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如何认定低于成本价投标
一、如何认定低于成本价投标
1、认定低于成本价投标的方法如下:
(1)将标底价格分为,不可竞争费用如规费、税金等以及有限竞争费用;
(2)将不可竞争费用直接计入成本;将完全竞争费用从标底价格中扣除;
(3)将不可竞争费用与调整后的有限竞争费用相加得到投标人的企业个别成本,如果投标人的报价低于认定的企业成本,将按废标处理;否则为合理低价。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在我国投标的条件是什么
1、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2、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3、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4、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⑵ 关于最低投标报法中低于成本价如何判定的几点思考
世界银行根据不同地区和国家的情况,规定了凡采购金额在一定限额以上的货物和工程合同,都必须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
投标报价低于该项目(标段)最高限价85%并且低于所有(该项目或标段)投标人评标价算术平均值的9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第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符合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从第3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是一种违法行为,第41条进一步规定投标价格低于成本将不能中标。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第12令中的第21条规定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在这条规定中更加明确指出投标报价低于其个别成本,由评标委员会认定后按废标处理。
1 现行的判定办法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招投标过程中如何界定投标人的报价是否低于其成本显的尤为重要,如果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低于企业成本,将作废标处理,被认定为合理低价将会增加其中标机会。现行的判定办法为:
1.1 招标标底扣除招标人拟允许投标人获得的利润。
1.2 把计算标底时的直接费与间接费相加便可得出成本。
2 两种判定方法的不恰当之处
2.1 标底价格是招标工程社会平均水平的建造价格,设立标底的做法是针对我国目前建设市场发育状况和国情而采取的一种措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招标投标制度的一个具体体现。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的成本应理解为投标人自己的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平均成本,由于投标人技术专长、村料采购渠道和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其个别成本有可能低于社会平均成本。
2.3 根据建标(2003)206号文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第一种方法中扣除利润后不一定就是企业成本,投标人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但不低于其个别成本的价格投标是应该受到保护和鼓励的。第二种方法舍弃了税金,税金是指按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是必须上缴的,不能参与竞争。在这种情况下投标人在取得合同后可能为了节省开支,而想方设法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利于保证工程质量,给招标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3 投标报价判定的改进措施
当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时,评标委员会应具体分为三步进行分析:
3.1 评标委员会将标底价格分为:①不可竞争费用如规费、税金等,②有限竞争费用,如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措施费。③完全竞争费用,如施工利润、企业管理费三类具体考核。
3.2 将不可竞争费用直接计入成本;将完全竞争费用从标底价格中扣除;对于有限竞争费用评标委员会应要求投标人提供有关书面证明材料,如采取的技术手段、施工方案、材料采购的渠道、人工工资标准、降低消耗量指标措施等,用以说明自己编制的依据。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投标人提供的材料的权威性、可信度及当地的价格水平、市场供求、竞争状况,对有说服力的有限竞争费用进行调整,否则不予调整。
3.3 将不可竞争费用与评标委员会调整后的有限竞争费用相加得到投标人的企业个别成本,如果投标人的报价低于评标委员会认定的企业成本,将按废标处理。否则为合理低价。
总之,认定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是一个专业性比较强,且比较严肃的问题,没有绝对把握,不能轻易判定,要求评委要懂设计,懂施工、懂技术、懂经济、懂造价。还有投标人的一些投标技巧的运用,也将影响到投标报价,如先亏后盈法、不平衡报价法等。所以要求评标委员会在认定报价是否低于成本时一定认真、负责、科学、公平、公正、严谨的对待。
⑶ 如何确定工程造价是否低于成本价
是否低于成本价,这个是很难界定的,呵呵,当然成本价本身就有一个个别成本和差别成本的区别,呵呵
采用“合理低价中标”可以大幅度地降低工程造价,有利于提升施工企业的管理水平,有利于减少工程腐败现象的发生,但是要将“合理低价中标”推进到位并非易事。
阻碍推进“合理低价中标”的障碍
管理体制不顺。招投标监管部门形式多样,建设工程招标办、政府采购管理科、重点工程招标办分别隶属于不同的管理机关。仅就评标办法而言,建设部门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等;交通部门有“合理低价法”、“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估法”等;政府采购有“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等。如果没有一个统一高效的招投标监管机构,是无法在整个招投标领域中实施合理低价中标的。
难以界定合理低价。一般规定,低于企业个别成本的报价为不合理的报价,但是如何科学合理地确定企业的个别成本呢?建设工程具有单件性和投资额巨大的特点,其建造的过程具有技术复杂、专业分工细、社会化程度高、周期性长等特点,因此建造成本的计算非常复杂;建设工程是先进行交易,而后才有定型的商品,并不能事先准确核定建设工程的实际成本,只能对该建设工程实际成本作一种预测;投标企业的个别成本由于其技术力量、管理水平和经营状况千差万别,工程本身又各具特点,要想在有限的评标时间内确定某项工程的个别成本几乎是不可能的。
工程担保机制不够健全。一些投标单位低价抢标,工程到手后再通过变更或索赔来高价结算,达不到目的就会停工甚至撒手不干,给招标人造成巨大的损失。造成这种后果的主要原因是缺少工程履约担保机制,通过担保来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个别评委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不高。一些评委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参差不齐,他们对投标人的报价是否合理的判断带有随意性,人云亦云,跟着投标人的意志走,致使被判定为不合理报价的投标人心中不服,严重的会引起投诉,这给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带来了负面影响。
采用“合理低价中标”的对策
建立招投标监管部门联手协调机制。
合理低价的界定值得探讨。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和施工企业的差异性,要想得出一个准确的合理报价范围是很难的。但是可以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对下浮率超过一定幅度范围的报价(比如低于平均价或标底价的85%)由评委进行重点评审,让投标人对其过低报价陈述理由,只要其理由恰当,评委就应该认可,不可仅凭下浮率过大就武断地判定为不合理。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项目适合于采用计算机来进行评标,通过计算机评标系统中的筛选功能很容易找出低于平均值或标底价85%%的分部分项工程,将其一一列出,让投标人进行说明和澄清,并且要求投标人凭数据说话;对于没有采用计算机辅助评标的项目,可以将各有效投标人的总报价进行算术平均,把平均价下浮一定百分比后作为合理低价的参考价,比参考价还要低的报价由评委作重点评审,并让投标人进行详细说明。一些地方根据标底价或是投标人的平均报价下浮一定百分比后作为合理报价,凡低于此合理报价的就一律视为不合理的做法是不可取的,这让一些颇具实力的投标者,其报价并未低于其企业个别成本却无缘中标,显然对其是不公的。
