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中級法院和高級法院有沒有什麼本質上的區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因其犯罪行為所引起的物質損失賠償而進行的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設立是貫徹訴訟經濟原則,避免人民法院、當事人、證人等重復勞動,也是維護司法公正,提高公民法律意識的一個重要途徑。但最近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所進行的一次調查卻表明當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與我們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1)的初衷還有一定差距,也還有許多待進一步規范和加強的地方。
一、存在問題
此次調查,調閱了該院2001年1--9月份審結的44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卷宗,並就有關問題與刑庭、民庭進行了座談。應該說,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審理情況總體是好的。但也還存在一定的問題:
1、程序把握不到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並審判」。最高人民法院對此亦作出了相應的解釋,對照上述規定,當前程序上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一是在立案環節上隨意性較大。這在公訴案件中反映明顯。檢察機關就刑事部分起訴到法院後,法院立案庭只就刑事部分審查後立刑事案件號,至於是否有附帶事民事訴訟,立案庭在案號上是沒有區別的。如果當事人在立案環節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是在刑事部分的審理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立案庭就更不能掌握了。查此類案件准確的收結案情況只能問具體的承辦人或者查結案登記表,這就形成了一些附帶民事訴訟只有結案,沒有立案(或者說立案程序不完備)的現象。
二是在庭審中,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性規定被忽視。通常,附帶民事訴訟的庭審是在刑事部分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之後,合議庭方就民事部分進行審理。如果說為了保證刑事部分審理的連續性和完整性,這種安排亦無可厚非。但在審判實踐中至少說在庭審筆錄反映出來卻是,民事部分應有的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和最後陳述的程序被簡化甚至被省略,成為名副其實的「附帶」,筆錄也只有了了幾筆。
三是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質證、認證也不夠規范。應該說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於自己的賠償請求都提供了一定的證據,他們也希望在庭審中充分地展示自己的證據(實踐中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證據的依職權調查是比較少的),但這種展示受到法官對於庭審時間的限制,而只能是概括性的,顯然也就無法要求充分地質證。特別是圍繞異議的再舉證、再質證更少,通常是留待庭後法官的裁斷。如在一故意傷害案中,二審發現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醫療費和交通費票據存在虛假,在沒有要求當事人就證據的真實性作出說明或提供證據,或者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實的情況下,承辦人即向合議庭提出改判的意見,合議庭評議結論也只是「刑事上維持,民事上可改判」。如何改?依據何在?那就由承辦人自己決定了。
⑵ 中級人民法院開庭需要什麼手續
1、開庭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完成審判前的准備工作之後,在法院或其他適宜場所設置的法庭,對案件進行審理的過程。
2、出庭 是指訴訟案件有關的人,如原告、被告辯護人、證人、代理人或律師等到法庭
參加開庭審理;
3、民事案件涉及婚姻的官司當事人必須到庭 其他的民事訴訟 可以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原告無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訴處理;被告無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判決。
4、涉及刑事自訴案件,必須到庭參加審理。
到法院旁聽庭審不需要辦理手續。
根據《人民法庭規則》的規定,依照法律公開審理的案件,都允許公民旁聽,旁聽時只需要攜帶身份證以備核查即可。當然,如果法庭旁聽席座位數量限制,法院可以採取發放旁聽證的方式來允許旁聽,一般採取先到先得的方式發放。
另外,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不能參加旁聽。其他不適合旁聽的人員,法庭也會予以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