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開發礦產資源的總方針及其基本含義是什麼
總方針是:放開、搞活、管好。
其基本含義是:堅持發展多種經濟形式和多種經營方式,調動一切積極因素,在國家政策和計劃的指導下,實行國家、集體、個人一起上的方針,提高礦產資源的開發強度和經濟效益,滿足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
開發與保護並行
礦業發展為國民經濟建設做出了巨大貢獻,是我國經濟建設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但同時也導致了嚴重的生態環境破壞問題。例如對水資源、土地資源、植被等的破壞,以及在礦產資源開發過程中產生的「三廢」對環境造成的污染等。
因此,在進行礦產資源開發時,應本著開發與保護協調發展,即在開發前、開發中和開發後,同時進行環境保護。在開發前,應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對礦區及其周圍環境認真進行勘查,特別是地質條件的勘查工作。
在開發過程中,應盡可能較少地佔用和不佔用已有的耕地、農田、植被區等,對開發中產生的廢棄物應遵照排污標准進行處理。在開發後,應及時採取措施對礦區周圍的環境,尤其是對已被破壞的土地資源、植被進行恢復,如土地復墾措施,可將采剝與復墾同時進行,既降低成本,又能使破壞區域及時恢復綠化。
B.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礦產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並重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協助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違法或者不適當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管理行政行為,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第五條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
探礦權、采礦權實行有償取得的制度。第六條勘查礦產資源,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必須依法申請登記。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的,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探礦權申請人。
准予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
不予登記的,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向探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10日內,將登記發證項目的名稱、探礦權人、區塊范圍和勘查許可證期限等事項,通知勘查項目所在地的市(地)、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第七條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在開始勘查工作時,應當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開工情況。第八條探礦權人完成勘查任務後,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寫礦產資源勘查報告,並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地質勘查成果檔案資料。第九條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必須經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後,方可作為礦山建設設計依據。
用於計算礦產儲量的工業指標必須經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准。礦山企業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需修訂工業指標的,須經原儲量審批機關批准。第十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第十一條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省規劃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除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三)礦區范圍跨市(地)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第十二條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市(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
(二)礦區范圍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三)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以營利為目的開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磚瓦用粘土和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築石材,由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市(地)、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的采礦許可證,由市(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個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築材料可以不申領采礦許可證。開采地點由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村民委員會指定。第十三條采礦權申請人在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應當根據經批準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范圍。
礦區范圍劃定後,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在礦區范圍預留期內,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礦區范圍預留期大型礦山為3年,中型礦山為2年,小型礦山為1年。在礦區范圍預留期內,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其他探礦權申請和采礦權申請。
C.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第四章
礦產資源的開采:
第二十四條 全國礦產資源的分配和開發利用,應當兼顧當前和長遠、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實行統一規劃、有效保護、合理開采、綜合利用。
第二十五條 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在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組織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全國礦產資源規劃應當對全國礦產資源的分配作出統籌安排,合理劃定中央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開發礦產資源的范圍。
第二十六條 礦產資源開發規劃是對礦激陵區的開發建設布局進行統籌安排的規劃。
礦產資源開發規劃分為行業開發規劃和地區開發規劃。
礦產資源行業開發規劃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中分配給本部門的礦產資源編制實施。
礦產資源地區開發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中分配給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產資源編制實施;並作出統籌安排,合理劃定省、市、縣級人民政府審批、開發礦產資源的范圍。
礦產資源行業開發規劃和地區開發規劃應當報送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的行業開發規劃和地區開發規劃,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七條 設立、變更或者撤銷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並附具礦產資源詳查報告及論證材料,經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定,並聯合書面通知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公告,並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確定或者撤銷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並附具論證材料,經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開采礦產資源前,應當委託持有相應礦山設計證書的單位進行可行性研究和設計。開采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用作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進行可行性研究和設計,但是應當有開采方案和環境保護措施。
礦山設計必須依據設計任務書,採用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
礦山設計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未經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條 采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采礦許可證規定的開采范圍和期限從事開采活動;
(二)自行銷售礦產品,但是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三)在礦區范圍內建設采礦所需的生產和生活設施;
(四)根據生產建設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采礦權人行使租鉛大前款所列權利時,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采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批準的期限內進行礦山建設或者開采;
(二)有效保護弊豎、合理開采、綜合利用礦產資源;
(三)依法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遵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五)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按照規定填報礦產儲量表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告。
第三十二條 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或者在有效期內,停辦礦山而礦產資源尚未采完的,必須採取措施將資源保持在能夠繼續開採的狀態,並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編制礦山開采現狀報告及實測圖件;
(二)按照有關規定報銷所消耗的儲量;
(三)按照原設計實際完成相應的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或者繳清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有關費用。
采礦權人停辦礦山的申請,須經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批准、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有關證、照注銷手續。
第三十三條 礦山企業關閉礦山,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開采活動結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提出關閉礦山申請,並提交閉坑地質報告;
(二)閉坑地質報告經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准;
(三)閉坑地質報告批准後,采礦權人應當編寫關閉礦山報告,報請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行業規定批准。
第三十四條 關閉礦山報告批准後,礦山企業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地質、測量、采礦資料整理歸檔,並匯交閉坑地質報告、關閉礦山報告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按照批準的關閉礦山報告,完成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或者繳清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有關費用。
礦山企業憑關閉礦山報告批准文件和有關部門對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證明,報請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鐵路、公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前,必須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情況,並在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請審批時附具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證明。在上述建設項目與重要礦床的開采發生矛盾時,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三十六條 采礦權人之間對礦區范圍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礦產資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范圍處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區范圍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國務院決定。第五章 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第三十七條 國家依法保護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的合法權益,依法對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可以開採下列礦產資源:
(一)不適於國家建設大、中型礦山的礦床及礦點;
(二)經國有礦山企業同意,並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在其礦區范圍內劃出的邊緣零星礦產;
(三)礦山閉坑後,經原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確認可以安全開采並不會引起嚴重環境後果的殘留礦體;
(四)國家規劃可以由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
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開采前款第(二)項所列礦產資源時,必須與國有礦山企業簽定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和礦山安全協議,不得浪費和破壞礦產資源,並不得影響國有礦山企業的生產安全。
第三十九條 私營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范圍參照本細則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個體采礦者可以採挖下列礦產資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礦體或者礦點;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條國家設立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時,對應當撤出的原采礦權人,國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