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善意取得中合理價格的認定
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動產善意取得"、"第三人善意取得'在動產佔有人非法處分其佔有的動產時,如第三人基於善意受讓對該動產取得佔有,則依法對其即時取得所有權或他物權的制度。那麼,善意取得中合理價格的認定怎麼認定?為了幫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關法律知識,整理了以下的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善意取得中合理價格的認定
《物權法司法解釋》第十九條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合理的價格」,應當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
本條是對如何認定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中「合理價格」的規定。《物權法》第106條對善意取得構成要件的規定,與多數國家和地區有所不同,增加了「以合理價格轉讓」,其立法目的有二:一是通過「合理價格」來限縮善意取得的途徑應為交易行為,從而符合其制度本意;二是通過「合理價格」來判斷受讓人在受讓時是否具備善意。合理價格條件,意在強調貨幣抽象評價,非在限定對價表現形式,且對價支付與否並非必要。無對價情形應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適用,在外部關系以贈與為代表,在內部關系比如繼承。合理與否,重點在於排除不合理低價,對個別交易中存在的高價乃至過分高價,如不能否定受讓人之善意,即不宜視之為不合理。
條文理解
對於條文具體內容的理解,應注意以下幾點:
轉讓價格是否合理的首要考量因素: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本身並未對何謂價格合理作出進一步說明,但從其規定「合理價格」的主要目的是作為判斷受讓人是否善意的標准這一點出發,我們在判斷價格是否合理時可類推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定。
(一)明顯不合理低價認定的時空標准。
首先,認定明顯不合理低價的時間標准晌爛一般應以簽訂合同時為准。注意:雖然司法解釋中有專門條文約定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認定時間確定為依法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或者動產交付之時。但不應參照該時間來確定轉讓價格是否合理。這是因為現實中,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或動產交付的時間與簽訂合同的時間之間可能存在時間差,而該時間差內,也可能出現動產或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變動的情形。
其次,認定明顯不激謹尺合理低價的空間標准應為交易行為地。實務中應根據轉讓財產的性質、種類(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機器設備、交通工具、山珍海味、時令鮮果等動產),結合市場流通、交易慣例、關稅區域等綜合因素予以判定。
(二)明顯不合理高價不能作為認定受讓人是否善意的標准。
不合理高價不但不能證明受讓人主觀上為非善意,反而往往能間接證明其為善意。其理由在於,按《合同法解釋二》第十九條對「轉讓價格高於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之規定,明顯不合理高價雖然高出當時指導價或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但這只明高能表明受讓人渴望取得特定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並願意為之支付更高的價格。這與受讓人在出價時是否具有惡意無關。另外,如果受讓人在交易時已知轉讓人為無權處分人,更可能地做法是壓低價格成交,而非抬高價格。因此,明顯不合理高價非但不能證明受讓人在交易時具有惡意,反而往往能間接證明其不知道轉讓人為無權處分人而具有善意。故單就明顯不合理高價而言,其並不能作為判斷受讓人是否具備善意的依據。
轉讓價格是否合理的次要考量因素: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交易習慣等
市場經濟中,由於轉讓人定價的基本依據是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相對而言,價格更多地是取決於市場供求狀況。而市場供求狀況又因為競爭而瞬息萬變,因此,即便是同一交易地點、同一交易時間、同一類交易產品的市場交易價格也會隨著供求狀況而發生變化。至於對於非種類物的特定物而言,就可能因為其本身的稀缺性,市場無法形成一般交易價格。其轉讓價格只能取決於特定買賣雙方之間的價格博弈。
