防費的界限。施救費用是指災害、事故發生當時或發生後,而不是在災害、事故發生之前,這是區分施救與預防兩項費用的界限。凡在災害、事故發生之前支出的費用即屬預防性質,保險人不予負責,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災害、事故雖未發生,但已接近發生而施救刻不容緩,為了避免保險財產遭受更大的損失,採取保護保險財產的緊急必要措施而支出的費用,事後證明是及時有效的,視同施救費負責予以賠償,如保險財產因抗洪搶險而搬動,事後原堆放地點又確被洪水所淹,其搬運和搬回的費用以及被搶救保險財產在最近安全地點的存倉租金都可負責賠付,但在危險消除後應及時搬回,否則對延期存倉費用應由被保險人自負。
其次還應區分保險財產與非保險財產,保險人只對保險財產的施救費用負賠償責任,如果施救的財產中,包括未保險的財產,且保險財產與未保險財產施救費用無法分清時,保險人應根據施救的保險財產價值佔全部施救財產價值的比例負責施救費用。
然後,按不同的投保方式計算施救費的賠償金額,即保險財產若是按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的,其施救費也應按相同比例計算賠償金額,如固定資產按帳面原值加成數或按重置重建價值投保;流動資產按最近12個月帳面平均余額投保或採用分期結算保險費的;已經攤銷或不列入帳面的財產經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協商按實際價值投保的,其施救費用在保險金額限度內按被保險人實際支出數計算賠付,不按比例公攤。不按以上方式投保的財產,如固定資產按帳面原值投保,而受損財產的保險金額低於重置重建價值,或流動資產按最近帳面余額投保,而受損財產的保險金額低於出險時的帳面余額時,其施救費用根據保險金額分別按重置重建價值或出險時帳面余額的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如果企業將全部財產按保險條款規定足額投保,那麼,當企業財產在遭受災害、事故損失後,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都可得到相應的賠償,不存在按比例賠償的問題。如果不是足額投保,一旦發生財產受損,則財產損失連同施救、保護、整理費用都要比例分攤而得不到足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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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單方事故施救費保險公司賠嗎
法律分析:施救費應由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賠償;機動車在使用造成中造成的直接損失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施救費不屬於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故,施救費車輛損失險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觀點實際上是不正確的,施救費無論是按法律規定,還是按保險公司約定,保險公司都應承擔施救費的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㈢ 施救費用問題
關鍵詞:責任保險 施救費用 美國大法官卡多佐曾有一句名言:「危險呼喚救助。痛苦的呼喊是對救助的召喚。」(Danger invites rescue. The cry of distress is the summons to relief.)①也就是說,無論什麼情況下損害發生之後,施救都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本文探討的不是施救的必要性,而是施救導致的費用應如何處理。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保險法》第42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責任盡力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這種「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習慣上稱為「施救費用」。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損失金額以外另行承擔這種費用的目的在於充分調動被保險人施救的積極性,以防止不恰當地造成損失的擴大。 目前,對於責任保險中是否存在「施救費用」以及應如何處理這一費用有不同的看法。有些學者認為,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一般只包括以下兩項內容:1、被保險人依法對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2、因賠償糾紛引起的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訴訟、律師費用及其他事先經保險人同意支付的費用。②「施救費用」屬於被保險人依法對他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一部分,不應單獨作為一項賠償責任。但也有人認為,在責任保險中,保險人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和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分項進行賠償,賠償金額分別不超過保險單中約定的每次事故的賠償限額。③ 保險公司的責任保險條款,有的將「施救費用」單列為保險公司的一項賠償責任,即「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縮小或減少對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近年開發的公眾責任保險、餐飲場所責任保險、供電責任保險、校園方責任保險、物業管理責任保險等。