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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叫做鑽石切割 2025-01-15 16:34:14

礦產資源法修訂了哪些內容

發布時間: 2025-01-15 12:21:30

『壹』  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的沿革

一、國外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的發展歷史與現狀

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觀念的變革和演進,是與人類對礦產資源的認識程度和開發利用過程密不可分的。

在原始社會,人類所需的礦產品單一,對礦產品的使用程度也很低。石塊俯首可拾,粘土就地而掘,生產力十分低下,且在原始社會時期還沒有產生私有制度,因此,也就不會有石塊、粘土的歸屬問題。在羅馬時期的早期,當時的法律規定,天然礦石作為「萬家物」,為一切人共用。

隨著社會生產力的發展,礦產資源在經濟生活中的作用越來越大,礦產資源作為生產資料就被納入了所有權的范疇之中。人們開始在觀念中把在一定范圍內對礦產資源的支配,即對礦產資源的佔有、使用、處分和收益,視為一種權利,從而形成了一種能使礦產資源得以正常開發利用的社會秩序,可以說這就是最初形成的礦產資源的物權觀念。

被恩格斯稱為「商品生產者社會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的羅馬法,對如何取得礦藏所有權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羅馬法按照先佔取得所有權的原則規定,首先發現礦藏的人就可以成為該礦藏的所有人。礦藏不會像野生動物那樣躲避先佔者,因此,羅馬人拾到石頭、寶石和一切在海岸發現的,不屬於土地組成部分的物品(無論是私人的,還是公共的),僅僅發現本身(不是實際獲取)就取得所有權。到公元4世紀末,法律又對礦地所有人的所有權進行了限制,其目的是為保護社會的公共利益。法律還規定,在他人地界內發現礦產者的,給付礦產價值的20%,即可從事礦產開采業。礦地所有人有相反的意思亦不得阻止。發現礦產者給付的相當於礦產20%的代價,一半給礦地所有人,一半給國家,歸國家所有。同時規定,國家可以視需要限制或禁止發現者開采其發現的礦藏,但國家須按礦藏價值的20%給發現者以補償。

隨著資本主義的興起,現代意義上的采礦業伴隨著資本主義大工業的發展而迅猛發展。在資本主義初期,由於受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影響,大多數早期資本主義國家均規定:所有的地下礦產資源均歸地面土地的所有者所有。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以及以社會為本位,以國家為本位的本位主義思潮的興起,人們越來越認識到必須加強對整個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另一方面,隨著礦產資源開采量的增加,人們逐步認識到礦產資源是不可再生資源,采一點,少一點,而且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投資成本也越來越大。因此,相當多的資本主義國家加強了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干預,並從法律上規定,所有地下礦藏歸聯邦政府或省政府所有,地表土地的所有者並不擁有地下礦藏的所有權。如加拿大礦業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省一切公有土地的法定權利均歸各省政府所有,各省政府對本省的一切自然資源擁有行政管轄權。智利礦業法規定,國家是一切金、銀、銅、汞、錫、寶石和化石物質的礦山的所有主,不論其地表土地為法人所有還是個人所有。前蘇聯1975年7月公布的《前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地下資源立法綱要》規定,前蘇聯地下資源屬國家所有。

一些曾經規定地表土地所有人當然擁有地下礦藏所有權的國家,也紛紛修改法律,改變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如美國,在殖民統治初期,法律規定土地所有者擁有對土地之下礦產資源的所有權。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美國對這一法律規定作了修改。目前,在美國東部,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仍然屬於土地所有者所有;但在中西部尤其是在西部,礦產資源大多數屬於聯邦政府所有,近海礦產資源屬於聯邦政府所有。巴西礦業法規定,在1934年7月第一個礦業法典和憲法頒布以前,全部礦床均屬地表所有者所有,不必獲得政府特許就可以進行開采;其後發現的礦床,則屬聯邦政府所有。

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絕大多數第三世界國家通過民族解放運動獲得了獨立的地位。1974年12月,聯合國大會第29屆會議通過了《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其中,明確規定,「每個國家對其全部財富、自然資源和經濟活動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權,包括擁有權、使用權和處置權在內,並得自由行使此項權利」。此後,世界上幾乎所有發展中國家都在憲法或其他法律上明確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二、我國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的發展歷史和現狀

根據古文獻的記載和地下文物的發掘,我國祖先早在夏、商時期,就掌握了青銅的冶煉和鑄造技術。關於礦冶法的記載,始見於西周,《周禮·地官》記載表明,當時已設置專司礦冶管理事務的官吏,並有關於礦業方面的禁令。春秋時,《管子》記載齊設有鐵官,提出「唯官山海為可耳」,即對礦冶、制鹽實行官營政策,並提到私商如要開采,利潤「民得其七,君得其三」。可見,當時土地、礦產皆歸國家所有。國王對全國的土地、礦產擁有最高和最終的處分權。

在中國漫長的封建社會里,除極少數短暫時期和個別統治者外,歷代封建王朝幾乎總是推行礦冶官營、禁止或者限制私營的政策。有的朝代對礦冶實行極為嚴厲的管制,如明代限定金、銀等貴金屬礦基本上只能由官府經營;一些與國計民生關系較大的鐵、銅、鉛、錫等礦,也由官府設局采冶;民間一般只允許開采其它礦藏,並須取得官府的批准,繳納一定的課稅。未經官府許可,私人不得進行采礦活動,否則處以重刑。明律規定,「凡盜掘金、銀、銅、錫、水銀等項礦砂,每金砂一斤折鈔二十貫,銀砂一斤折鈔四貫,銅、錫、水銀等砂一斤折鈔一貫,俱比照盜無人看守物准竊盜論。」

但是,作為中國礦產資源所有權法律制度形成的標志,應是晚清頒布的《大清礦務章程》。晚清修律借鑒當時資本主義社會諸法分體的立法體制,出現了單行的礦業法規。《大清礦務章程》參照了當時英、美、德、法、奧、比利時、西班牙、日本等資本主義國家的礦業法,並結合中國國情,由農工商部負責擬立,於光緒三十三年(1907年)八月十三日通過御批,並通令於次年二月十三日開始施行。該章程是我國歷史上第一部近似現代意義上的礦業法典,從法律上宣布了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其中,第6章第14款規定,「各國通例地腹皆為國家所有。凡五金之屬及一切貴重礦質非官不得開采。」

民國初期,1914年3月,仿照日本的礦業法制定了《中華民國礦業條例》;在1930年5月頒布了《礦業法》。該法第一條宣稱,「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采。」

新中國成立以後,1951年,政務院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業暫行條例》,規定全國礦藏均為國有,如無須公營或劃作國家保留區時,准許並鼓勵私人經營。1965年,國務院批准發布的《礦產資源保護試行條例》規定,礦產資源是全民所有的寶貴財富,是社會主義建設的重要物質基礎。1982年,公布的憲法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同年,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海、領海、大陸架以及其他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資源管轄領域的石油資源,都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所有。1986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1996年,礦產資源法修訂時,又補充了「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的規定。

從以上礦產資源所有權法律制度的歷史沿革中可以看出,鑒於礦產資源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過程中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統治者總是以不同手段干預或介入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活動,並以立法方式將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歸於國家或政府。礦產資源所有權法律制度處於礦業法律制度中的核心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