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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資源專項收入中央分成多少

發布時間: 2024-05-30 01:14:29

『壹』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使用管理

資源補償費上繳中央金庫後,為了體現徵收補償費的目的,既要考慮到我國現行管理體制的實際情況,又要兼顧中央與地方的利益,補償費徵收規定明確中央與省、直轄市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5:5的比例分成,中央與自治區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4:6的比例分成。

補償費徵收規定第11條明確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國家預算,實行專項管理。這表明國家為建立礦產資源補償費制度,設立了專項收入,並提出了資源補償費使用的原則,即主要用於礦產資源勘查,尋找新的資源。由於資源補償費是中央與地方按分成比例單獨結算,因此,補償費徵收規定第11條還明確規定中央和地方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使用管理辦法,分別由中央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一、中央所得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使用管理辦法

財政部、地質礦產部和國家計委於1996年12月13日聯合頒布了《礦產資源補償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規定,中央分成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於下一年度安排使用。補償費主要用於礦產資源勘查支出(不低於年度補償費支出預算的70%),並適當用於礦產資源保護支出和補償費徵收部門經費補助。財政部根據預算管理規定,安排本年度礦產資源補償費預算以及上述三項支出預算。補償費的使用對象為中央直屬的地質勘查單位、國有獨立礦山企業和地礦行政管理部門。使用補償費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預算和計劃,並按財政部規定編報財務報表和財務決算。財政部會同主管部門負責補償費支出的財務管理工作,並實施財政監督。三項支出如下。

1.礦產資源勘查支出

本項支出主要用於國家經濟建設急需礦種和戰略儲備需要的重大地質普查找礦工作,但不得用於基本建設、一般性詳查、勘探項目以及其他非地質項目費用。國家計委、地礦部根據財政部安排的礦產資源勘查支出預算共同組織編制礦產資源勘查項目計劃。財政部根據計劃和支出預算辦理撥款,各主管部門及項目承擔單位根據計劃組織實施。

2.礦產資源保護支出

本項支出主要用於國有礦山企業為提高礦產資源開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進行的技術改造工作。該項費用由國有礦山企業向主管部門提出礦產資源保護項目經費使用申請,由主管部門報財政部核定,並實行專款專用。

3.地礦行政管理部門經費補貼

該項補貼主要用於補助地礦行政管理的工作經費及人員經費。該項經費由國務院地礦主管部門根據本部門內有關司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上報的補助經費申請,編制地礦行政經費補助預算(附礦管經費安排情況說明)報財政部,財政部下達年度經費補助支出預算,由國務院地礦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二、地方所得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使用管理辦法

地方所得的資源補償費是指中央金庫按照補償費徵收規定的比例返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的部分。具體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從目前全國地方的立法情況看,主要分為以下兩種類型。

(1)資源補償費徵收總額較高的省(區、市),例如山東、河北、黑龍江、河南、新疆等,資源補償費的使用在保證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行政管理工作經費的基礎上,將其餘部分用於該地區的地質勘查工作,保證地方礦業的可持續發展。

(2)資源補償費徵收總額較低的省(區、市),由於地方財政無力支付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的工作經費,因此,其返還的補償費主要用於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的行政管理工作經費,使返還的補償費在地方經濟建設和地礦行政管理中發揮作用。例如,湖北省財政廳同意將1994~1996年返還的補償費全部用於市(地)、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開辦和工作經費。

『貳』 新疆能源礦產資源收益現狀及分配格局

4.3.1 能源礦產資源開發政府收益來源

4.3.1.1 稅收收入

(1)資源稅。資源稅是以各種自然資源為課稅對象的一種稅種。我國自1984年開始對礦產資源徵收資源稅,1984年10月1日國家頒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條例(草案)》,主要對石油、天然氣、煤炭和鐵礦石征稅,征稅范圍比較小。1993年全國財稅體制改革,對第一代資源稅制度作了重大修改。1993年12月國務院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把資源稅徵收范圍擴大至非金屬、黑色金屬、有色金屬和鹽等7種。這次資源稅調節的重點是改變了資源稅徵收方式,不再按超額利潤征稅,而是以銷售量或自產自用量征稅,征稅的目的是調節資源級差收入,體現國有資源有償使用,促進礦山合理開發。按照「普遍徵收、級差調節」的原則,根據資源等級、開采條件等客觀條件的差異為每一課稅礦區規定了使用的稅率。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課稅數量×單位稅額

