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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要打造刑法工具書

發布時間: 2023-09-17 19:58:48

Ⅰ 什麼事法律工具論和目的論

法律工具論:法治的理論障礙謝暉當我國法學界把治理國家的焦聚對准法治這一目標時,起初人們並沒有料到,阻礙我國法治實現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法學界自己營建的理論——法律工具論。近年來,法學界通過痛苦的反思已經指陳在課堂上和一些刊物上通行的理論不但 進入新世紀來,國內付梓的關於法學理論的國內專著和國外譯著不在少數,魏德士先生的《法理學》無疑是其中的翹楚。魏德士是德國著名的法理學家,同時也是德國著名的憲法學家、法史學家、勞動法學家和民法學家。《法理學》一書,比較系統地對法理學的基礎問題、法及其功能、法的效力、方法論進行了討論,是魏德士20多年法學研究和教育生涯的結晶。其特色是理論與實踐相結合,將抽象的法學理論與生動的例子結合起來,可謂「專為學習者和實踐者編寫」。其中的方法論部分討論了解釋並適用既有法律規范、漏洞認定和漏洞填補、「拒絕服從現行法律規范」並替代法律評價三種情形下的法律適用問題,作者對法律適用的目的論的思考貫穿其中,是全書的菁華所在。本文擬針對法律解釋,整理小生讀魏德士《法理學》所生的零亂思緒。
一、 演繹推理的地位
1、演繹推理作為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
法律規范,不論其為何種類型,均有其嚴密的邏輯結構。對法律規范的邏輯結構,法學界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三要素說和二要素說。三要素說認為由假定、處理、制裁三部分構成。假定是法律規范中指出適用這一規則前提部分;處理法律規則中具體要求人們做什麼或禁止人們做什麼的部分;制裁是法律規則中指出行為承擔的法律後果的部分。三要素說曾經頗為盛行,但由於其內在缺陷已被逐漸拋棄。 魏德士先生采二要素說:一個完整的法律規范,首先要描寫特定的事實類型,即所謂的法定事實構成,然後才賦予該事實構成某個法律後果。法律規范的二元結構,決定了法官在適用法律時的通常步驟就是:
(1)掌握待決的生活事件;
(2)尋找對於評價事實具有決定性意義的法律規范;
(3)檢驗得到認定的事實是否滿足相關規范的事實構成;
(4)宣布被規定的法律後果。
這樣,法律適用的過程事實上表現為從兩個前提(大前提和小前提,即法律規范和已認定的事實)中得出結論的一種推理過程,即演繹推理的過程。這種過程中,「確定生活事實與法律規范之間關系的思維過程被稱為涵攝,將事實涵攝於法律規范,就是檢驗事實是否滿足法律規范的事實構成並因此產生規范所規定的法律後果」。而涵攝過程中,根據需要做出判決的現有事實准確說明大前提的過程就是解釋。
2、法律適用不等同於演繹推理
演繹推理邏輯是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但演繹推理並不等同於法律適用。演繹推理只是法律適用的一種手段,法官通過演繹推理才能實現法律規范的目的。法官的主要工作是基於法律規定的一般性價值對具體的事實作出價值評價,他們的主要任務不在邏輯領域,而是目的的實現。涵攝並不是一個純粹地、符合認識地將事實要素歸入事實構成特徵的孤立過程,換言之它不是邏輯推論的問題,事實構成特徵與法律規范的目的和價值評價緊密相關。
純粹的法律技術忽視了法律適用過程中的目的和價值評價,因而對法律和社會都是危
險的。只注重法律適用中的邏輯,德國歷史上曾犯過嚴重的錯誤。按照當時的法律邏輯進行推理,那就是:
(1)凡是不符合德意志共同體需要的利益,都不應當保護。(法律規范)
(2)猶太人的利益不符合德意志共同體的需要。(已認定的事實)
(3)不應當保護猶太人的利益。(法律後果)
二、 法律解釋中的目的論
任何法律規范,都是以實現立法者的價值判斷為目的的。任何法律規范後面,都隱藏
服從立法者的價值判斷的目的和目標。立法者的價值判斷不僅存在於事實構成與法律後果的關聯之間,還存在法律規范的事實構成與法律效果的聯系中。法律適用就意味著在具體的案件中實現法定的價值判斷。法官首先要服從立法者的價值判斷,這就意味著,一方面,法官要正確地適用法律,首要的就是探究立法者的目的,即立法者制定法律規范希望起到什麼作用,法律解釋也不例外,只有探究了立法者的目的,才有可能正確地解釋法律;另一方面,解釋的目的就是要查明法律中包含的立法者的價值判斷。法律解釋與立法者價值判斷的探究是互為手段和目的的。
1、 文義解釋
任何法律規范在恰當地適用前都需要進行文義解釋。所謂清晰明確地表達的法律規定不
需要任何解釋是站不腳的:一方面,人類的語言表達從不曾持久地保持清晰;另一方面,任何法律規范都不是孤立存在的,看起來清晰的文義可能與其他法律規范存在矛盾。文義解釋可以根據在社會中發揮作用的語言習慣和專業術語。立法者在表達法律規范時,只能從所適用的概念在產生時所具有有效含義出發。對語言習慣和專業術語的理解,必須從其「產生時」的語義出發。只有如此,才有可能正確地領會立法者的目的。
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在設定動產質權時,必須將動產交付給質權人,這里的交付應當理解為現實交付。但根據後制定的《物權法》,交付不僅有現實交付,還有簡易交付、指示交付、佔有改定三種觀念交付方式。法官在對《擔保法》相關規范進行解釋時,就應以「產生時」的含義來理解,將「交付」解釋為現實交付。因為質權除擔保債權實現外,還有督促債務人早日履行債務,以恢復其對物的佔有之功能。倘若在待決案件中存在約定依佔有改定方式將動產交由質權人佔有的,法官就應當認定此種約定不生效力。
