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提高資產變現能力的措施
提高資產變現能力的措施:變現能力是企業產生現金的能力。反映企業變現能力的財務指標有流動比率和速動比率。
資產處置的主要方式有:調撥、變賣、報損、報廢以及將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以下簡稱「非轉經」)等。資產處置應逐級申報,分級審批:
(一)一次性處置價值原值20萬元以下的資產,由各部門審批,報國管局備案。
(二)一次性處置價值原值20萬元(含)以上的資產,需經資產使用單位提出申請,報國管局審批。
(三)國有土地、房屋及建築物、汽車的處置,均報國管局審批。
資產處置方式:
資產處置的主要方式有:調撥、變賣、報損、報廢以及將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等。
資產處置方式按資產變現分為終極處置和階段性處置。
終極處置主要包括破產清算、拍賣、招標、協議轉讓、折扣變現等方式。
階段性處置主要包括債轉股、債務重組、訴訟及訴訟保全、以資抵債、資產置換、企業重組、實物資產再投資完善、實物資產出租、實物資產投資等方式。
Ⅱ 化學工業資源綜合利用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國發(1985)117號文件批轉的《國家經委關於開展資源綜合利用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和國家經委、財政部有關資源綜合利用文件的規定與要求,特製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化學工業資源綜合利用實施細則的任務,是指導各級化工管理部門和科研、勘察、設計、生產單位認真貫徹執行開展資源綜合利用這項國家制定的重大的技術經濟政策,充分合理利用資源,提高社會經濟效益,減少污染,保護自然環境。第三條化學工業開展資源綜合利用的范圍包括:化學礦開采過程中,各種共生、伴生礦產資源的綜合利用;化工生產過程中,各種廢棄物和能源、水資源的回收利用;利用社會上的廢棄物生產化工原料和產品的資源再生利用。第四條國家鼓勵化工企業積極開展資源綜合利用,對綜合利用資源的生產和建設,實行優惠政策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第五條各級化工管理部門和科研、勘察、設計、生產單位,必須遵照國家和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認真搞好資源綜合利用工作。第二章資源綜合利用的管理第六條各級化工管理部門和企業都要指定環保或其它專門機構配備人員主管綜合利用工作,明確計劃、生產、基建、科技、財務、供銷等部門負責與其相關的綜合利用業務,分工協作,歸口管理。第七條各級化工管理部門和化工企業都要編制本部門、本企業的綜合利用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作為部門和企業發展計劃的一個重要組成部門。第八條普查勘探化學礦產資源,新建或改造有共生、伴生礦產資源的化學礦山,都必須按照國家礦產資源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綜合勘探,綜合評價,綜合開采,綜合利用」的方針,要把提高礦產資源采選總回收率作為考核化學礦山企業成績的主要指標之一。第九條一切化工建設項目,包括基本建設項目的技術改造項目,都必須執行治理污染和綜合利用資源相結合的方針,其綜合利用措施要實行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原則。第十條各級化工管理部門和企業的計劃部門,在安排技術改造項目時,對於技術可行、確有經濟效益的綜合利用項目,要優先安排。第十一條化工企業要實行以一業為主、多種經營的方針,開展資源綜合利用不受地區、行業界線的限制。第十二條各化工企業都要加強對資源綜合利用措施的管理,生產、供銷、財務等部門要向企業主管綜合利用工作的機構提供有關綜合利用的統計資料。
化工企業執行國家規定的綜合利用優惠政策免交的稅金和留下的利潤,要專款專用繼續用於發展綜合利用和治理污染。第十三條化工企業對綜合利用資源生產的產品和回收利用的原料、燃料要單獨核算成本和盈虧。企業回收作為自用的原料、燃料,可以比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或企業的購入價格核算利潤。
對綜合利用資源生產的產品和回收利用的原料、燃料的利潤只能核算一次,即以其原料生產其它產品所得利潤不得重復計算在內。第十四條各級化工管理部門和科研、設計、生產單位都應積極組織開發資源綜合利用技術,組織綜合利用技術市場,實行技術有償轉讓。企業可以專題招標,委託其它單位為企業開發綜合利用技術。各級化工管理部門應組織技術推廣隊,交流經驗,診斷難題,傳播經濟效益、環境效益好的綜合利用技術。第十五條各級化工管理部門對本地區化工企業要做好資源綜合利用的組織協調、督促檢查工作,積極協助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各項綜合利用優惠政策的落實工作。第三章資源綜合利用優惠政策第十六條化工企業開展資源綜合利用享受優惠待遇的范圍,按照國家經委和財政部聯合頒發的經綜(1986)728號文件所附《資源綜合利用目錄》和經綜(1987)353號文件所附《再生資源加工利用目錄》執行,主要有:
1.硫鐵礦、磷礦開采過程中回收的金屬、非金屬產品,如金、碘、稀土等,利用采礦廢石、選礦尾礦、碎屑等廢渣生產的產品;
2.利用粉煤灰、爐渣、廢催化劑、蒸餾釜殘渣、硫鐵礦燒渣、磷石膏、磷肥廢渣、電石渣、純鹼廢渣液、鹽泥、鉻渣、總溶劑渣、廢膠片等回收生產的金屬、非金屬、化工、建材等產品;
3.利用化工廢水(液)回收生產的酸、鹼、鹽等無機化工產品和烴、醇、酚等有機化工產品;
4.利用磷肥、合成氨、硫磷、硝酸、黃磷等生產的尾氣回收生產的氟硅酸鈉、冰晶石、硫、氫、氧、惰性氣體、硫酸銨、亞硫酸銨、硝酸鈉、亞硝酸鈉、草酸等產品和原料;
5.利用硫酸等生產過程中產生的余熱,炭黑尾氣等可燃性氣體和其它可燃性廢棄物生產的熱力與電力;
6.採用循環、套用等措施節約的水資源;
7.以廢膠鞋、廢輪胎等廢橡膠製品為主要原料生產的膠粉、再生膠;
8.廢舊輪胎翻新及利用其拆料生產的產品。
地方各級化工部門和企業,對於尚未列入《資源綜合利用目錄》的綜合利用產品,要積極通過化工部和地方經委建議國家經委在調整《資源綜合利用目錄》時予以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