(一)交易標的物的性質
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對於動產交易而言,作為種類物的動產轉讓一般應參照該動產在轉讓時的市場交易價格。在交易中,如果出讓人以很低的市場價格轉讓動產,通常將使得一個正常的交易人就其是否享有處分權發生懷疑。因此有必要要求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但作為特定物的動產則有所不同,因為其自身的特定性、稀缺性,本身無法形成一般的市場交易價格,故在判斷轉讓價格是否合理時,只能依據其他考量因素。對於不動產交易而言,登記具有權利推定力,在不動產登記之後,交易當事人完全有理由信賴登記所記載的權利人具有處分權利。因此,即使不動產轉讓的價格偏低,也不能因此直接否定登記公信力。故只要受讓人信賴登記並支付了一定的價款就可作為構成善意的初步證據。
(二)交易標的物的數量
市場交易中,零售和批發兩種交易模式在定價上一般有所不同。同一批貨物,如果採取逐一零售方式,則銷售周期較長,耗費的人力物力就大。而如果採取批發銷售方式,則可以通過降低交易價格,實現薄利多銷,盡快回籠資金,降低交易成本。因此,在確定交易價格是否具有合理性時,應考慮轉讓人的營銷策略,對零售與批發區分對待。
(三)受讓人的付款方式。
市場經濟中,現實交易關系中,典型的交易模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司法實務中,易貨交易方式也並不罕見。此時,雖然受讓人用於交易的動產或不動產市場交易價低於轉讓人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市場交易價,但符合雙方當事人的交易預期和需求,故不宜以轉讓價格不合理為由,否定受讓人有關善意取得的主張。除了受讓人支付手段以外,還需考慮的是受讓人支付款項的時間。對於巨額款項支付而言,付款人通常會選擇分期支付方式,緩解資金給付壓力。但如果在個案中,付款人選擇一次性付清款項,轉讓人通常會額外給予一個商業折扣。此時,折後價可能已經遠低於市場一般交易價格,但這明顯是符合正常商業交易規則和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故也不能得出轉讓價格不合理的必然結論。
(四)轉讓交易習慣。
本條所指交易習慣主要指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例如轉讓人為了維系其與受讓人的長期供貨關系,通常會給受讓人以低於市場交易價的商業折扣,從而導致實際交易價格低於市場交易價。此時,受讓人可以此為由證明符合轉讓價格合理這一要件,從而主張善意取得。當然,受讓人應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七條之規定,就存在該交易習慣承擔舉證責任。
合理價格轉讓包括「未支付對價」情形
既然是以合理的價格轉讓,自然就存在受讓人受讓時價款未給付、已全部給付以及未全部給付等幾種可能。關於這幾種可能對善意取得成立的影響問題,立法沒有明確表述,學界也觀點不一:
觀點一
適用善意取得,原則上必須以實際支付為要件,如果僅僅只是達成了協議,不能認為已經符合了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觀點二
價款是買賣貨物時收付的款項,價格為商品價值的貨幣表現,不以是否支付為界定的標准。因此,作為構成善意取得要件之一的價格合理,既指受讓人已經向轉讓人付清了合理的價款,也包括受讓人尚未實際付款,但合同約定了合理的價格。
總結
第一種觀點理據不足。
首先,價款是否已經支付與交易是否完成乃至善意取得是否構成沒有必然聯系。在典型的動產買賣關系中,動產所有權原則上自交付時轉移至受讓人。此時,受讓人是否支付價款一般並不影響動產所有權轉移的效力。
其次,不支付價款有違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說,也難以成立。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決無權處分場合受讓人善意時的物權變動問題,不刻意考慮受讓人取得物權是否公平。至於受讓人因此而取得利益有違公正的問題,交由不當得利等制度矯正。
再次,要求實際支付價款可能違反當事人意思自治。市場經濟條件下,對於一些價值巨大的標的物而言,雙方當事人為促成交易,可能採用先交貨後付款的交易模式,以緩解資金一次性給付的壓力。
最後,要求實際支付價款並不能得出受讓人善意的必然結論。
以是否已實際支付價款來認定受讓人的善意的做法存在或然性。這是因為即便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轉讓人是無權處分,也可能基於對標的物的迫切需求,而按約定實際支付了全部價款。顯然,此種情形下,受讓人已經不具備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中的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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