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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礦產資源法哪些屬於礦產

發布時間: 2024-11-28 08:37:59

⑴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制定本細則。第二條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
礦產資源的礦種和分類見本細則所附《礦產資源分類細目》。新發現的礦種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第三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國務院授權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全國礦產資源分配實施統一管理。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和本細則。第五條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實行許可證制度。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
礦產資源勘查工作區范圍和開采礦區范圍,以經緯度劃分的區塊為基本單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第六條《礦產資源法》及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探礦權人。
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采礦權人。
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是指國務院根據國民經濟建設和高科技發展的需要,以及資源稀缺、貴重程度確定的,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計劃批准開採的礦種。
國家規劃礦區,是指國家根據建設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為建設大、中型礦山劃定的礦產資源分布區域。
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是指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需要劃定的,尚未列入國家建設規劃的,儲量大、質量好、具有開發前景的礦產資源保護區域。第七條國家允許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第八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助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管理礦產資源的部門,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開辦的國有礦山企業和本行政區域內的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個體采礦者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勘查施工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對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違法的或者不適當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管理行政行為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和開采審批第九條勘查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勘查登記。
勘查特定礦種,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勘查登記。第十條國有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采礦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采礦登記。開采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礦區的礦產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辦理申請、審批和采礦登記時,應當持有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
開采特定礦種,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采礦登記。第十一條開辦國有礦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供礦山建設使用的礦產勘查報告;
(二)有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含資源利用方案和礦山環境影響報告);
(三)有確定的礦區范圍和開采范圍;
(四)有礦山設計;
(五)有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
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固定資產投資管理的規定,對申請開辦的國有礦山企業根據前款所列條件審查合格後,方予批准。

⑵ 礦產資源包括哪些

礦產資源指經過地質成礦作用,使埋藏於地下或出露於地表、並具有開發利用價值的礦物或有用元素的含量達到具有工業利用價值的集合體。礦產資源是重要的自然資源,是社會生產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現代社會人們的生產和生活都離不開礦產資源。礦產資源屬於非可再生資源,其儲量是有限的。目前世界已知的礦產有1600多種,其中80多種應用較廣泛。
按其特點和用途,通常分為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和能源礦產三大類。
它是發展採掘工業的物質基礎。礦產資源的品種、分布、儲量決定著采礦工業可能發展的部門、地區及規模;其質量、開采條件及地理位置直接影響礦產資源的利用價值,采礦工業的建設投資、勞動生產率、生產成本及工藝路線等,並對以礦產資源為原料的初加工工業(如鋼鐵、有色金屬、基本化工和建材等)以至整個重工業的發展和布局有重要影響。礦產資源的地域組合特點影響地區經濟的發展方向與工業結構特點。礦產資源的利用與工業價值同生產力發展水平和技術經濟條件有緊密聯系,隨地質勘探、采礦和加工技術的進步,對礦產資源利用的廣度和深度不斷擴大。
根據《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2條規定,所謂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
目前我國已發現礦種171個。可分為能源礦產(如煤、石油、地熱)、金屬礦產(如鐵、錳、銅)、非金屬礦產(如金剛石、石灰岩、粘土)和水氣礦產(如地下水、礦泉水、二氧化碳氣)四大類。
礦產資源保護的廣泛含義:
(1)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優化資源配置,實現礦產資源的最優耗竭;
(2)限制或禁止不合理的亂采濫挖,
防止礦產資源的損失,
浪費或破壞;
(3)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進行全過程式控制制,
將環境代價減小到最低限度;
(4)保護礦區生態環境,
防止礦山壽命終結時淪為荒蕪不毛之地

⑶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 《關於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的決定》 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當前和長遠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采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

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

第四條 國家保障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

國有礦山企業是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國家保障國有礦業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第五條 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但是,國家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予以減繳、免繳。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六條 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一) 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 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

第七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八條 國家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在勘查、開發、保護礦產資源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條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十一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的登記和開採的審批

