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沒有找到作案工具可以定罪嗎
法律分析:可以定罪,找不到作案工作的情況下,還可以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四)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罪過,實施犯罪的動機、目的(五)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八)有關附帶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九)有關管轄、迴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序事實(十)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條 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2. 投案自首必須要交代作案時間、地點、工具下落等,才算真正的自首嗎
看到你姓魏,我也姓魏,我在政法工作,給你講講。刑法規定,必須有自動投案和如實兩個條件。具體來說是有解釋的。附後。你列的幾點,是最基本的了,屬如實供述之列。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 為規范司法實踐中對自首和立功制度的運用,更好地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等規定,對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認定
一、關於「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 《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七種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體現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1)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3)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違法行為被採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但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的,因上述行為同時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親友採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在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並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但可以參照法律對自首的有關規定酌情從輕處罰。
二、關於「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體認定 《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包括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況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應當綜合考慮已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雖然投案後沒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於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於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無法區分已交代的與未交代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數額與未交代的犯罪數額相當,一般不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關於「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種罪行」的具體認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向司法機關主動如實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該罪行能否認定為司法機關已掌握,應根據不同情形區別對待。如果該罪行已被通緝,一般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在通緝令發布范圍內作出判斷,不在通緝令發布范圍內的,應認定為還未掌握,在通緝令發布范圍內的,應視為已掌握;如果該罪行已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路在逃人員信息資料庫,應視為已掌握。如果該罪行未被通緝、也未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路在逃人員信息資料庫,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已實際掌握該罪行為標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該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還是不同種罪行,一般應以罪名區分。雖然如實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實供述的其他犯罪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犯罪屬選擇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如因受賄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又交代因受賄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的,應認定為同種罪行。 四、關於立功線索來源的具體認定 犯罪分子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羈押後與律師、親友會見過程中違反監管規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並「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犯罪分子將本人以往查辦犯罪職務活動中掌握的,或者從負有查辦犯罪、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處獲取的他人犯罪線索予以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犯罪分子親友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認定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 五、關於「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認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為之一,使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屬於《解釋》第五條規定的「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的;(2)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當場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徵等基本情況,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聯絡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機關據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 六、關於立功線索的查證程序和具體認定 被告人在一、二審審理期間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該線索內容具體、指向明確的,應及時移交有關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偵查機關出具材料,表明在三個月內還不能查證並抓獲被檢舉揭發的人,或者不能查實的,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證結果。 