2、 體系解釋
一國的法律外在體系中的不同部門中的甚至相同部門中不同法律規范可能對相同的事實做出評價,並且這些法律規范相互沖突。但是法律內在體系總是或者總是被設想為一個完美的統一的體系。體系解釋就是建立在規范內在整體的統一的基礎上,從而消除法律規范間的外在的矛盾或者結合適用不同的法律規范。這樣法律適用步驟中的「尋找對於評價事實具有決定性意義的法律規范」和「檢驗得到認定的事實是否滿足相關規范的事實構成」的「規范」指的不是某個單獨的規范或者某幾條規范。沒有一個法律規范是單獨存在的,它們必須作為法律秩序的部分要素來理解對任何法律規范。體系解釋要注意三個層面:
(1)具體規范存在於各自法律的上下文中;
(2)必須考慮法律秩序中的其他法律;
(3)具有遠程影響的價值(主要是憲法價值)發揮著顯著的作用。
根據法律秩序內部體系進行解釋的前提是,法律適用者必須洞察整個法律秩序中與待決的調整問題和裁判問題相關的部分之間的價值聯系。換句話說,只有了解了整個法律體系的目的與待決案件的關系,才能夠進行體系解釋。當然,體系解釋並不局限於上述情形,在存在不特定概念、法律本身存在瑕疵、法律規范「陳舊」時體系均能發揮重要作用。
特別的,體系解釋對實現其他部門法的遠程影響有重要意義。實踐中法官由於機械地適用法律,忽視立法者目的的統一性,從而殆於進行體統解釋對判決的可接受性、司法的權威和司法的調控社會、引導人們行為的目標的實現都有消極影響。徐軍交通肇事案中 ,徐軍確實違反了法律所保護交通管制秩序並給他人造成了人身傷害。根據關於交通肇事相關刑事法律規范的特定,僅僅違反交通秩序只構成交通肇事,尚不會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只有當交通肇事對他人的人身財產造成的嚴重損害時才構成交通肇事罪。 由此,刑法中關於交通肇事的規范的主要目的不在制裁違反交通秩序的行為,而在制裁由於交通肇事而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嚴重損害之行為。這種目的與民事法律規范對人身財產侵權行為責任的目的並無二致,因而對於交通肇事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認定應有民事規范關於侵權行為的規范的適用,即立法者在關於侵權的民事規范中的價值判斷的影響范圍能夠輻射到交通肇事時人身財產損害的認定。《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民事責任。第131條所包含的立法者的價值判斷就是,責任人僅對因自己過錯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本案中,受害人也存在過錯,且其過錯程度甚於徐軍。徐軍依法僅需對「二死一傷」的後果承擔部分責任,綜合本案情況考察,尚達不到交通肇事罪的最低標准,法院對徐軍應做不構成犯罪處理。
3、歷史解釋
對任何制定法來說,它們都面臨著這樣的一種命運,從一制定公布開始,它們就是滯後
的。換句話說,任何法律在適用時都必須考慮兩個時間點,規范產生的時間點和規范適用的時間點。這樣就產生一個問題,在價值觀已經改變的情況下,「舊的」法律規范的法律如何適用於新的事實。
歷史的解釋力圖從法律規定產生時的上下文中確定規范要求的內容和規范目的:導致立法的社會利益、沖突狀況和目的觀;醞釀和表達立法時所處的、概念史和信條史的初始狀態;立法政策上的意圖和調控目標。歷史解釋的目標不是立法參與者事實上的內心意志,而是可以從產生歷史的上下文中認識的歷史的調整目的。歷史解釋的目的在於重建立法者賦予法律規范的意義和目的,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文義解釋和體系解釋都是為歷史解釋服務的。但是重建立法者賦予法律規范的意義和目的並不是最終的目標。歷史解釋為法律適用者提出了一個難題,即法律適用者是否應當毫無地服從立法者的價值。當規范所調整的素材的事實結構或者整個法律秩序的評價標准已經發生改變時,就必須檢驗歷史的規范目的是否仍然具有重要意義。法律適用者首先要弄清楚立法者的意志,再實現「有思考地服從」。
三、 法律解釋的目的論的意義
中國或許沒有犯過像德國那樣嚴重的錯誤,但是將法律適用等同於演繹推理,或者把自己的價值判斷作為立法者的價值判斷,把自己當作「自動售貨機」的司法工作人員不在少數。 這種純粹的法律技術,對經濟社會模式相對穩定或者對法律規范的相對清晰准確的民主國家來說,也許並不成為一個嚴峻的問題。因為即使法官並不不去考慮立法者的價值判斷,僅依照其慣例或者普通人的價值判斷往往也可能實現立法者的價值。但是對經濟快速發展、社會變革迅速、立法技術又相對簡陋的中國來說,純粹的法律技術是極為危險的。經濟快速發展,社會變革迅速,立法技術的簡陋會使涵攝更易出現這些困難:規范的事實構成中可能存著立法者安排的不特定的概念;法定的事實構成表述可能存在瑕疵;被調整的事實和狀態或者普通價值觀在法律頒布到法律適用這期間發生了改變。面對這些困難,如果法官不注意考察規范的目的或者以自己的慣常價值判斷代替立法者的價值判斷,則結果要麼是冤假錯案,要麼就是判決結果不具有可接受性。
沒有指出通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