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雇员在工作期间被第三者伤害致死雇主如何赔偿
雇员在从事受雇佣的工作过程中出现意外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赔偿后可以就赔偿的数额向肇事方追偿。如果该人身损害是由雇员自身过错引起,雇员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如果雇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全部责任,雇员与雇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视为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主要分为五大类,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相关的赔偿内容,所以应该重视交通事故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该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进行认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⑵ 上班期间被他人车辆撞伤,后认定对方全责,即是工伤,又是全责,可以要求哪些赔偿
既可要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主张工伤赔偿。实务中,除了需要提供相关票据的,无法重复主张外,其他都应支持。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是指交通事故当中肇事者给予受害者的赔偿所包含的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部分:工伤事故具体赔偿项目(伤残)
一、医疗费
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金额
上述金额的计算依据是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伤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人/天)*70%*天数
三、生活护理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省内规定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可根据省内规定适时调整。
四、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工伤期间工资(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日止)
工伤期间工资=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之日止的工资福利收入
该期间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六、交通食宿费
指到省外医院就医,所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指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伤残补助费用。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金额=本人月工资*按伤残等级确定的月数(最多24个月,最少6个月)
八、伤残津贴
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并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被评定为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来应当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伤,但出于某种原因难以安排,而按月支付给工伤职工的津贴。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经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而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即只有在终结劳动关系时才能享受,其具体标准由省内规定。
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指对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程度五级至六级的工伤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帮助工伤职工再次就业一次性发给的补助金,以弥补工伤职工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困难而给本人造成的一定损失。具体标准由省内规定。
⑶ 本人26岁工伤和单位属于雇佣关系在工作期间受伤 单位应当承担什么费用
单位应当承担的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⑷ 工作期间受伤公司如何赔付
工作期间受伤公司应当赔偿伤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如果造成残疾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个人如何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员工发生伤(亡)事故后,若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出具事故报告及申请工伤认定的,受伤员工本人或亲属可向属地参保或企业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个人申请工伤认定须携以下材料:
(1)员工和用人单位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
(2)《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
(3)员工本人身份证和工作证(或工卡);
(4)员工或用人单位伤(亡)事故情况材料(如实叙述事故发生经过);
(5)有关旁证材料(如目击证人书面证明材料现场记录、照片、口供记录等);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地址证明材料等(属交通事故的);
(7)工伤认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8)受伤员工委托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属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⑸ 住酒店被虫子咬了怎么赔偿
法律分析: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要求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⑹ 女子被恙虫咬后身亡 保险公司应不应该赔偿
案例:
简女士是某物业投资管理公司的一名员工,平时从事绿化工作。2016年5月29日,简女士被恙虫叮咬,到医院进行治疗。同年6月6日,简女士经抢救无效死亡。从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显示:死亡原因为重症恙虫病。住院期间,简女士实际支出医疗费用共67357.6元。
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简女士因恙虫病身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赔偿范围。
女工简女士遭到恙虫叮咬后患上“恙虫病”,住院八天后不治身亡。其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双方就简女士是“意外身亡”还是病故各执一词。保险公司认为,女工所涉险种为意外险,但简女士是因为自身抵抗力低下,被恙虫叮咬后急性传染病才会死亡,因此属于病故;而简女士家属则坚持,没有被恙螨叮咬简女士就不会患病,正因为被叮咬这一意外才导致了简女士身亡。记者从佛山中院了解到,该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如约理赔。
事件:她遭虫叮身亡保险公司拒赔
简女士死亡后,其丈夫冯先生听说简女士所在的公司为简女士购买了3项保险:保额为20万元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5万元的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补贴标准50元/日的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团体医疗保险。
而根据保险协议,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保险公司就应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
2016年6月17日,冯先生及子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没想到保险公司方面给出的说法是:简女士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作出了拒赔处理。
无奈之下,冯先生及其子女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2016年10月27日,禅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简女士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感染恙虫病,属于意外事件,保险公司应进行赔偿,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25.04万元。
焦点:恙虫病究竟是否“意外”?
