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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礦產資源屬於市場底價

發布時間: 2024-10-16 04:55:04

㈠ 理清礦產資源稅費加強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管理

在礦產資源管理中,常常涉及到各種礦產資源稅、費、基金和價款,礦產資源的稅費、價款都包括哪些,如何正確區分這些稅費和價款呢?筆者下面對此進行具體梳理。

一、礦產資源管理中的稅費和價款的主要種類

(1)資源稅。資源稅目的是調節礦業企業由於開采不同品位的資源產生的級差收入,促進企業之間公平競爭。資源稅最初是一種累進制的超額利潤稅, 1986年,石油資源稅開始實行按產量定額徵收。1993年發布的《資源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9號)規定,按產量定額計征資源稅。

(2)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資源作為資源性資產,使用和開發這種資源,必須向其所有權人支付一定的費用。礦產資源補償費是礦業權人因使用(開采)礦產資源向其所有者支付的費用。 礦產資源補償費是1986年《礦產資源法》設立的,但到1994年才真正實施徵收。1994年頒布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國務院令第150號)規定,各地按照銷售額一定比例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及時全額上繳中央財政,年終再由中央與地方按一定比例分成。具體分配比例為:中央與省、直轄市分成比例為5:5;中央與自治區分成比例為4:6。

(3)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包括探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使用費。探礦權使用費是指國家將礦產資源探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按規定向探礦權人收取的使用費。 采礦權使用費是指國家將礦產資源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按規定向采礦權人收取的使用費。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按礦區面積實行定額收費,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按區塊面積逐年繳納,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繳納100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千米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過每平方千米每年500元;采礦權使用費按礦區范圍面積逐年繳納,每平方千米每年1000元。

(4)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包括探礦權價款和采礦權價款。探礦權價款是指國家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按規定向探礦權人收取的價款;采礦權價款是指國家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按規定向采礦權人收取的價款。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以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評估價格為依據,一次或分期繳納,但探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采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年。

(5)試點地區建立的基金和保證金。2004年4月國務院以山西省作為煤炭工業可持續發展試點,批准山西省徵收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提取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和建立煤礦轉產發展基金,旨在促進煤炭資源可持續利用。

(6)礦區使用費。《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繳納礦區使用費的規定》(財政部令第1號)和《中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繳納礦區使用費暫行規定》(財政部令第3號)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大陸架及其他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使管轄權的海域內依法從事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中國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的中國企業和外國企業,均應當依照規定繳納礦區使用費。1994年稅制改革以後對合作開採石油、天然氣資源的,仍按原規定繳納礦區使用費,不繳納資源稅。另外,1994年,原地質礦產部對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關於確認在中國海域開采海洋石油資源不重復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復函》(地質礦產部地函156號)中明確,在中國海域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按照《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繳納礦區使用費的規定》和《中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繳納礦區使用費暫行規定》兩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礦區使用費的采礦權人,不再重復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

二、明確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具體形式

依據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具體形式包括以下三種:

1.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0號)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實行探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逐年繳納。」《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第九條規定:「國家實行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采礦權使用費,按照礦區范圍的面積逐年繳納,標准為每平方千米每年1000元。」財政部、國土資源部1999年6月聯合下發的《關於印發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字[1999]74號)又對探礦權使用費、采礦權使用費作了明確的界定。根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在1996年《礦產資源法》修訂以來,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的重要表現形式,是國家通過向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收取探礦權使用費、采礦權使用費。

2.探礦權采礦權價款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區塊的探礦權的,探礦權申請人除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確認的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探礦權價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一次繳納,也可以分期繳納。」《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采礦權的,采礦權申請人除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確認的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采礦權價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一次繳納,也可以分期繳納。」財政部、國土資源部1999年6月聯合下發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也對探礦權價款、采礦權價款作了明確的界定。根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探礦權價款、采礦權價款收取對象有嚴格的界限,即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采礦權的申請人。

3.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形成的價款

國土資源部下發的《關於印發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3]197號)中規定,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後,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成交確認書應當包含「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和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繳納時間、方式」。雖然這里用的是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一詞,與上述的第二種有償方式一樣,但具體含義應該是不同的,所以筆者用「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形成的價款」加以區別。

三、正確區分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與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形成的價款

從上述概念中,筆者認為兩者的不同主要體現為以下幾方面:

(1)價款適用的范圍不同。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取是有嚴格範圍的,即國家出讓「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或采礦權」時,才能在收取探礦權采礦權有償使用費的同時,收取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形成的價款,是只要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或采礦權的,就應當收取探礦權價款或采礦權價款。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探礦權采礦權,包括「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但並不限於該范圍。

(2)價款形成的方式不同。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以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評估價格為依據,也就是說是經過確認的評估價。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形成的價款是成交價,在招標方式中,是中標人的投標價;在拍賣方式中,是競買人的最高應價;在掛牌方式中,是競買人的最高報價。需要指出的,成交價必須不低於確定的招標標底、拍賣掛牌底價。

(3)價款的實質內涵不同。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以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評估價格為准,評估價格實質上是國家勘查投入的成本,並且評估價格一經確定就確定了價款的具體數額;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形成的價款是探礦權采礦權的市場價格,是在設定的底價基礎上交易雙方自願達成的協議價格,是礦產資源市場配置的重要體現。

大力推進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充分發揮市場對礦產資源配置的基礎作用,是礦產資源管理的必然要求。 在實踐中,也有的地方對以申請方式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盡管不符合「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的條件,仍以探礦權采礦權有償使用為由,收取申請人探礦權或采礦權價款,這是不符合國家相關規定的。正如筆者前面指出,收取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條件是十分明確的,即「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對於不符合該條件,又是通過申請方式獲得的探礦權采礦權,礦產資源有償使用的形式只能是收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