建设工程的成本一般由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利润和税金组成,考虑了这四方面因素的报价才算是比较合理的报价,也才是建设工程承包发包双方真正愿意接受的工程造价。
建立工程担保机制。为确保工程按期完成,必须由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交一定数额的履约担保。担保的数额可以为中标价与所有投标人平均价的差额,也可以为中标价与标底价的差额。这样,如果中标方悔标,则招标人让次低价者中标,由此多支付的工程款可以从履约担保中扣除;如果中标方能按进度完成工程,则招标人可以按照投标人平均价或标底价来支付工程款,这样工程款能足额到位,可保证工程的顺利完成。
努力提高评委的评审质量。通过加强对评委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抓好对评委的日常考核,注重对评委评标纪律的要求,通过各种途径提高评审质量。
加强对招投标各个环节的管理。资格审查环节――对达不到资质要求的,有借资质挂靠、围标串标、恶意低价中标等不良行为的投标人限制准入,提前将不合格的投标人拒之门外。
评审环节――“合理低价中标”,评审是关键。特别要注重报价合理性的评审,评委要对施工方案可行且报价过低的进行重点评审,由投标人详细说明其报价不低于企业个别成本的理由,对理由不充分的应视为低于其个别成本而不得让其中标。合理的界限难以划定,评审的结果只能是相对的,但要尽量做到相对合理、客观公正。
监理环节――采用“合理低价中标”,给中标人带来了很大的风险,一些投标人往往会千方百计地减少工程成本,甚至会出现偷工减料影响工程质量的情况,因此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监理工作能否到位很关键,如果不能到位,工程施工质量是很难保证的。
跟踪督查环节――跟踪督查的目的是发现有无借资质挂靠现象、有无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现象。因此在督察时,主要检查现场施工的项目部成员是否与中标通知书中明确的一致、有无变更设计、
⑷ 如何判定“低于成本价竞标”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关于“低于成本价竞标”的相关国家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2、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3、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
4、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5、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6、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1、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
2、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1、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2、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3、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4、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2、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3、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4、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5、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6、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2、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1、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
4、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5、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
6、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7、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抱国务院备案。
2、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3、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九、工资支付暂行条例
1、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 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2、第十二条 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3、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十、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投标文件由商务部分、技术部分、价格部分和其他部分组成。
2、第五十四条 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2、符合性检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
(三) 比较与评价。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
1、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3、第五十六条 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4、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第八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1、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2、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3、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4、第三十二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妥善处理评审中的特殊情形。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发现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报告。
⑸ 对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判定及企业的防范对策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企业之间的投标竞争在形式上表现为投标竞价。在完全市场经济条件下,投标高报价并不总是意味着高利润,过高的报价往往会导致企业不能中标,从而根本谈不上实现预期利润的问题,但是低于成本报价也是法律所禁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第41条第2项规定中标条件为:“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这里所讲的成本,是指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成本。
因此,建设工程的投标报价,高了,表面上可以争取更多的利涧,但中标机会减少;低了,利润空间受到了压缩,但中标机会增加。当报价低于企业成本时,按法律规定,不得中标,即使侥幸中标,接下来也是亏本经营。这是相互矛盾的两个方面,所以,我们必须重视并加以研究。本文就当前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判定与企业如何防范谈点粗浅的看法。
在我国,当前是如何判定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呢?