保险公司:自身抵抗力低并非“意外”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指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必须在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180日内身故,才能赔付。条款对“意外伤害”,也有明确规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伤害。”
首先,每年被恙虫叮咬的人群众多,但被恙虫叮咬身故的案例仅万分之一。正是因为简女士患有基础性疾病(高血压)、自身免疫力低并被携带恙虫立克次体(一种微生物)的恙螨叮咬,最终感染恙虫病身故。因此,被恙虫叮咬是简女士身故的必要条件,但是非充分条件,因此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中“直接导致”的要件。
其次,简女士因恙虫病身故,在医学分类上归属于急性传染病,属于因疾病身故,不符合意外伤害“非疾病的”要件。
女士家属:这是病起恙虫叮咬的“意外”
冯先生及其子女的律师表示,简女士死亡前从事绿化工作,该工作环境的确存在恙螨的可能。恙虫病潜伏期为4~21天,一般为10~14天,起病急。可以认定,简女士是在保险合同期内感染恙虫病的。
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已经证实了简女士是因恙螨叮咬这一意外事件直接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如果不发生被恙螨叮咬这一意外事件,人体自身不会患恙虫病。简女士被恙螨叮咬是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该事件直接导致简女士感染了重症恙虫病而死亡,与简女士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的主张,纯属是为了推卸责任。
终审:未明确约定下 恙虫病应属意外伤害
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简女士因恙虫病身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赔偿范围。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保险人简女士在涉案保险合同期间内因感染恙虫病而死亡,其感染恙虫病的原因为受到恙螨的叮咬,这种叮咬明显属于外来的、突发的及非本意的客观事件导致。此外,因恙螨的叮咬而引起的恙虫病亦非简女士自身疾病,故恙虫病符合意外伤害中非疾病的条件要求。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恙虫病身故不属于意外伤害身故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是否“意外”应综合考虑
因恙虫或者其他一些有毒生物叮咬,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的话,能否定义为意外伤害?
审理该案的法官称,意外险对于意外伤害的核定有四项标准: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实际上,对意外伤害的分歧可参照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处理。
保险合同的条款多属于格式条款,在当事人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此时对“意外伤害”的解释并不能作为判断事件性质的唯一依据,而应结合合同的其他条款与案件事实,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
⑺ 酒店床上发现虫子如何赔偿
要求酒店赔偿损失,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法律分析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⑻ 工作过程中受伤不能上班期间被扣工资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劳动合同纠纷类(一)
目录
(一)工伤住院期间被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判决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补发工资
(二)工资条上加班费空白辞职后索赔偿获支持
(三)工作时间过短导致医保“天窗”,用人单位被判承担劳动者医疗费
(四)提供虚假学历获聘,劳动合同被判无效
(五)员工私自成立经营同类产品公司被起诉,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并赔偿违约金
(六)电工没有完成月饼销售任务被扣工资,洛阳一家酒店被判违法
(七)服务期未满跳槽,员工违反劳动协议被判支付违约金
(八)发出聘用通知书后又撤销,用人单位有违诚信被判赔偿应聘人员损失
(九)聘用退休医生,解聘引发纠纷,法院判决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十)员工违反竞业限制,被判承担违约责任
(一)工伤住院期间被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判决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补发工资
邓某于1996年3月18日与原告云南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同年6月8日,邓某在公司下属单位工作过程中,被两辆矿车挤压,邓某 的安全帽被挤碎,头部受伤,但无明显外伤。邓某受伤后到公司所属医院住院一周,经检查,结论为:“头部无骨折”。在公司职工事故分析会上认定为按微伤处 理。1997年3月17日合同到期后,邓某与公司一年续签一次合同。至2003年3月31日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邓某于2001年11月19日因病住 院,至2006年12月31日出院期间邓某一直在公司下属的医院住院治疗。2001年12月12日邓某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颅外伤和神经官能症。后又经昆明 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并多次被医院诊断为焦虑性神经综合症、脑外伤综合症。2003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公司方电话通知邓某终 止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关的手续。邓某一直在公司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06年12月31日出院。
2007年2月8日, 邓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与公司的工伤待遇纠纷。劳动仲裁委员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作出裁决:一、由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 由被诉人补发申诉人2003年4月起至今的病假工资。公司不服劳动仲裁,于2007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据审理该案的法官说,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 争议发生之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0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邓某收到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可以认定被告邓某于2007年2月8日向 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主张本案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该法官同时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满为止。本案中,被告邓某自2001年1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一直在公司医院住院治疗。