有的則未將施救費用單列,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施救費用就不是一個單獨的賠償限額,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施救費用與第三者損失金額相加不得超過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賠償限額。保險公司傳統的責任保險產品,如公眾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僱主責任保險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有關條款也未將施救費用單列。筆者認為,理論及實務上之所以會對這一問題產生上述分歧,根本原因在於對施救費用概念及《保險法》第42條適用范圍理解的差異。 二、施救費用的概念和要件 根據《保險法》第42條的規定,施救費用,指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構成施救費用需要以下幾個要件: (一)必須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後產生 施救費用產生的前提是承保危險必須已經發生,或者說保險標的已處於危險之中,而非僅僅是擔心很可能會發生危險。這一要件使施救費用與防災費用相區別。凡在災害、事故發生之前支出的費用即屬預防性質,保險人不予負責,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災害、事故雖未發生,但已接近發生而施救刻不容緩,為了避免保險財產遭受更大的損失,採取保護保險財產的緊急必要措施而支出的費用,事後證明是及時有效的,應視同施救費負責予以賠償。如保險財產因抗洪搶險而搬動,事後原堆放地點又確被洪水所淹,其搬運和搬回的費用以及被搶救保險財產在最近安全地點的存倉租金都可負責賠付。另外,這種保險標的所處的危險必須是本保險所承保的風險,亦即必須是保險人應負責的風險。如果發生的危險不是本保險所承保的危險,或者危險所造成的損失不是本保險所應補償的,對保險人來說,施救費用當然也就根本不存在。 (二)必須是出於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的目的 施救費用產生的另一前提是必須有潛在的損失存在,亦即如果不採取施救措施這種損失就肯定會發生。換句話說,施救的目的必須是為了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但是否達到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的效果則在所不問。這一點在某些國家的保險法中有明確規定,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63條就明確規定:「要保人依據第62條所支出的費用,縱使未發生效果,若依據當時情況,要保人認為該費用系必要者,保險人應償還」。 (三)必須是必要的合理的費用 施救費用必須是「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這實質是一個事實問題而非法律問題。判斷某項費用是否必要合理,通常只能按照一個謹慎的未投保的所有人在危險發生的情況下可能會採取的措施這一標准來要求。如某一參保了「車輛損失險」的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被拖車拖走維修,發生拖車費300元。如果任由事故車輛停放在肇事地不予理睬,車輛的損失必將擴大,該300元的支出符合「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要求。但是,要得到保險公司的賠償,其還應以「必要、合理」的標准進行考察——如果該車喪失了行駛能力,不用拖車無法移動,那麼使用拖車是必要的,拖車費300元也在合理范圍內,綜合兩方面的因素,可以認定被保險人的300元支出應予賠付。如果該車雖然發生了事故,但仍能正常行駛,使用拖車將其拖走實屬沒有必要,即使拖車是由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所為亦不屬於合理的施救費,由此而支付的拖車費不應從保險公司處獲得賠償。 三、責任保險不存在單獨的「施救費用」 如前所述,保險公司的某些責任保險條款將施救費用也單列為一項賠償責任,並參照《保險法》第42條的規定表述為「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縮小或減少對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筆者認為這種簡單的照搬無論是從理論上還是實務操作上講都是存在一定問題的。 (一)《保險法》第42條適用於責任保險的疑問 首先,對於「保險事故發生」,在一般財產保險中,是指承保風險出現,如火災保險中火災的發生、海上保險中海上事變及災害的出現,這都是直截了當、毫無問題的。而在責任保險中,「保險事故發生」則要復雜得多,例如被保險人甲,以其對於托運人丙之運送責任,向保險人乙訂立責任保險契約。結果運送物因運送人甲之過失,致發生車禍而滅失。於是甲應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丙向甲請求賠償時,甲即得向乙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在此一連串事實中,究竟何者為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學說上有四種見解:1、損害事故說,認為發生損害之事故,就是保險事故,前例之車禍便是;2、被保險人責任發生說,認為損失事故發生後,如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即為保險事故之發生,所以被保險人責任之發生,便是保險事故。前例車禍發生後,查明確系被保險人過失之所致,而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責任,則為保險事故之發生;3、被保險人受請求說,認為被保險人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即為保險事故之發生,也就是「被保險人受請求」才是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 4、賠償義務履行說,認為被保險人受第三人之請求時,仍非保險事故之發生,必須被保險人已對第三人履行其賠償義務時,始為保險事故之發生,斯時始能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4 我國《保險法》對采何種學說沒有明確規定,但依據《保險法》第50條「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的規定,似兼采第2種和第3種學說,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便是保險事故之發生。