資源稅納稅對象為開發應稅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資源稅實行定額稅率,從量定額徵收。資源稅由稅務機關徵收。

資源稅稅目稅額幅度見表4.2。

表4.2 資源稅稅目稅額幅度表

資料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1994

2005年,國家財政部和稅務總局聯合發文上調油田企業原油和天然氣的資源稅稅額標准,原油稅額為14/元噸~30/元噸,天然氣稅額為7元/千立方米~15元/千立方米。原油資源稅分7個檔位:30/元噸、28/元噸、24/元噸、22/元噸、18/元噸、16/元噸、14/元噸,新疆、吐哈、塔里木以及中石化西北分公司的原油課稅標准為30元/噸。天然氣資源稅分5個檔位:15元/立方米、14元/立方米、12元/立方米、9元/立方米、7元/立方米。資源稅屬於地方稅,除海上石油天然氣不繳納資源稅,陸上石油天然氣資源稅歸地方所有。

(2)增值稅。增值稅是對商品生產流通過程中實現的增值額徵收的一種流轉稅。增值稅分為生產型增值稅、消費型增值稅和收入型增值稅三種類型。目前我國實行的是生產型增值稅,採用17%的基本稅率和13%的低稅率,在礦產資源開發領域,對銷售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等,按照低稅率計征增值稅,稅率為13%,石油適用普通增值稅稅率,稅率為17%,並實行抵扣制。增值稅的計稅依據是應稅銷售額。增值稅為中央和地方共享稅,75%上繳中央,25%留在地方,其中25%中的50%留在市地,剩下的分配到縣、鄉。

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油氣田企業由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根據油氣田企業計算的應納增值稅額匯總後,按照各油氣田(井口)產量比例進行分配,然後由各油氣田按所分配的應納增值稅額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內的油氣田企業,其增值稅的計算繳納方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確定。

(3)企業所得稅。企業所得稅是對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徵收的一種稅。企業所得稅原來實現33%的比例稅率。2008年1月起,企業所得稅實行25%的比率稅率。計稅依據為根據稅法規定計算的企業利潤。計算公式為

應交企業所得稅=企業當期取得的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

企業所得稅為中央和地方共享稅,中央和地方按照6:4分成。中央企業所得稅實行總部匯總繳納。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以下簡稱(「中石油」)、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以下簡稱「中石化」)的企業所得稅歸中央所有,在北京匯總繳納。

4.3.1.2 非稅收入

(1)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資源補償費是一種財產性收益,是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收益而徵收的,是采礦權人開采礦產資源而對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的國家的補償,是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在經濟上的實現。1994年2月27日,國務院公布了《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規定》指出凡在本國領域開采礦產資源的企業都應當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石油、天然氣、煤炭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為1%,中外合作開採的石油不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計算公式為:

新疆能源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補償問題研究

礦產資源補償費率按照不同礦種具體規定,從0.5%到4%不等,平均費率1.18%。礦產資源補償費由采礦人繳納,由地質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徵收。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就地上繳中央金庫。礦產資源補償費實行專項管理,並納入國家預算。礦產資源補償費主要用於地質勘查和礦產資源管理工作經費。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中央與地方按比例分成,中央與省、直轄市的為5:5,中央與自治區的為4:6。

(2)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1998年2月國務院發布的《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中明確指出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按區塊面積逐年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標准: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繳納100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千米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過每平方千米每年500元。」《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采礦權使用費,按照礦區范圍的面積逐年繳納,標准為每平方千米每年1000元。」第7條規定:「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0年;中型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20年;小型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10年。」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從性質上類似礦產資源的絕對地租。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全部納入國家預算管理。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計劃主管部門制定。

(3)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區塊的探礦權的,探礦權申請人除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確認的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采礦權的,采礦權申請人除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確認的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是指國家和地方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讓國家出資勘探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所收取的全部收入,也包括國有企業補交其無償佔有國家出資勘探所形成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是對礦產資源勘查勞動成果的補償。國家徵收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避免國家前期地質勘查投入及其收益被企業無償使用,避免國家地質勘查所形成的國有資產流失。

