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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的费用有哪些

发布时间: 2022-09-03 09:22:19

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称船舶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海商法以商业和民用为目的,军事和政府公务船舶不适用。20吨以下的小船不适用,只适用于大船。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以上内容参考: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41条第31条32条33条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2)海难救助的费用有哪些扩展阅读

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Ⅲ 施救费用和救助费用的区别

法律分析:施救费用与救助费用是海上货运险主要保障的两种费用,它们的区别主要有: 一是行为实施主体的区别。 施救实施的主体是被保险人(或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自己;救助实施的主体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 二是保险人保险赔偿原则的区别。 被保险人实施施救以后,不管是否取得成效,保险人对其支出的施救费用均负责赔偿;救助人对被救助人实施救助,被救助人按照“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决定是否支付报酬,保险人只有在作为被救助人的被保险人向救助人支付报酬的前提下才承担对这笔救助费用的赔偿。 三是保险人保险赔偿额度的区别。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合同期间,船舶进行海难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一半。

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救助人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

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且考虑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适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

Ⅳ 为什么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可以优先

亲,海难救助款优先受偿是有条件的:
《海商法》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第二十二条是正常的受偿顺序,第二十三条是特殊情况的受偿顺序,(后发生的先受偿)其实这样规定是符合常理的,海难救助救助的是船啊,船在,优先权才存在,船没了,优先权自然就没了,优先权随着船的灭失而消灭掉,海难救助使得排在它前边的优先权得以实现,举个例子方便你理解,一艘远洋船他欠了船长船员的工资没还,航行的时候把别的船撞了,发生了人员伤亡,自己的船体破了个洞,被一个日本船救了,现在拍卖该船,受偿顺序就变成海难救助,船员工资,人身伤害的顺序了,因为没有日本的船救助,其他两项优先权也就没有优先权受偿的可能性了!(但是债权关系依旧存在)排在后面的海难救助,它拯救了排在前边的优先权得以救济的可能,所以海难救助先受偿就变得合情合理,比如在原有案情的基础上在加一个情节,船被拖到另一个港口修理产生了船舶的停靠费用,这时候的受偿顺序就是停泊费用,海难救助,船员工资,人身损害了,因为船舶的停靠费用没有发生在海难救助前,停泊费用不是因为海难救助才得以保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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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民事诉讼法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是什么,有哪些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3—32条规定了十种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诉讼。

(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合同履行地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确定履行地: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合同履行地在实践中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当事人之间、法院之间常常对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产生分歧,并由此引发管辖权争议。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对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作出司法解释或批复。这些解释和批复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地包括:

1.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又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购销合同的履行地按下列情况确定: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第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

3.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4.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5.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6.借款合同。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以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以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8.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对联营合同的地域管辖做了如下规定:第一,法人型联营合同,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合伙型联营合同,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协作型联营合同,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注册地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合体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合同法还专门对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履行地点做了规定。根据该法第178、184条的规定,这类合同的履行地点,按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供用电、水、气、热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3、74条规定提起代位权、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诉讼,被告住所地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保险标的物如为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

(三)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如未载明付款地,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地、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四)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公司纠纷类型很多,大多数公司纠纷都可以归结为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只有少量与公司组织行为有关的纠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而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此类涉及公司组织行为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五)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运输合同包括客运与货运两大类。运输中的始发地,是指旅客或货物的最初出发地,目的地则是指最终到达地。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水上运输或水陆联合运输合同纠纷发生在我国海事法院辖区的,由海事法院管辖。铁路运输合同,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其他运输合同纠纷,由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六)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两者相一致,在同一地点,但也存在两地不一致的情况。在两地不一致时,针对该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三处管辖法院,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七)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这是针对车辆、船舶、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引起诉讼所规定的管辖。航空器泛指一切在天空运行的人造物体,包括飞机、飞艇、热气球、卫星等。航空事故是指航空器在空中或地面碰撞、坠毁,在飞行中抛物、排油而引起的事故。事故通常发生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事故发生在哪一行政区域内,该行政区域的法院就有管辖权。最先到达地是指车辆、船舶最先到达的车站、港口,最先降落地指第一次降落的机场或其他地点,或者坠毁的地点。对这类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诉讼,包括被告住所地在内的上述地点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八)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受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因接触和碰撞而造成的损害事故,其他海损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中因触礁、触岸、失火、爆炸、沉没等造成的事故。不论哪国的船舶发生了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只要发生在我国领海海域内,我国法院就可以对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行使管辖权。将因海损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规定由上述四个地点的法院管辖,充分考虑了这类案件的特殊性,既有利于当事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也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

(九)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管辖

海难救助是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及船舶上的人员、货物给予的救助。救助行为实施后,救助人有权根据救助的事实和效果要求被救助方支付救助费用。双方对此可能出现纠纷引起诉讼,这类诉讼由实施救助行为地点的法院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管辖是各国的通例。应当注意的是,这类诉讼的管辖法院,不包括被告所在地的法院。

(十)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法院管辖

共同海损,是指船舶在海运中遭受到海难等意外事故时,为了排除危险,挽救船舶、人员和货物,而作出的物质牺牲或支付的费用。因共同海损作出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应当根据一定的规则进行理算,并由受益各方分摊。我国在北京设有共同海损理算处,发生共同海损后,如在我国理算,理算地即为北京。航程终止地,是指发生共同海损的船舶航程终止的地点。共同海损发生后,如船舶最先到达我国的某一港口,或者有关当事人同意在北京理算,或者船舶的航程终止地在我国的某一港口,上述地点的法院便对由此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应当注意的是,这类诉讼的管辖法院,不包括被告所在地的法院。

Ⅵ 海难救助的救助报酬

(一)救助报酬的概念
救助人在救助成功后有权获得的报酬即救助报酬。
请求救助报酬的前提是:实施了海难救助,而且救助有成果。“无效果,无报酬”是海难救助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救助有成果,是指通过救助作业,被救助的财产全部或部分价值得以保全,并回到被救助方手中。“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意义在于鼓励救助人奋力抢救海上遇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体现了海上救助的精神实质。
但近年来,由于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加强,又提出了“特别补偿”的概念。海商法规定,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可根据情况得到救助费用以外的特别补偿。特别补偿的支付不以救助取得成果为前提。只要是对存在环境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了救助就有权取得。但任何情况下,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才能支付,且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二)确定救助报酬应考虑的因素
1.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2.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3.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4.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5.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6.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救助方或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8.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9.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10.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但无论如何,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即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
(三)救助报酬的减少或取消
由于救助人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四)救助报酬的承担与分配
1.救助报酬的承担。救助报酬应该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各方之间不负连带责任.。
2.救助报酬的分配。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确定救助报酬应考虑的各项因素,由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受理争议的法院判决或者经各方协议提请仲裁机构裁决。
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五)救助款项的担保与先行支付
1.救助款项的担保。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载货船舶被救助的情况下,船舶和货物都属于被救助的对象。由于货物是在船舶所有人的直接控制下,因此,获救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2.救助款项的先行支付。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被救助方先行支付后,其应提供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应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