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去年暂估的人工成本,今年怎么冲回
暂估成本,后来收到发票没!如果收到发票入账了没有冲暂估,那么就是你的存货多了!冲存货和应收账款!如果暂估的成本无法取得发票减肥,就不需要冲销了,把这个在年报的时候做所得税调整,这是不合规的票据!
‘贰’ 上月暂估成本,这个月发票怎么入账,怎样冲销
上月暂估成本,这个月发票的入账和冲销的账务处理是:
1、上月暂估成本:
借:库存商品
贷:应付账款-暂估款
2、次月初收到发票后,冲回暂估入库成本,以红字编制如下分录:
借:库存商品
贷:应付账款-暂估款
3、取得发票后,编制正式入帐分录:
借:库存商品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付账款
(2)暂估人工成本如何冲销扩展阅读:
应付账款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企业购入材料、商品等验收入库,但货款尚未支付,根据有关凭证(发票账单、随货同行发票上记载的实际价款或暂估价值), 借记“材料采购”、“在途物资”等科目,按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等科目,按应付的价款,贷记本科目。
企业购物资时,因供货方发货时少付货物而出现的损失,由供货方补足少付的货物时,应借方记“应付账款”,贷方转出“待处理财产损益”中相应金额
(二)接受供应单位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应付未付款项,根据供应单位的发票账单,借记“生产成本”、“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融资的,在发出商品等资产时,应按实际收到或应收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本科目。
回购价格与原销售价格之间的差额,应在售后回购期间内按期计提利息费用,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购回该项商品等时,应按回购商品等的价款,借记本科目,按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企业与债权人进行债务重组,应当分别债务重组的不同方式进行账务处理
1、以低于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的,应按应付账款的账面余额,借记本科目,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科目。
2、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应按应付账款的账面余额,借记本科目,按用于清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贷记“交易性金融资产”、“其他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清理”、“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科目。
按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贷记“应交税费”等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等科目或借记“营业外支出”等科目。
3、以债务转为资本,应按应付账款的账面余额,借记本科目,按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科目。
4、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清偿的,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余额与重组后债务的公允价值的差额,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 债务重组利得”科目。
(五)企业如有将应付账款划转出去或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应按其账面余额,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叁’ 去年的暂估今年怎么冲回来
法律分析:1、如果商品已在去年销售,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来调整差额 如果商品已在今年销售,通过"主营业务成本"调整差额 如果商品未在今年销售,通过"库存商品"调整差额.
冲减原来暂估分录(金额与暂估一样,用红字或负数表示):
借:原材料或库存商品(红字)
贷:应付账款-暂估(红字)
2、部分暂估物料去年销售今年收到发票
具体账务处理如下:
(1)冲减原来暂估分录:
借:原材料或库存商品(红字)
贷:应付账款-暂估(红字)
(2)根据发票入库:
借:原材料或库存商品 (蓝字)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蓝字]
贷:应付账款-×××(蓝字)
(3)按实际成本与暂估成本的差额调整销售成本
A、若实际成本比暂估成本大的: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原材料或库存商品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B、若实际成本比暂估成本小的:
借:原材料或库存商品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