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探礦權價款和采礦權價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一次繳納,也可以分期繳納。自2006年9月1日起,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按固定比例在中央和地方之間分成,其中20%歸中央所有,80%歸地方所有。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在省、市、縣的分成比例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自行決定。

(4)礦區使用費。它是一種特殊性收費,目前我國只對開采海洋石油的中外企業和中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的企業,按每個油氣田年度油氣總產量計征,設有起征點,超過部分實行超額累進費率,費率為1%~12.5%。油氣田開採的原油、天然氣以實物繳納。海洋石油的礦區使用費屬中央收入,陸上石油的礦區使用費屬地方收入。對於已繳納礦區使用費的企業,不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並暫不徵收資源稅。礦區使用費分別由國家稅務局或地方稅務局負責徵收。新韁中外合作油氣田礦區使用費費率見表4.3。

表4.3 新疆中外合作油氣田礦區使用費費率表

資料來源:《中外合作開發陸上石油資源繳納礦區使用費暫行規定》,1995

(5)石油特別收益金。又稱「暴利稅」,是專門針對石油行業取得的不合理的過高利潤徵收的一種稅。在2006年3月之前,我國對一般油氣開發企業只徵收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2006年3月15日國務院下發了《國務院關於開征石油特別收益金的決定》(國發〔2006〕13號)及《石油特別收益金徵收管理辦法》,決定從2006年3月26日起,對石油開采企業銷售國產原油因油價上漲超過一定水平所獲得的超額收入徵收石油特別收益金。徵收石油特別收益金主要是為了調控壟斷行業的高利潤。石油特別收益金實行五級超額累進從價定率計征。石油特別收益金屬於中央財政非稅收收入,納入中央財政預算管理。石油特別收益金按月計算,按季繳納,徵收比率按石油開發企業銷售原油的月加權平均價格確定,原油價格按美元/桶計征,起征點為40美元/桶。具體徵收比率見表4.4。

表4.4 石油特別收益金徵收比率及速算扣除數表

資料來源:《石油特別收益金徵收管理辦法》,2006

4.3.2 新疆能源礦產資源開發收益測算

4.3.2.1 新疆能源礦產資源收益的界定

由於礦產資源開發的經濟收益便於數量化,能直觀地體現在稅費中,而社會收益則難以估量,因此,本處測算的新疆礦產資源收益是主要指經濟收益。

礦產資源開發總收益=中央收益+地方收益+企業凈利潤

新疆能源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補償問題研究

4.3.2.2 新疆能源礦產資源開發總收益組成(表4.5)

表4.5 新疆礦產資源總收益組成表

續表

注:*為北京匯款

數據來源:自治區國稅局、地稅局和新疆統計年鑒

4.3.3 新疆能源礦產資源收益分配格局

4.3.3.1 能源礦產資源收益在企業與政府之間的分配

礦產資源收益在企業與政府之間的分配關系主要體現在國家與礦產資源佔用者之間的分配關繫上[66]。礦產企業憑借投資獲得利潤,而政府憑借公共權力獲得各種稅費收入。在我國,國有礦產企業與國家實行利稅分流的政策。所謂利稅分流是指國家憑借其擁有的雙重權力,通過企業上繳稅收和利潤兩種形式參與國有企業利潤分配,而不是只採取其中的某一種形式,通過這種方式建立起一種國家和企業間的規范化的分配關系。

從表4.6和圖4.1可以看出,在新疆礦產資源收益分配格局中,礦業企業收入占礦產資源開發總收益的50%~60%左右,而政府只有40%~50%左右。從2004年下半年開始,國際油價持續上漲,現有礦產資源收益分配體系所暴露出的缺陷越來越突出,礦業企業收益所佔份額越來越大,而政府收益份額則成下降趨勢。於2008年1月1日實施的新企業所得稅法確定的稅率為25%,這比現行內外資企業所得稅名義稅率33%低了8個百分點,這相當於給實行33%稅率的企業,每年增加了8%的利潤。而生產型增值稅一旦改為消費型增值稅,在投資當年,新增固定資產的增值稅一次性全額抵扣,將導致當年利潤大幅上升,這將進一步加大企業和政府的收益分配差距。