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公 司与被告邓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动延续至2006年12月份邓某出院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 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邓某自1996年3月至 2006年12月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10年,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法院可以视为 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妥。据此,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维持了一审判决,由用工单位与邓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补发邓某2003年4月起至今的工资51291.10元。(2008.7.9)
(二)工资条上加班费空白辞职后索赔偿获支持
杜某于2006年10月11日应聘为欣泰公司的厂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3月29日杜某向该公司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及一份“说 明”。次日杜某离开该公司。杜某在欣泰公司共计领取工资26619元,其工资条中加班费一栏均为空白。同年5月14日,杜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相应损失,要求欣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杜某系自愿辞职,属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欣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赔偿金等,且杜某出具给欣泰公司的“说明”中表明其所有工资及账务与公司全部结清、且没有任何异议,该工资中已包括了杜某的加班工资,故裁定驳回杜某的请 求。杜某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加班费等费用。
法院认为,杜某提交辞职报告,系原告杜某自愿单方面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欣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对杜某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该厂的出勤记录,杜某确实存在加班,而在原告工资单的加班费栏目中均为空白,被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决被告欣泰公司支付原告杜某加班工资30001.02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0.26元,仲裁费用300元,共计37801.28元。(2008.7.17)
(三)工作时间过短导致医保“天窗”,用人单位被判承担劳动者医疗费
2007年4 月,史某与上海图维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同意书,试用期自2007年4月9日至2007年7月8日止。5月24日,史先生因肾结石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当天,图维公司为史某办理了招工入职手续和社保缴费登记,缴纳了4月至6月的社保费。6月,史某出院,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继续到岗上班。8 月3日,图维公司辞退了史某。事后,由于史某的医保账户是在单位缴费后的6月份才能开始启用,史某支出的2万余元医疗费究竟由谁承担?史某与图维公司产生纠纷。史某向有关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图维公司最终被裁定报销史某的2万余元医疗费。图维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图维公司认为,按照目前社保费缴纳流程,单位在每月5日至25日期间办理的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次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图维公司在5月24日为史某办理社保缴费登记, 医疗账户将在6月份启用,因此史某不可能在5月份患病期间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因此,图维公司不应承担史某的上述医疗费。
一审法院判决图维公司承担史某上述医疗费用后,图维公司提起上诉。
【判词摘要】法院首先认为,图维公司与史某签署的“同意书”,是双方对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劳动纪律等内容进行约定的协议书,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鉴于该协议仅约定了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故该试用期不成立,三个月试用期即应视为劳动合同期限。
其次,就史某是否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也即史某的医疗费究竟由谁承担的问题,法院认为,图维公司为史某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并不是判断其应否承担医疗费的依据。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拥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 和履行劳动义务。2007年4月9日,史某与图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后,作为用人单位的图维公司即应保障劳动者史某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况且,劳动法也 明确规定,劳动者在患病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未缴费或者未足额缴费的,自次月起职工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职工恢复享受 医疗保险待遇,停止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单位承担。”
本案中,史某与图维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史某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应为社保统筹基金支付的金额是近1.5万余元,因此法院最终认为,在史某与图维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发生的1.5万余元医疗费用,应由图维公司承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作出终审宣判,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该劳动者因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发生的1.5万余元医疗费用。(2008.7.29)
(四)提供虚假学历获聘,劳动合同被判无效
2003年8月,徐某持复旦大学信息和国际金融专业双学士学位到张江高科技园区内的一家电子公司谋到了一份人事经理兼总裁助理的工作,每月工资为 9000元。此后在公司工作的四年内,徐女士的工资又逐步增加到13000元。2007年2月,公司与徐女士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 协议。公司为此支付了徐女士相当于四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替代工资期工资共计65000元作为补偿。
同年9月4日,公司向复旦大学核实,得知徐某从未在复旦大学就读。