第十二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特定礦種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可以由國務院授權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三條 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負責審查批准供礦山建設設計使用的勘探報告,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批復報送單位。勘探報告未經批准,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

第十四條 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和各類礦產儲量的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務院規定匯交或者填報。

第十五條 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范圍、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 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 前項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三) 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四) 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五) 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開採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的,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其可供開採的礦產的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礦產儲量規模的大型、中型的劃分標准,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

第十七條 國家對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實行有計劃的開采;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采。

第十八條 國家規劃礦區的范圍、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的范圍、礦山企業礦區的范圍依法劃定後,由劃定礦區范圍的主管機關通知有關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礦山企業變更礦區范圍,必須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報請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重新核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

第二十條 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區開采礦產資源:

(一) 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以內;

(二) 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以內;

(三) 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四) 重要河流、堤壩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五) 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國家重點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跡所在地;

(六) 國家規定不得開采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

第二十一條 關閉礦山,必須提出礦山閉坑報告及有關採掘工程、不安全隱患、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的資料,並按照國家規定報請審查批准。

第二十二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時,發現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罕見地質現象以及文化古跡,應當加以保護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條 區域地質調查按照國家統一規劃進行。區域地質調查的報告和圖件按照國家規定驗收,提供有關部門使用。

第二十四條 礦產資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礦種普查任務的同時,應當對工作區內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礦產的成礦地質條件和礦床工業遠景作出初步綜合評價。

第二十五條 礦床勘探必須對礦區內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進行綜合評價,並計算其儲量。未作綜合評價的勘探報告不予批准。但是,國務院計劃部門另有規定的礦床勘探項目除外。

第二十六條 普查、勘探易損壞的特種非金屬礦產、流體礦產、易燃易爆易溶礦產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礦產,必須採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普查、勘探方法,並有必要的技術裝備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條 礦產資源勘查的原始地質編錄和圖件,岩礦心、測試樣品和其他實物標本資料,各種勘查標志,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護和保存。

第二十八條 礦床勘探報告及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務院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四章 礦產資源的開采

第二十九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採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第三十條 在開采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采,綜合利用,防止浪費;對暫時不能綜合開采或者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第三十一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

第三十二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礦受到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地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開采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三條 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或者建築群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采情況。非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不得壓覆重要礦床。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五章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集體礦山企業開采國家指定范圍內的礦產資源,允許個人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

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礦山企業開採的礦產資源、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和國家規定禁止個人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個人不得開采。

國家指導、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不斷提高技術水平、資源利用率和經濟效益。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工作單位和國有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開辦的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已有的集體礦山企業,應當關閉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點開采,由礦山建設單位給予合理的補償,並妥善安置群眾生活;也可以按照該礦山企業的統籌安排,實行聯合經營。

第三十七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應當提高技術水平,提高礦產資源回收率。禁止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

集體礦山企業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進行技術改造,改善經營管理,加強安全生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的,破壞采礦、勘查設施的,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決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依照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法規定批准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采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四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礦山企業之間的礦區范圍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范圍處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區范圍的爭議,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外商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以前,未辦理批准手續、未劃定礦區范圍、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申請補辦手續。

第五十二條 本法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制定。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⑷ 采礦權劃定礦區范圍

法律分析:采礦權劃定礦區范圍如下:
1、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2、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3、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采礦產資源;
4、外商投資開採的礦產資源;
5、放射性礦產;
6、煤(煤井田儲量1億噸以上,其中焦煤井田儲量5000萬噸以上)、油頁岩礦床儲量規模為大型以上的;
7、鎢、錫、銻、稀土礦床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
8、金、銀、鉑、錳、鉻、鑽、鐵、銅、鉛、鋅、鋁、鎳、鉬、磷、鉀、鍶、金剛石、鈮、鉭礦床儲量規模為大型以上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十八條 國家規劃礦區的范圍、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的范圍、礦山企業礦區的范圍依法劃定後,由劃定礦區范圍的主管機關通知有關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礦山企業變更礦區范圍,必須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報請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重新核發采礦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