表4.6 新疆礦產資源收益分配一覽表

注:企業凈利潤是油氣、煤炭、黑色金屬、有色金屬、非金屬礦產行業的利潤合計

數據來源: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稅局、地稅局,新疆統計年鑒

圖4.1 企業和政府間礦產資源收益分配圖

4.3.3.2 中央和新疆兩級政府對礦產資源收益的分配

稅收收入方面:增值稅75%上繳國家,25%留在地方;陸上資源稅歸地方政府所有;中央企業所得稅全部上繳中央財政,從事石油天然氣服務的零散戶且在當地注冊的企業在當地繳納企業所得稅,中央和地方按4:6分成。

圖4.2 中央和地方政府間礦產資源收益分配圖

非稅收收入方面:礦產資源補償費中央和自治區按4:6分成;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及價款從2006年9月1日之後中央與地方按2:8分成,之前歸屬地方所有;新疆目前沒有收取礦區使用費。

從表4.6和圖4.2可以看出,在新疆礦產資源收益的分配格局中,中央政府所得收益始終大大高於地方政府收益,兩者之間的差距在4倍左右,且呈逐年擴大趨勢。到2006年兩者之間的差距已經拉大到4倍以上。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中央、自治區政府和企業礦產資源收益分配格局基本上呈「兩頭大,中間小」的格局,即企業和中央政府在礦產資源收益分配中拿走的較多,而地方政府分得的收益太少且所佔收益分配比率逐年遞減。2001年,新疆政府在礦產資源總收益中佔15%,中央政府佔35%,而企業在礦產資源總收益中佔50%,到2006年,自治區政府在礦產資源總收益比重下降到8%,中央政府收益比重增長到37%,而企業在礦產資源總收益比重則增長到55%。

『叄』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障和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保護與合理開發,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其他管轄海域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企業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列入管理費用
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國家規定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照徵收時礦產品的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
采礦權人向境外銷售礦產品的,按照國際市場銷售價格計算銷售收入。
本規定所稱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采或者采選後,脫離自然賦存狀態的產品。第四條礦產資源補償費由采礦權人繳納。
礦產資源補償費以礦產品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銷售最終產品時使用的貨幣結算。第五條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徵收礦立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開採回採率系數
核定開採回採率
開採回採率系數=-----------
實際開採回採率
核定開採回採率,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的礦山設計為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只要求有開采方案,不要求有礦山設計的礦山企業,其開採回採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核定。
不能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方式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種,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定計算方式。第六條礦產資源補償費依照本規定附錄所規定的費率徵收。
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的調整,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共同確定,報國務院批准施行。第七條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徵收。
礦區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徵收。
礦區范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徵收。
礦區范圍跨省級行政區域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與其他管轄海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第八條采礦權人應當於每年的7月31日前繳納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於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繳納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采礦權人在中止或者終止采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第九條采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同時提交已采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資料。第十條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全額就地上繳中央金庫,年終按照下款規定的中央與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分成比例,單獨結算。
中央與省、直轄市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為5∶5;中央與自治區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為4∶6。第十一條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國家預算,實行專項管理,主要用於礦產資源勘查。
中央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地方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條采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廢石(矸石)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開采已關閉礦山的非保安殘留礦體的;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定免繳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采礦權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尾礦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開采未達到工業品位或者未計算儲量的低品位礦產資源的;
(三)依法開采水體下、建築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礦產資源的;
(四)由於執行國家定價而形成政策性虧損的;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定減繳的其他情形。
采礦權人減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超過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0%的,須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應當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肆』 中央與省直轄市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是

法律分析:5:5。

法律依據:《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令第150號的規定,礦產資源補償費(以下簡稱「礦補費」)由國土資源部門負 責徵收,目前存在多部門徵收礦補費的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要盡快報請當地政府解決多部門徵收問題,明確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為徵收部門。對於國土 資源部門委託「統一窗口」徵收礦補費的,要嚴格按徵收標准徵收並及時上繳入庫。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徵收礦補費,應向繳費人出具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財政票據, 並納入財政票據電子化管理。各級徵收的礦補費要應繳盡繳,納入非稅收入收繳管理信息系統收繳管理,採取直接繳款模式,並按照中央、省、市、縣分成比例 5:2:0.5:2.5及時足額上繳相應級次國庫,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和財政部門不得設立過渡戶,不得坐支、截留、挪用。對依法申請減免的,應嚴格按國務院令第150號規定申請審批。礦山企業每年1月將上年度 減免申請表一式五份及相關證明材料,上報所在地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相關材料包括:申請減(免)期限內各類礦產品銷售量及銷售收入的財務報表、申請 減(免)期限內礦石產量及品位、所采原礦地質儲量及地質品位、各階段儲量核實報告及評審意見、地質構造及開采技術條件、礦產工業指標及執行情況。經縣 (市、區)國土資源部門及財政局、設區市國土資源部門及財政局逐級審核後上報省國土資源廳和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會同省財政廳組織人員到礦山企業核查並 在6月底前審批減免額。