一般来说,必须针对工程项目自身特点和要求,参考社会平均成本,并根据每个投标人的不同情况(即个别成本)分别加以确定。但在实际上,我们很难知道投标人的个别成本是多少,在评标过程中这一工作由评标委员会来承担,最终的判定结论也应由评标委员会作出。
不少人认为,既然现在工程招标都设有标底,那么,以标底为基数规定一个下浮幅度,投标报价与标底相比,在该下浮幅度内就认为是可以接受的,而超出这一幅度范围就认为其低于企业成本,不能中标。其实,这种做法至少有两点讲不通,一是仍然没有考虑企业成本间的差异,还是将价格与整个投标方案割裂开来,这与依据定额编制预算计价的方法本质上没有区别;二是一旦制定了这一幅度范围,就会导致投标企业顺理成章地往这一幅度上靠,因为只有在这一幅度范围以内,且接近下限才最有可能中标。根据绍兴市目前招投标评标办法,一般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在报价这个问题上,考虑更多的是它的中标机会和概率,至于企业自身的利润问题倒在其次了。所以在实践中不宜设定这样的控制幅度,标底只能作为定性的参考,不宜作为定量判定的依据。
在实际操作中,评标委员会首先依据标底对投标报价作出初步的定性判断,之后可以从另外的角度进行分析评判:一是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进行对比分析。在成熟的市场竞争条件下,不同企业之间的报价不应该相差悬殊。如果最低报价与其他几个较低的报价比较接近,或者虽然相差较大,但仍在可以接受的幅度范围之内,则该最低报价就有可能是合理的;相反,如果最低报价比次低报价低很多,则应对其进行更进一步的技术分析。二是结合企业的综合实力,包括机械设备、技术力量、管理水平,与投标方案进行评价,重点分析降低成本的具体措施,如材料采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和科学的施工方案,以及合理的工期安排和劳动力的调配计划等方面,只要这些措施科学、合理、可靠、得力,能够基本上实现降低成本的要求,即可以认为该报价是能够接受的。
当然,上述这些判定不可避免地会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不同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问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在实际操作中,也面临着一定的困难。而评标委员会专家都是临时抽签通知,事前对评标项目名称及内容一无所知,投标文件又分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厚厚的一大本,投标人至少在六、七家以上,评审时间难免不足,存在分歧也就理所当然。因此,目前招标评标时,出现比较大的意见分歧,一般由评委集体讨论决定,或者直接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
《招标投标法》关于最低报价不得低于成本价的相关规定,有利于维护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利益和自由竞争的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有效避免投标人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不正当地降低成本,保证工程质量。所以企业作为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竞争,不论是从国家的角度,还是从业主的角度来讲,都是不愿看到的,而对企业自身,不亚于一种“自杀”行为,会给企业的远期利益和持续发展造成不良影响,也不符合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我国建设市场发育还不完善、机制尚未健全、有关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的前提下,作为投标人,企业更应该重视和防范这一问题。
下面,笔者就企业如何对其防范问题提出几点思考:
第一,要全面提高自身素质,综合发挥企业优势。一方面要有独立的估价信息,加强企业成本核算,对自己的成本水平要有充分的估算,并要根据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建立自己特有的企业内部定额,只有这样,企业在投标报价时才能做到“心中有数”,不至于出现盲目报价的情况;另一方面要从技术和管理方面入手,发挥自身优势,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不断更新工艺、采用最新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模式,加大企业的“可降价空间”,以适应残酷的竞争形势。只有这样,企业发展才有动力,市场竞争力才能不断提高。
第二,要适应和遵循日趋健全的外部制约机制。目前,建设领域制度建设日趋完善。在招投标环节,已开始全面实施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制度。投标人在决定投标报价时,应该“三思而后行”。避免出现变相“垫资”现象,减轻企业自身压力,加强银企合作,建立银行保函和其他担保互动关系。
第三,要加强内部合同管理。投标人在实施工程建设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合同中有关价格的条款,维护招标投标结果的权威性,保证建设工程合同的严肃性,依法办事,减少纠纷,防止较低价格中标所可能出现的各种“后遗症”。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论中标价格高低,招标人丝毫不可能放松或降低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对那些以过低价中标、又由于低价而亏本的企业,决不会姑息迁就。这就是所谓“市场不相信眼泪”。因此,企业进入市场竞争就必须遵循相应的“游戏规则”,加强合同管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不虚报冒算,不投机取巧。
总之,企业要处理投标报价与企业成本的关系,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企业应根据目前日益完善的优胜劣汰机制和约束制约机制,根据自身特点,发挥自身优势,确保自己以高于自身个别成本的价格中标,从而开拓市场,占领市场,争取越来越多份额的“蛋糕”,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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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评标过程中应当怎样认定投标人的报价是否低于企业成本价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⑺ 低于成本价的认定27号令
法律分析:认定方法有三个:1.评标委员会收到低于成本价投标的书面质疑材料,2.发现投标人的综合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3.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
法律依据:《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27号) 第三十三条: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收到低于成本价投标的书面质疑材料、发现投标人的综合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认为投标报价可能低于成本的,应当书面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招标人要求以某一单项报价核定是否低于成本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