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不屬實,又重復提供同一線索,且沒有提出新的證據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證。 根據被告人檢舉揭發破獲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審判結果,應當依據判決確認的事實認定是否查證屬實;如果被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進入審判程序,可以依據偵查機關提供的書面查證情況認定是否查證屬實。檢舉揭發的線索經查確有犯罪發生,或者確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構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將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的,對可能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餘地,對其他被告人原則上應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抓獲的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責任、不起訴、終止審理的,不影響對被告人立功表現的認定;被告人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抓獲的人的行為應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但因具有法定、酌定從寬情節,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或者更輕刑罰的,不影響對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現的認定。
審查
七、關於自首、立功證據材料的審查 人民法院審查的自首證據材料,應當包括被告人投案經過、有罪供述以及能夠證明其投案情況的其他材料。投案經過的內容一般應包括被告人投案時間、地點、方式等。證據材料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單位的印章,並有接受人員簽名。 人民法院審查的立功證據材料,一般應包括被告人檢舉揭發材料及證明其來源的材料、司法機關的調查核實材料、被檢舉揭發人的供述等。被檢舉揭發案件已立案、偵破,被檢舉揭發人被採取強制措施、公訴或者審判的,還應審查相關的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應加蓋接收被告人檢舉揭發材料的單位的印章,並有接收人員簽名。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證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規范、不全面的,應當由檢察機關、偵查機關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補充材料。 上述證據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審審理時已形成的,應當經庭審質證。
處罰
八、關於對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處罰 對具有自首、立功情節的被告人是否從寬處罰、從寬處罰的幅度,應當考慮其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後果、社會影響、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自首的還應考慮投案的主動性、供述的及時性和穩定性等。立功的還應考慮檢舉揭發罪行的輕重、被檢舉揭發的人可能或者已經被判處的刑罰、提供的線索對偵破案件或者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節的,一般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罰;犯罪情節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類似情況下,對具有自首情節的被告人的從寬幅度要適當寬於具有立功情節的被告人。 雖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節,但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被告人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為規避法律、逃避處罰而准備自首、立功的,可以不從寬處罰。 對於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節,同時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既要考慮自首、立功的具體情節,又要考慮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綜合分析判斷,確定從寬或者從嚴處罰。累犯的前罪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從寬處罰,前罪為暴力犯罪或者前、後罪為同類犯罪的,可以不從寬處罰。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對具有自首、立功情節的被告人的處罰,應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從犯之間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檢舉揭發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較次的犯罪分子的,從寬處罰與否應當從嚴掌握,如果從輕處罰可能導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從輕處罰;如果檢舉揭發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一般應依法從寬處罰。對於犯罪集團的一般成員、共同犯罪的從犯立功的,特別是協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應當充分體現政策,依法從寬處罰。
3. 在刑事案件中可以讓被害人直接辨認做案工具做為證據嗎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指認作案工具只能作為視聽證據,對案件的定性能起到一定的作用。