『伍』 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和稅費改革

1. 進一步完善礦產資源補償費制度,維護國家所有者權益

為避免礦區使用費取消後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漏征、國家財產權益的流失和宏觀調控手段的缺失,國土資源部印發《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關於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工作中若干問題補充規定〉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229 號)和《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做好中外合作開採石油資源補償費徵收工作的通知》(國土資廳發〔2012〕14 號),對原繳納礦區使用費的中外合作開采陸上、海洋石油的中外企業依法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范圍、計算方法、實行屬地化徵收和信息化管理等做出了規定。

2012 年,國土資源部印發《關於做好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統計直報工作的通知》(國土資廳發〔2012〕3 號),在全國正式啟用礦產資源補償費直報系統,加強徵收管理和徵收統計。隨著徵收管理信息化水平的提高和征管措施的逐步完善,近年來,礦產資源補償費、探礦權和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等礦產資源專項收入中央分成部分整體保持穩定增長(表 7-1)。

表7-1 礦產資源收入中央分成情況

註:①礦產資源補償費:中央與省、直轄市分成比例為5∶5;中央與自治區分成比例為4∶6。②礦業權使用費:誰登記誰徵收。③礦業權價款:中央與地方分成比例為2∶8。

2. 配合有關部門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等法規,推進資源稅改革

2011 年,國務院頒布《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 605 號)及其細則,將資源稅計征方式由「從量定額」計征修改為「從價定率或者從量定額」計征,並將全國范圍內原油、天然氣資源稅的稅率統一為銷售額的 5%。

隨著資源稅改革的推進,資源稅稅收收入持續增長,其佔全國稅收總收入的比重也逐步提高,特別是 2010 年在新疆開展資源稅改革試點以來,資源稅收入增速超過了全國稅收總收入的增速(表 7-2)。

表7-2 資源稅收入情況

『陸』 礦產資源有償使用

1.進一步完善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2013年7月4日,國土資源部下發《關於進一步規范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13〕77號),要求科學規范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促進礦山企業合理開發利用資源。

2013年,全國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入庫額為215.43億元,同比增長7.6%。其中,中央分成收入102.04億元。2014年上半年徵收入庫額為100.89億元,比去年同期減少1.9%。

2.礦業權價款和使用費

2013年,全國徵收礦業權價款790.02億元,中央分成收入103.84億元;徵收礦業權使用費19.08億元,中央收入12.99億元。

3.加快推進金屬、非金屬和煤炭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

2013年,全國資源稅收入總額1005.65億元(表6-2),其中,地方收入960.31億元,佔全國的95.5%。

2010年,在西部地區開展了原油和天然氣資源稅從價定率徵收的改革試點,於2011年11月1日在全國范圍內推開。2013年11月28日,中國政府網公布《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促進煤炭行業平穩運行的意見》,要求加快「推進煤炭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

表6-2 中國資源稅徵收額及其占國家總稅收比例變化

『柒』 礦產資源收益及其分配研究

在一些聯邦制國家,例如,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煤炭、石油和天然氣絕大多數是由省(州)政府控制[36]。不管礦產資源賦存量有多少,從勘探證的申辦到礦山閉坑,基本上均由各省辦理,聯邦不幹預其具體過程,除非涉及省間關系的協調、公民意見較大的環境問題、復墾問題等。在利益分配上,各省(州)擁有獨立的稅收立法權。