法院审理认为,徐某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在此基础上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由于劳动合同的无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也为无效合同,徐女士理应返还据此收取的补偿金。2008年5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徐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判令徐某返还经济补偿金等近7万元。(2008.5.13)
(五)员工私自成立经营同类产品公司被起诉,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并赔偿违约金
2008年7月,郑某与一家胶粒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自当月10日至2009年12月30日,郑某在该公司专职从事彩色橡胶颗粒的销售工作。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郑某在与该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6个月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该公司有竞争的业务;郑某不得在与该公司存在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机构)工作或者拥有权益。如郑某违反以上约定,应一次性付给该公司30万元违约金。据胶粒销售公司称,2007年9月,郑某请了事假。今年1月,胶粒销售公司得知郑某竟于休假期间在唐山市成立了自己的公司——某塑胶制品公司。为此,胶粒销售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与郑某解除劳动关系,由郑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由郑某与塑胶制品公司共同赔偿损失20万元并停止侵权。但最终仲裁部门只裁决郑某与胶粒销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给付违约金1.8万元,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为此,胶粒销售公司诉至法院。
郑某则表示,他从原告单位走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期发放工资,此外,他只是个普通员工,并不从事高级技术工作,所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的竞业条款应该是无效的。被告塑胶制品公司也表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在补充合同中约定,郑某在与原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6个月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告有竞争的业务等,这一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竞业限制人员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因此这项条款中超过两年部分应为无效。但郑某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即在河北省唐山市注册成立了一家塑胶制品公司,与原告经营类型相同的化工产品,且双方经营的项目中彩色橡胶颗粒均为铺跑道所用产品。鉴于此,法院认定郑某违反了保密协议中的竞业禁止义务,且郑某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不到单位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日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员工与胶粒销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赔偿公司违约金30万元。(2008.8.29)
(六)电工没有完成月饼销售任务被扣工资,洛阳一家酒店被判违法
原告王某1991年6月调入被告酒店工作,担任工程部电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综合工时制,即非正常的八小时工作制。在中秋节期间,被告酒店经常会给员工下达月饼销售任务,完成任务的员工可享受销售提成,未完成任务者则被扣发工资。王某因没有完成酒店给其下达的销售任务,被扣91.3元工资。事后,因被告酒店长期延长工作时间,且既不安排调休也没有支付报酬,王某与单位协商未果后发生争议。仲裁机关裁决酒店补发王某91.3元工资,但对延长工作时间事项未予认可,王某因此起诉到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酒店称,每年中秋节,从酒店的总经理到下属员工都有月饼推销任务,绝大多数的员工都能够完成任务,并享受了销售提成,这属于酒店行业的特殊惯例。
法院审理后认为,酒店作为特殊行业,在中秋节时鼓励员工销售月饼的行为虽然符合行业惯例,但对特殊岗位的电工不能完成月饼销售任务时克扣工资的做法,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克扣工资的行为。
当前,随着政府微观调控功能在市场管理领域中的逐渐消退,一些行业协会的作用越来越凸显,作用也越来越大。同时,从行业协会的组成来看,大部分成员都是来自行业雇主中业绩较为优秀者,他们对行规的形成必然起着主导性的作用。实践中,协会成员为保护自身的行业利益,不可避免地要制定对自己有利的行规来约束员工或其他市场主体的行为,最终达到维护行业根本利益的目的。
本案中,酒店对完成任务的员工给予销售提成、对未完成任务者扣发工资的行规看似公平,但实际上却直接触犯了我国劳动法的有关精神和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对于法律和行业规定的处理原则通常是:首先依照法律,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适用双方的合同约定,最后才适用行业规定。但是,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约定或行业规定,司法部门一般都是通过民法的基本原则来加以调整,即行规不能高于国法。
近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除了判决被告洛阳某酒店支付原告王某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费用外,还判决被告酒店补发原告王某因没完成月饼销售任务而按行规被克扣的91.3元工资。(2008.9.9)
(七)服务期未满跳槽,员工违反劳动协议被判支付违约金
原告纺织公司向法院起诉称,2005年6月13日,原告的母公司与被告刘某及某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刘某提供在该职业技术学院的学费,每年为4100元,两年共8200元。同时约定,刘某毕业之日起,为纺织公司服务四年,如因各种原因擅自离校或离公司,刘某必须交纳违约金,违约金为学费、交通费及实习补贴总和的两倍。刘某毕业后,于2007年7月1日到纺织公司上班,并于10月12日与纺织公司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 2008年4月27日,刘某以回家另找工作为由向纺织公司出具一份辞职报告后即离开了工作岗位。纺织公司要求刘某按协议支付违约金164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纺织公司的母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公司仅工作十个月即辞职,显然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按照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培训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其提供的培训费用,且违约时劳动者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中超过法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江苏省海安人民法院审结这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判决刘某向公司支付6491.67元违约金。(2008.9.19)