現行刑事訴訟法將刑事證據種類定為七類,分別為:(1)物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結論;(6)勘驗、檢查筆錄;(7)視聽資料。但在司法實踐中,辨認、指認筆錄因其直觀性、准確性和固定性,被偵查機關在刑事案件中普遍採用,以增強證據的證明力,有效揭露和證實犯罪。
但是,對辨認、指認筆錄的證據效力、屬性,是言詞證據,還是書證抑或勘驗檢查筆錄,因尚無法律予以規定,因而在法學界及司法實踐中分歧較大。而且,司法實踐中由於偵查部門對辨認、指認筆錄的收集、製作程序的不規范,以及辨認、指認筆錄的歸類不清,導致庭審舉證程序、法律文書製作和卷宗裝訂順序的混亂,降低了其應作為證據的證明效能。在此,筆者就辨認、指認筆錄的證據效力、屬性及如何規范辨認、指認筆錄的收集、製作程序淺談一點拙見。
一、辨認、指認在偵查活動中的運用
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為了對與犯罪有關物品、文件、場所的真實性以及對死者的身份情況和犯罪嫌疑人是否為作案人予以辨別、確認,對犯罪嫌疑人被抓獲後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但不能說清犯罪時間和作案地點進行查實、固定,以及對被隱藏、掩埋或丟棄的屍體、作案工具、重要贓、物證予以追查、提取等,往往通過辨認、指認偵查活動,為偵查工作提供線索,收集證據,查明案情,迅速偵破案件提供重要依據。鑒於辨認、指認在刑事案件中普遍運用,且辨認、指認又是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公安、檢察機關均對其作了不同程度的法律規定,旨在規范辨認、指認過程,促進偵查活動合法化,規范化。因此,通過辨認、指認筆錄的記載既考量整個偵查活動的合法、規范性,又還原部分案件事實概貌,與其他證據相鏈接,形成翔實的證據鎖鏈,從而能夠有效地避免錯案、漏案發生。
二、辨認、指認筆錄的效能和屬性
辨認、指認筆錄一直是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爭議的焦點。證據的效力和屬性,直接關乎該項證據資格的認定。筆者認為,辨認、指認筆錄作為適格證據有其合法的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只要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具有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就能作為證據。辨認、指認筆錄法律雖未明文具體規定在證據種類內,但不能否定其本身真實發現、證據間的相互制約、保障訴訟正義的效能和懲罰犯罪、保障無辜的人不受追究的作用,即作為證據的獨立價值,以及補強言詞證據和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間鏈接的輔助價值,只要偵查部門依法採集的,均應當作為證據來使用。
對辨認、指認筆錄的屬性,筆者認為,應當將辨認、指認筆錄歸屬於言詞證據,其有別於書證:書證是純客觀的存在物,是截至到發案之前所自然生成的客觀物,不受案發後人為的影響;有別於勘驗、檢查筆錄:勘驗、檢查筆錄是對純客觀物的一種客觀事實的記載,即書證與勘驗均屬於實體客觀的證據(證物)。實質上,辨認、指認是辨認人和指認人通過自身的感覺器官去識別、鑒別辨認、指認對象,是由主觀(辨認人的思想記憶)到客觀(物品、場所等)的一個過程,具有強烈的指向性,並由此可發現書證、物證和衍生勘驗、檢查筆錄等其他證據。
鑒於此,筆者認為,辨認、指認筆錄的定性歸屬於言詞證據類,根據辨認、指認人的不同身份確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認、指認的,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辨認、指認的,作為被害人陳述;證人辨認、指認的,作為證人證言。但就其表現形式來看,較一般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有其特殊性。一是辨認、指認筆錄製作的形式不同。1、辨認、指認筆錄不是單純的言語記錄,而是在偵查部門的主持下,見證人的參與下,記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證人的言詞而形成的證據。2、見證人制度的介入。辨認、指認偵查活動過程中必須有見證人在場,見證人的參與旨在證明偵查活動的合法性,而不對辨認、指認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見證人一經偵查部門指定,即具有不可替代性,是證人的一種特殊形式。二是辨認、指認筆錄製作的內容不同。辨認、指認筆錄往往是通過記載辨認、指認人的言詞,結合提供辨認、指認人識別、鑒別所附材料,共同證明案件的事實,而不單純是言詞記載。
三、規范辨認、指認筆錄的收集、製作程序
(一)司法實踐中運用辨認、指認存在的問題
1、常見一份辨認、指認筆錄概括反映多起指認活動,辨認、指認筆錄只寫結果不寫過程,且文書記載過於簡單。
2、公安部門提供辨認、指認照片、物品,沒有正式的提取扣押文書,不能有效說明其合法來源。
3、安排辨認、指認活動不夠嚴謹。在年齡、身高、發型、臉型等方面考慮不到位,使辨認人能很輕易地判斷出辨認、指認對象。
4、辨認、指認活動存在偵查人員不按要求操作,進行單獨辨認、指認,或有明顯的誘導行為。
5、辨認、指認活動中,沒有指定見證人,而是事後請人簽名了事。
(二)規范辨認、指認的程序
偵查機關在組織辨(指)認前,應當向辨(指)認人詳細詢(訊)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徵,並製作詢(訊)問筆錄;應當告知辨(指)認人有意作虛假辨(指)認應負的法律責任,並予以註明。
偵查機關在組織辨(指)認前,應避免辨認人見到被辨認的對象,且應當安排在與發案時間、環境相近似的條件下進行。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辨(指)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分別進行。在辨(指)認過程中,偵查人員不得向辨(指)認人進行任何暗示,干擾辨(指)認人的辨認、指認活動。
根據辨(指)認的不同對象,應做到以下幾點:1、當辨(指)認對象為犯罪嫌疑人抑或犯罪嫌疑人照片時,選擇被辨(指)認的陪襯人員及陪襯照片時,應當挑選與犯罪嫌疑人年齡、氣質、身高、發型、臉型相接近的人或照片,必要時,可以採取反復辨認,排除其偶然性。2、當辨認對象為屍體時,應當有法醫協助,讓辨認人對辨認對象的衣著、身體特徵等進行全面辨認。3、當辨認對象為物品、文件時,應當混雜相似的同類物品、文件讓其混合辨認。4、當指認現場和涉案場所時,鑒於其指認對象的單向導入性特點,偵查人員不得進行任何暗示和誘導性行為。
(三)完善辨認、指認筆錄的製作,增強筆錄證明效力
辨認、指認筆錄是如實反映整個辨認、指認過程及結果的書面記載形式。辨認、指認筆錄是否完備不僅關繫到偵查活動的合法性,還直接影響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甚至影響到定罪量刑,所以規范辨認、指認的製作程序尤為重要。辨認、指認筆錄作為言詞證據,在製作過程中,除具有言詞證據採集的一般程序外,還應注意以下問題:
1、在製作辨認、指認筆錄時,應全面、真實的反映整個辨認、指認過程和辨認、指認結果,而不僅僅記載辨認、指認結果,忽略了過程。
2、在辨認、指認筆錄過程中,應指定一至二名與案件無利害關系人為見證人,全程見證辨認、指認過程,並在辨認、指認筆錄上簽章。對見證人身份資料應該翔實,便於對其進行利害關系及品格認定。
3、一起指認活動應形成一份完整的指認筆錄,杜絕一份指認筆錄籠統、概括多起指認活動(如多次盜竊現場的指認)。
4、辨認、指認筆錄完結後,除偵查人員、記錄人簽名,辨(指)認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按手印外,還應交見證人簽名,並附見證意見。
偵查機關在辨認、指認過程中,應進行同步錄音錄像方式輔助、固定證據,且在辨認、指認過程中發現其他實物證據時,應當按法律規定的要求另行製作扣押清單、提取筆錄、勘驗檢查筆錄等,而不應以辨認、指認筆錄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