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家賠償費用,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向賠償請求人支付的費用。第三條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
支付賠償金的計算標准,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執行。第四條賠償義務機關能夠通過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實施國家賠償的,應當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第五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對其造成損害,需要返還財產的,依照下列規定返還:
(一)財產尚未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返還;
(二)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返還。第六條國家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由各級財政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
各級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一定數額的國家賠償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財政機關負責管理。當處實際支付國家賠償費用超過年度預算的部分,在本級預算預備費中解決。第七條國家賠償費用由賠償義務機關先從本單位預算經費和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中支付,支付後再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第八條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申請返還已經上交財政的財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供下列相應的有關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賠償請求人請求賠償的申請書;
(二)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
(三)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書;
(四)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賠償決定書;
(五)賠償義務機關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者依法實施追償的意見或者決定;
(六)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有關憑據;
(七)財政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第九條財政機關對賠償義務機關的申請進行審核後,應當分別情況,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財產已經上交財政,應當依法返還給賠償請求人的,應當及時返還;
(二)申請核撥已經依法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的,應當及時核撥。第十條財政機關審核行政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的申請時,發現該賠償義務機關因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的,或者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范圍和標准賠償的,可以提請本級政府責令該賠償義務機關自行承擔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第十一條賠償義務機關向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返還財產,賠償請求人應當出具收據或者其他憑證,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將收據或者其他憑證的副本報送同級財政機關備案。第十二條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責任者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國家賠償費用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核撥的,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應當上繳同級財政機關。第十三條各級財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國家賠償費用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和核撥制度。第十四條國家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機關依法追繳被侵佔的國家賠償費用:
(一)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
(二)挪用國家賠償費用的;
(三)未按照規定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
(四)違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
國家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第十五條財政部根據本辦法制定中央國家機關國家賠償費用管理的具體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並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 山西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國家賠償費用,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向賠償請求人支付的費用。第三條國家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確定一定數額的國家賠償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當年實際支付超出預算的部分,在預備費中解決。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財政機關負責管理。第四條國家賠償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地方各級行政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由省級財政安排的國家賠償費用支付。
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發生的國家賠償費用,按規定申請中央財政解決。第五條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在賠償決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從本單位預算經費和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中支付。支付後15日內再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
賠償義務機關因本單位預算經費和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不足以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應當在賠償決定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先行核撥。第六條賠償義務機關向財政機關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返還已經上交財政的財產時,應以公文形式提出,並按照《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提供相應的有關文件或者文件副本作為報告的附件。第七條財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賠償義務機關的公文報告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公文報告的內容完善並附件齊全的,予以受理;公文報告的有關內容不齊全或者附件不齊備的,以公文批復的形式退回並說明應當完善的內容或者應當補齊的附件。第八條財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賠償義務機關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並視情況做出如下處理:
(一)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以公文批復形式予以答復並核撥國家賠償金或返還財產。
(二)賠償義務機關提供的文件或文件副本內容有異議,且賠償義務機關不能做出合法解釋的,財政機關可進行必要的核實,賠償義務機關應予配合。
(三)發現賠償義務機關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核實,責令賠償義務機關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四)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范圍和標準的賠償費用,不予核撥並批復賠償義務機關。第九條賠償義務機關在向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返還財產之日起30日內,應依照《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將收據或者其他憑證的副本送同級財政機關。第十條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後,應當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其中應當部分追償的,按下列標准追償:
(一)有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追償本人1至6個月的基本工資。
(二)因故意的責任人員,追償本人2至12個月的基本工資。第十一條賠償義務機關向受委託的組織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並在支付國家賠償費用後30日內追償,其中應當部分追償的,按照下列標准追償:
(一)有重大過失的,追償1000至10000元。
(二)因故意的,追償2000至20000元。第十二條賠償義務機關在30日內將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上繳同級財政機關。向責任個人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如數追償後30日內上繳財政;數額較大的,可在一年內分批上繳。第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有《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或者逾期未上繳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的,財政機關應當依法追繳。第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對財政機關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工作有異議的,可直接提出,也可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五條財政機關、賠償義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管理國家賠償費用和履行賠償義務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第十六條本規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3. 湖南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管理,保障賠償請求人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國務院《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賠償費用的預算、支付、承擔或者追償等事項,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國家賠償費用按照財政管理體制,由賠償義務機關的同級財政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年度財政預算應當安排一定數額的國家賠償費用,確保及時足額支付。第四條國家賠償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管理,並依法接受監督。第五條賠償請求人申請支付國家賠償費用,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提出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如實記錄,賠償請求人簽字確認。