加拿大的油氣稅制分為兩個層次:聯邦稅和省稅。聯邦稅又分為聯邦所得稅和聯邦礦區使用費,聯邦所得稅適用於各省,但聯邦礦區使用費僅用於直接由聯邦負責管理的油氣資源。各省基本上直接負責其管轄境內的油氣資源的勘探開發和生產,並徵收省所得稅、省礦區使用費以及其他稅費[37]。美國各州則一直在收取自然資源的開采權使用費、跨州稅以及其他稅收。路易斯安那州率先對聯邦控制的外大陸架上的天然氣征稅,蒙大拿州也對煤徵收30%的跨州稅[38]。跨州稅的納稅人是在本州從事礦山開採的居民或企業,但負稅人卻是資源的需求者或消費者。由於自然資源在各州的分布極不均衡,因此,跨州稅的收取使某些州憑借自然資源的稟賦優勢,從其他州聚集了大量的稅收收入。此外,一些州掌握著埋藏有資源的土地,從聯邦政府獲得一份租賃收入,還有一些州對當地的資源儲藏徵收財產稅。

加拿大的稅收均等化方案根據各省的征稅能力來提供轉移支付。其做法是,1962年以前,以稅收收入最高的兩個省的人均稅收(含個人所得稅、公司所得稅和遺產稅)為基礎,進行轉移支付。1962年後又加上資源稅。1967年該方案有了兩個轉變:一是將用來計算人均稅收的稅種由4種擴展為16種;二是不再根據收入最高的兩省的人均稅收對貧困省進行轉移支付,而代之以全國平均的人均稅收水平。在加拿大1972年確定的轉移支付公式中,對9種與資源有關的稅做了不同於其他稅收的處理,目的是降低因資源稟賦而導致的不平等程度[39]。如阿爾伯塔省因能源價格上漲而獲得了一筆飛來橫財,聯邦政府就從其一般性收入中增加用於平衡的支出,以支援那些貧窮或缺乏資源的省份。

一些發展中國家通過立法和政策,將利益分配下放。這些國家有玻利維亞、哥倫比亞、印度尼西亞、菲律賓、巴布亞紐幾內亞和委內瑞拉等。印度尼西亞將收益權下放,允許地方政府擁有區域內礦產稅收益的80%[40]。在巴西,除權利金歸土地所有者外,各種稅收、權利金和費用在聯邦、州和市三個層次上徵收。在迦納,主要稅收和權利金收入是由中央政府徵收的,但同時設立了兩種機制來確保一部分收入流入更低層次的政府。其具體做法有兩點:一是中央政府徵收的至少5%收入要轉給地方政府,不管這種收入來自哪個地方;二是設立采礦發展基金,權利金的20%要注入這一基金,這一基金的一半收入應給當地政府。

在單一制國家,礦產資源歸中央所有,礦租由中央財政統一支配。對於能源富集區的產業轉型,通過轉移支付等形式來給予補償。德國的資源型區域轉型的籌資形式包括政府投資或政府貸款、向用戶徵收煤炭附加費和補貼稅、發行土地發展基金債券等[41]。例如,20世紀五六十年代,德國的魯爾礦區陷入了結構性危機之中,出現主導產業衰退、大量工人失業、生態環境惡化、人口外流等問題。政府及時採取了保護煤炭工業的政策,給煤炭工業提供價格補貼、礦工津貼和退休金補貼、關閉礦井補助和研究開發補助等,這才逐漸擺脫了困境,成為世界著名的煤炭綜合開發基地。

日本產煤地域地方財政支援對策包括產煤地域振興臨時支付金、產煤地域活性事業補助金和地方支付稅的特例等三種[42]。在礦井關閉前,給予發展多種經營補助和無息貸款,為關閉後的人員安置創造條件。政府規定,失業煤炭工人的培訓費用由煤炭企業或接收單位負擔,政府給予相應補貼。政府為下崗失業職工提供生活補貼和求職資助,並為接收下崗職工的企業按用人比例給予差別獎勵。

在我國礦產資源開發中,國家和地方政府的礦產資源收益主要來自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探礦權和采礦權使用費及礦業權價款。其中資源稅屬於地方稅,近海石油資源稅歸中央政府,其他資源稅中央與地方五五分成。礦產資源補償費就地上繳中央金庫,中央與省、直轄市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為5:5,中央和自治區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為4:6。采礦權價款收入自2006年9月1日起,按固定比例進行分成,價款收入20%歸中央所有,80%歸地方政府所有,省、市、縣分成比例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從我國現行的礦產資源收益分配現狀來看,我國的礦產資源開發收益分配以中央政府為主體,收益的絕大部分歸國家所有,資源開發企業在資源開發中獲得了豐厚的利潤,資源所在地在利益分配上處於弱勢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