(八)发出聘用通知书后又撤销,用人单位有违诚信被判赔偿应聘人员损失
陆小姐原在一家装饰材料公司工作。2007年12月14日,她接到上海新世界进修中心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的聘用通知书。通知书上详细告知报到日期、时 间、地址及电话和联系人,并概括列明陆小姐的职位、部门、试用期及月薪等具体条款,另在报到须知中载明:“根据您目前的情况,我们希望您尽快办妥您现公司的所有辞职手续”。陆小姐仔细阅读了聘用通知书上的所有内容后非常高兴,第二天就向原公司提出辞职,并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公司也出具了退工证明。就在准备第二天去新单位报到的时候,陆小姐接到进修中心撤销录用的电话通知。陆小姐当即对进修中心的做法表示反对。陆小姐按录取通知书的规定时间报到,进修中心拒绝为她办理录用手续。次日,陆小姐再次报到仍被拒绝。
2008年1月30日,落入失业境地的陆小姐向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因录用单位系民办非企业组织,非仲裁的适格主体,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在法庭上,陆小姐称被告进修中心发出的聘用通知书是一种不可撤销的要约,基于此要约她解除了与原公司的劳动合同,进修中心应承担经济损失,按她在原单位的收入,被告要赔偿其三个月的经济损失计35000余元。
进修中心则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的是劳动关系纠纷,不能直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录用单位虽向陆小姐发出了聘用通知,但录用单位撤销要约的通知先于陆小姐同意的承诺,撤销行为应视为有效。另外,劳动者辞职依法应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按陆小姐在原单位开具的退工单的时间看,她在一个月前就向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能认为不录用陆小姐而致陆遭受到经济损失,不同意陆小姐的诉请。
本案双方间争议的法律性质为劳动合同纠纷,陆小姐于诉讼前已申请劳动仲裁,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聘用通知书的法律性质为要约,被告公司虽于陆小姐作出承诺的前一天通知撤销录用,但按合同法规定要约不得撤销有两种情形:一是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本案聘用通知书上所述情节与法律规定的要约不得撤销的两种情形相符,故录用单位撤销录用的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受一个月提前通知期的限制,法律并不否认此种情形下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进修中心不录用陆小姐的行为有违法定诚信义务,造成陆小姐一定时间的失业状态,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陆小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新世界中心赔偿陆小姐经济损失24000元。(2008.9.19)
(九)聘用退休医生,解聘引发纠纷,法院判决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2002年10月,已经退休的章珏女士进入该医疗保健公司工作。今年1月,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聘用章珏女士的职位为医生,工资每月人民币2000 元,期限自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4月2日,该公司以章珏女士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告知书第4条的规定,决定自即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务协议。同时,参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支付章珏1个月的工资,公司发放章珏工资至2008年3月。4月21日,该公司致函章珏,再次要求她前往公司办理终止协议手续及领取1 个月的补偿。而章珏却不同意终止劳务协议,未前往办理终止手续及领取补偿金,并就恢复双方雇佣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因她本人系退休人员,请求事项亦不属于仲裁委的受理范围,申请未被受理。章珏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赔偿从2008年4月至同年12月的损失1.8万元。
庭审过程中,医疗保健公司辩称,章珏女士违反劳动纪律,与单位其他同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公司工作秩序,在此情况下公司解除了与章珏的劳务协议。
法院审理认为,章珏系退休人员,与该医疗保健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双方形成了特殊劳动关系,双方可以协商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现章珏与该公司就解除劳务协议涉及的赔偿争议属一般民事案件处理的范围,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案件中,该公司声称系章珏违反劳动纪律,与单位其他同事争执,严重影响公司的工作秩序,但所提供的4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这些证人均系该公司的员工,与公司存在有利害关系。这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从证人证言的记载,章珏只是附和,并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等现象。法院确认双方劳务协议于2008年4月2日解除。该公司无故提前解除与章珏的劳务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每月2000元的劳动报酬,是章珏女士履行劳务协议可获得的利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退休人员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属特殊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上海某医疗保健公司赔偿原告章珏9个月工资1.8万元。(2008.9.25)
(十)员工违反竞业限制,被判承担违约责任
徐某于2004年6月应聘到黄山市某化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非经公司事先同意,徐某不得在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并在离职后仍负有保密义务,保密工作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计算至两年。公司每月支付徐某100元的保密费,如徐某辞职,在保密期限内,公司每年向其支付保密费200元。如违反合同保密条款,则支付违约金5万元。今年3月,徐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后即到另一家化工公司任区域经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徐某在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即到与原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业担任职务,违反了保密合同的约定,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徐某承担违约金两万元。(2008.11.13)。
⑼ 因执行工作任务被牵连产生律师费该公司赔偿吗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