如某些學者即認為責任保險是在被保險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承擔其賠償責任的保險。這種保險以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為保險標的,以第三人請求被保險人賠償為保險事故,其保險金額即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所賠償的損失價值。○5如此,施救作為損害事故發生後採取的一種緊急措施,顯然不可能在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確定並受賠償請求後再發生。 其次,對於「保險標的損失」,在一般財產保險中很容易理解,因為一般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是有形的物,而責任保險中保險標的是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所謂賠償責任的「損失」就不太容易理解了。 再次,對於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在一般財產保險中主要表現為施救、保護、整理保險標的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如救火的人工費、消防器材費用、整理損余物質的費用等,這類費用與保險標的的損失是較容易區分的。而在責任保險中施救費用主要表現為對人身傷亡的搶救、醫療費用,對財產損失的搶救、修理、災害控制費用等,這類費用與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則較難區分,甚至根本無法區分。 (二)責任保險中將「施救費用」單列會導致一系列操作上的問題 首先,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後對人身傷亡的搶救、治療,實質是屬於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方式,理應納入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而不能以施救費用的名義在責任限額以外另行賠償。否則,將使保險公司的責任加大。如在旅行社責任保險中,如果由於旅行社車輛發生車禍,導致旅行人員嚴重受傷,對旅行人員搶救以及後期治療的費用實質是被保險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而非施救費用。再如,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第76條所規定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搶救費用與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也是共用一個責任限額,而非將搶救費用單列一個限額。 其次,在責任保險中,對可能致人損害的財產的搶修、更換等費用不宜列為施救費用單獨賠償,而應由財產損失保險予以保障。如前述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電責任保險條款中有一條保險責任承保「被保險人施工造成的供電線路斷路、短路、搭錯線」導致第三者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同時又規定對施救費用予以賠償,且在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外另行賠付。那麼,對供電線路斷路、短路、搭錯線進行搶修的費用算不算施救費用呢?從條款保險責任看,無疑屬於保險責任。因為供電線路如果不搶修,必然造成更大的責任事故,這屬於被保險人為縮小或減少對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這樣一來,供電企業對線路的搶修費用豈不是可以由責任保險進行賠償?○6而這顯然不符合保險公司的本意。 (三)施救費用比例賠償的規則無法適用於責任保險 目前,在保險公司的財產保險條款中,往往對施救費用設定一些專門條款,以控制風險並合理分擔損失。如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財產保險基本險條款第14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費用的賠償金額在保險標的損失以外另外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若受損保險標的按比例賠償時,則該項費用也按與財產損失賠款相同的比例賠償。」此即施救費用的比例賠償規則。而在責任保險中,由於不存在不足額投保和比例賠償的問題,這一規則即無法適用,有可能導致保險公司責任的擴大。 (四)外國責任保險條款一般也不將施救費用單列 如美國ISO(Insurance Service Office)制定的責任保險條款,賠償責任包括三大部分:人身傷亡責任、財產損失責任和緊急醫療費用。其中對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賠付包括被保險人依法應付的賠償責任,緊急醫療費用則是出於人道主義的緊急人身救援費用,一般設一個很低的限額,如1000美金,而並不包括單獨的施救費用。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責任保險的施救費用與財產保險的施救費用在性質及范圍上截然不同,責任保險中不應存在單獨的施救費用問題,保險公司在設計條款時對此應慎重考慮,而不應簡單照抄照搬財產損失險的做法,以免增加實務操作中的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