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水資源, 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本法。
海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另行規定。第三條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於集體所有。
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第四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項事業。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
,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第五條國家保護水資源,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植被,種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第六條各單位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工作,保護和改善水質。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加強對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七條國家實行計劃用水,厲行節約用水。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的管理。各單位應當採用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第八條在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節約用水和進行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九條國家對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第二章開發利用第十條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全國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第十一條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流域或者區域進行統一規劃。規劃分為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綜合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 報國務院批准。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區域的綜合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地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綜合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防洪, 治澇、灌溉、航運、城市和工業供水、水力發電、竹木流放、漁業、
水質保護、水文測驗、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動態監測等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準的規劃是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活動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第十三條開發利用水資源, 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第十四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航運需要。在水源不足地區,應當限制城市規模和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的發展。第十五條各地區應當根據水土資源條件,發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業,促進農業穩產、高產。
在水源不足地區,應當採取節約用水的灌溉方式。
在容易發生鹽鹼化和漬害的地區,應當採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第十六條國家鼓勵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在水能豐富的河流,應當有計劃在進行
多目標梯級開發。
建設水力發電站,應當保護生態環境,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竹木流放和漁業等方面的需要。第十七條國家保護和鼓勵開發水運資源。在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必須同時修建過船、過木設施,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間的航運和竹木流放,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閘壩後可以通航的,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船設施或者預留過船設施位置,所需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門負擔。
現有的礙航閘壩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採取
補救措施。
㈡ 河北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合理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實現水能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裝機容量五萬千瓦及以下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水能資源,是指蘊藏在水中、可以用於水力發電的能量資源。第三條水能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在保護生態環境的基礎上,遵循統籌規劃、合理開發、統一管理、有償使用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能資源的節約、保護和配置,加大財政投入力度,強化監督管理,提高水能資源利用率,保障水能資源科學有序開發利用。
鼓勵單位、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支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就近供電、自發自用、余電上網。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財政、規劃、建設、農業、林業、地震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水能資源的相關管理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能資源的普查和調查評價工作,會同同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編制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需要調整和修改時,應當按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一經批准,應當向社會公布。第七條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的編制,按下列管理許可權負責:
(一)省主要河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
(二)省內跨行政區域河流或者邊界河流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
(三)其他河流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第八條編制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綜合考慮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經過科學論證,徵求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與能源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並兼顧防洪、供水、灌溉、生態用水和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第九條開發利用水能資源應當嚴格按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進行。
不符合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有關部門不得審批或者核准。第十條開發利用水能資源應當取得開發利用權。新建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開發利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年限不得超過50年。已經開發利用水能資源的項目,開發利用年限自項目取得立項批准文件之日起計算;新建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開發利用年限自獲得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之日起計算。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省發展和改革、水利等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擬定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管理辦法,並按規定報批後執行。第十二條水能資源開發利用中,擴大裝機容量的,應當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第十三條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確定,按下列管理許可權負責:
(一)裝機容量在一千千瓦以上(含一千千瓦)或者在省主要河流上開發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裝機容量五百千瓦(含五百千瓦)以上、一千千瓦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裝機容量五百千瓦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內跨行政區域河流或者邊界河流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確定,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四條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可以轉讓。取得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單位和個人轉讓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應當自簽訂轉讓合同之日起30日內到原出讓機關備案。轉讓後的使用年限為原取得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未動工或者雖已動工但投入資金未達到建設項目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得轉讓。
㈢ 吉林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合理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實現水能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水能資源,是指蘊藏在水中,可以用於水力發電的能量資源。第四條水能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合理開發、保護生態、統一管理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水電管理機構的,由水電管理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業、林業、地震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的相關工作。第二章規劃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水能資源普查和調查評價,會同同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編制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經批準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需要調整和修改時,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第七條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的編制,按照下列管理許可權負責:
(一)國際界河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編制;
(二)省管河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
(三)省內跨行政區域河流或者邊界河流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
(四)其他河流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第八條編制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綜合考慮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與防洪、供水、灌溉、生態用水、航運和漁業需要相適應。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符合城鄉規劃要求,並與能源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第九條編制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並徵求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第三章開發利用第十條開發利用水能資源應當按照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進行。不符合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有關部門不得審批或者核准。第十一條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實行有償出讓制度。有償出讓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年限不得超過50年。第十二條開發利用水能資源,應當依法取得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申請取得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與該開發利用項目相適應的經濟實力。第十三條新建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開發利用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出讓,以投標、競買等方式取得。第十四條已經開發利用水能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繳納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繳納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外規定。第十五條水能資源開發利用中,擴大裝機容量的,應當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並依照本條例規定,繳納擴大裝機容量部分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
擴大裝機容量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取得,原開發利用水能資源的單位或者個人優先。第十六條轉讓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應當到原批准機關申報並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七條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的收取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拍賣底價根據單位電能投資確定。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主要用於水能資源的調查評價、規劃、項目前期准備等方面工作。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取得和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有償出讓金徵收、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十八條確定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管理許可權負責:
(一)裝機容量在2000千瓦以上(含2000千瓦)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裝機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轄城區內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裝機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轄城區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報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州實際情況,對裝機容量在2000千瓦以下的自行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確定省內跨行政區域河流或者邊界河流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