賠償請求人申請支付國家賠償費用,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效的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
(二)賠償請求人的身份證明和銀行賬號。
賠償請求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真實、有效、完整的,賠償義務機關收到申請即為受理,並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申請材料不完整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第六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受理賠償請求人支付申請之日起7日內,依照預算管理許可權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書面支付申請,並提交賠償請求人請求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申請和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材料。
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財政部門收到申請即為受理,並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財政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賠償義務機關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第七條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按照預算和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將國家賠償費用直接支付給賠償請求人。
財政部門自支付國家賠償費用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告知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請求人。第八條財政部門應當自支付國家賠償費用之日起10日內,復核賠償項目和計算標准。發現賠償項目、計算標准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應當提交作出賠償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依法處理。第九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財政部門支付國家賠償費用之日起10日內,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有關工作人員、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或者向有關工作人員追償百分之十五至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單個有關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個人承擔或者被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不得超過湖南省上年度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第十條財政部門應當督促賠償義務機關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責令有關工作人員、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或者向有關工作人員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第十一條賠償義務機關依照本辦法第九條作出責令承擔或者追償國家賠償費用決定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同級財政部門。
有關工作人員、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財政收入收繳的規定,一次性上繳應當承擔或者被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一次性上繳確有困難的,經賠償義務機關批准,可以在一年內分期上繳。第十二條賠償義務機關、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根據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第十三條本辦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1日發布的《湖南省實施〈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規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號)同時廢止。
4.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國家賠償費用,是指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向賠償請求人賠償的費用。第三條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一定數額的國家賠償費用,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當年需要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超過本級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安排資金。第四條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管理。
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應當依法接受監督。第五條賠償請求人申請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與申請有關的生效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以及賠償請求人的身份證明。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如實記錄,交賠償請求人核對或者向賠償請求人宣讀,並由賠償請求人簽字確認。第六條申請材料真實、有效、完整的,賠償義務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即為受理。賠償義務機關受理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
申請材料不完整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賠償請求人按照賠償義務機關的要求提交補正材料的,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補正材料即為受理。未告知需要補正材料的,賠償義務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即為受理。
申請材料虛假、無效,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理由。第七條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不予受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決定。
上一級機關認為不予受理決定錯誤的,應當自作出復核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賠償義務機關受理,並告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後立即受理。
上一級機關維持不予受理決定的,應當自作出復核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理由。第八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受理賠償請求人支付申請之日起7日內,依照預算管理許可權向有關財政部門提出書面支付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賠償請求人請求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申請;
(二)生效的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
(三)賠償請求人的身份證明。第九條財政部門收到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材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的國家賠償費用依照預算管理許可權不屬於本財政部門支付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退回申請材料並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向有管理許可權的財政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請即為受理,並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
(三)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賠償義務機關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財政部門收到補正材料即為受理。第十條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按照預算和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
財政部門發現賠償項目、計算標准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應當提交作出賠償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依法處理、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第十一條財政部門自支付國家賠償費用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告知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請求人。第十二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有關工作人員、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或者向有關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作出決定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財政部門。
有關工作人員、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依照財政收入收繳的規定上繳應當承擔或者被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第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處理、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
(二)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范圍和計算標准實施國家賠償造成財政資金損失的;
(三)不依法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
(四)截留、滯留、挪用、侵佔國家賠償費用的;
(五)未依照規定責令有關工作人員、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國家賠償費用或者向有關工作人員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
(六)未依照規定將應當承擔或者被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及時上繳財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