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礦業權由哪個部門來管理
礦業權管理是礦產資源管理的核心內容,是指國家礦產資源行政管理機關為行使國家礦產資源所有權,保護礦業權人合法權利的基本要求,對探礦權、采礦權從設立到注銷全過程的行政管理。
《礦產資源法》(1986年通過,1996年修正)第十一條規定: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礦產資源法》(1986年通過,1996年修正)第三條規定: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采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
備註:根據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批準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和《國務院關於機構設置的通知》(國發〔1998〕5號),原地質礦產部的行政管理職能已劃入國土資源部,本文所指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即為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❷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2009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當前和長遠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特製定本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法。第三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采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第四條國家保障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
國有礦山企業是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國家保障國有礦業經濟的鞏固和發展。第五條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但是,國家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予以減繳、免繳。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第六條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第七條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第八條國家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第九條在勘查、開發、保護礦產資源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十條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第十一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的登記和開採的審批第十二條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特定礦種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可以由國務院授權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第十三條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負責審查批准供礦山建設設計使用的勘探報告,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批復報送單位。勘探報告未經批准,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第十四條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和各類礦產儲量的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務院規定匯交或者填報。第十五條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范圍、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十六條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前項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四)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開採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的,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其可供開採的礦產的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礦產儲量規模的大型、中型的劃分標准,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
❸ 江西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礦產資源規劃、勘查、開采和保護,促進礦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規劃、勘查、開采、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相關稅費。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第四條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應當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堅持統一規劃、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有效保護的原則。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遵守有關土地管理、安全生產、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資源,節約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質災害,保護生態環境和保障安全生產。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維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礦區和勘查工作區的生產、工作秩序,保障礦產資源的有序勘查和合理開發利用。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規劃、勘查、開采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環保、林業、農業、水利、工業和信息化、安監、住房和城鄉建設、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相關工作。第七條禁止國家工作人員以投資、入股等方式從事或者參與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經營活動。第二章礦產資源規劃第八條礦產資源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國土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相協調,與土地利用、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城鄉建設、旅遊開發、水資源開發、防汛抗洪、林地保護利用等規劃相互銜接。
編制礦產資源規劃應當堅持開發與保護並重的原則,正確處理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經濟發展、其他自然資源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的關系,合理控制礦產資源開發總量,優化礦產資源結構,提高礦產資源利用水平。第九條礦產資源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專項規劃。
下級礦產資源規劃應當服從上級礦產資源規劃,礦產資源專項規劃應當服從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第十條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礦產資源規劃組織編制本省礦產資源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管理需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第十一條經批準的礦產資源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經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設置探礦權、采礦權,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第十二條礦產資源規劃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禁采區、限采區的范圍,並予以公告。第三章探礦權、采礦權的取得第一節一般規定第十三條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實行許可證制度。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領取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取得探礦權、采礦權。第十四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但依法應當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除外。第十五條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除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鈦、釩、鉍、汞、寶石、玉石;
(三)除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以外的礦區范圍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第十六條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
(二)礦區范圍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前款第一項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種;第三項不包括依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