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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產品獸葯哪個部門管理

發布時間: 2023-07-15 16:23:47

⑴ 水產養殖質量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提高養殖水產品質量安全水平,保護漁業生態環境,促進水產養殖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三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水產養殖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產養殖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條 國家鼓勵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發展健康養殖,減少水產養殖病害發生;控制養殖用葯,保證養殖水產品質量安全;推廣生態養殖,保護養殖環境。
國家鼓勵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申請無公害農產品認證。第二章 養殖用水第五條 水產養殖用水應當符合農業部《無公害食品海水養殖用水水質》(NY5052-2001)或《無公害食品淡水養殖用水水質》(NY5051-2001)等標准,禁止將不符合水質標準的水源用於水產養殖。第六條 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監測養殖用水水質。
養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確需使用的,應當經過凈化處理達到養殖用水水質標准。
養殖水體水質不符合養殖用水水質標准時,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進行處理。經處理後仍達不到要求的,應當停止養殖活動,並向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其養殖水產品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處理。第七條 養殖場或池塘的進排水系統應當分開。水產養殖廢水排放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准。第三章 養殖生產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產養殖規劃要求,合理確定用於水產養殖的水域和灘塗,同時根據水域灘塗環境狀況劃分養殖功能區,合理安排養殖生產布局,科學確定養殖規模、養殖方式。第九條 使用水域、灘塗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申領養殖證,並按核準的區域、規模從事養殖生產。第十條 水產養殖生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養殖技術規范操作要求。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配置與養殖水體和生產能力相適應的水處理設施和相應的水質、水生生物檢測等基礎性儀器設備。
水產養殖使用的苗種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質量標准。第十一條 水產養殖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逐步按國家有關就業准入要求,經過職業技能培訓並獲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能上崗。第十二條 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填寫《水產養殖生產記錄》(格式見附件1),記載養殖種類、苗種來源及生長情況、飼料來源及投喂情況、水質變化等內容。《水產養殖生產記錄》應當保存至該批水產品全部銷售後2年以上。第十三條 銷售的養殖水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的有關標准。不符合標準的產品應當進行凈化處理,凈化處理後仍不符合標準的產品禁止銷售。第十四條 水產養殖單位銷售自養水產品應當附具《產品標簽》(格式見附件2),註明單位名稱、地址,產品種類、規格,出池日期等。第四章 漁用飼料和水產養殖用葯第十五條 使用漁用飼料應當符合《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和農業部《無公害食品漁用飼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鼓勵使用配合飼料。限制直接投喂冰鮮(凍)餌料,防止殘餌污染水質。
禁止使用無產品質量標准、無質量檢驗合格證、無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准文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禁止使用變質和過期飼料。第十六條 使用水產養殖用葯應當符合《獸葯管理條例》和農業部《無公害食品漁葯使用准則》(NY5071-2002)。使用葯物的養殖水產品在休葯期內不得用於人類食品消費。
禁止使用假、劣獸葯及農業部規定禁止使用的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劑。原料葯不得直接用於水產養殖。第十七條 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水產養殖用葯使用說明書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員的指導下科學用葯。
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員應當按照有關就業准入的要求,經過職業技能培訓並獲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能上崗。第十八條 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填寫《水產養殖用葯記錄》(格式見附件3),記載病害發生情況,主要症狀,用葯名稱、時間、用量等內容。《水產養殖用葯記錄》應當保存至該批水產品全部銷售後2年以上。第十九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水產養殖用葯安全使用的宣傳、培訓和技術指導工作。第二十條 農業部負責制定全國養殖水產品葯物殘留監控計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殖水產品葯物殘留的監控工作。

⑵ 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哪個部門

農業部下屬的漁業局

主要職責:

(一)負責漁業行業管理。

(二)擬訂漁業發展戰略、政策、規劃、計劃並指導實施;起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並監督實施。

(三)指導漁業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指導漁業標准化生產,組織實施養殖證制度;擬訂漁業有關標准和技術規范並組織實施。

(四)提出漁業科研、技術推廣項目建議,承擔重大科研、推廣項目的遴選及組織實施工作;指導漁業技術推廣體系改革與建設。

(五)組織水生動植物病害防控工作,監督管理水產養殖用獸葯及其它投入品的使用,指導水產健康養殖、建立養殖檔案,參與水產品質檢體系建設和管理。

(六)擬訂養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漁業資源的政策、措施、規劃並組織實施;組織實施漁業捕撈許可制度;負責漁船、漁機、漁具、漁港、漁業航標、漁業船員、漁業電信的監督管理。

(七)負責漁業資源、水生生物濕地、水生野生動植物和水產種質資源的保護;負責水產苗種管理,組織水產新品種審定;指導水生生物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八)負責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護;組織和監督重大漁業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組織重要涉漁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和生態補償工作;指導漁業節能減排工作。

(九)指導水產品加工流通,參與品牌培育和市場體系建設,提出水產品國際貿易政策建議。

(十)負責漁業統計工作;負責漁業生產、水生動植物疫情、漁業災情等信息的收集分析,參與水產品供求信息、價格信息的收集分析工作。

(十一)組織開展國際漁業合作;監督執行國際漁業條約、協定;負責遠洋漁業管理工作。

(十二)指導「中國漁政」隊伍建設;承擔維護國家海洋和淡水管轄水域漁業權益的工作,協調處理重大漁業突發事件和涉外漁事糾紛,代表國家行使漁政漁港和漁船檢驗監督管理權。

(十三)編制漁業行業基本建設規劃,提出項目安排建議並組織實施;編制本行業財政專項規劃,提出部門預算和專項轉移支付安排建議並組織或指導實施。

(十四)指導漁業安全生產,負責漁業防災減災工作,提出漁業救災計劃及資金安排建議,指導漁業緊急救災和災後生產恢復。

(十五)指導歸口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團組織的業務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