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非吸案件律师怎么收费
现在律师收费标准实行市场定价,各地情况不完全一样,双方可以商定。刑事案件分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三个阶段,每阶段律师费大致1-5万。
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金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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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计入犯罪金额
实践中,常常存在投资者交付本金之后,非法吸收资金者将支付利息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甚至在收到本金之前就已经预先支付了利息的。在这种情况下,预先扣除的利息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吸的金额按照行为所吸收的资金计算,对于预先扣除的利息,实际上行为人并未收到,因此预扣利息不应作为犯罪数额加以认。
这部分预先扣除的利息,名义上是利息,但实质上没有被行为人非法吸收,不应当计算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金额中。上面条文中的全额计算,是指对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进行全额计算,应当以实际收到的钱款数额来认定,同时也与下面的条文保持了一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11、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
(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
(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
吸收金额经过司法会计鉴定的,可以将前述不计入部分直接扣除。但是,前述两项所涉金额仍应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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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支付的利息,计入犯罪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对于已经支付利息的数额,只能算作集资人对集资款的处分,不能扣除实际非法吸存数额,但是可以纳入投资人损失的数额计算。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支付的利息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有偿性特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就已经造成了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已经支付利息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目前实践中关于上述条文的认识差异,集中在对“收回本金”和“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的理解。如果不予扣除则一笔资金续期后就应该再计算一次非吸的金额。
对于吸收借款的金额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如对于同一笔借款,可能期限是三个月,三个月到期后,借款人并没有取回资金,而是换了个借条,资金继续存放于有关的(某某)公司账户。这样的情况在会计鉴定上认定为是两等甚至多笔(多次续期情况下)借款,会导致所谓的非吸金额比较高,而其实只是一笔资金。
但进一步的理解是什么算是“收回本金”和“获得回报”?因为按条文的理解,只有收回本金和获得回报后重复投资的数额才不予扣除,如果事实上未收回本金和获得回报,那就不存在重复投资的问题,投资就是原来的投资,并没有重复。
刑法惩罚的是行为,所以是否重复投资也要看行为。如果一个人在某地重复的存入资金,应该属于重复投资。如果在某个企业存入一笔资金,到期后资金并没有由企业支付到投资人账户,而只是换了个新的借条,重新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那“收回”、“获得回报”的“行为”就没有发生,因为没有资金的支付或流转行为发生。
发生的只是重新写了借条,借款期限延长,还是同一笔资金,不应该属于“收回”本金和“获得”回报。那就没有发生重复投资的行为和事实,所以,不应该计算成两笔借款或存款,并不符合上述中规定的情形。
只有在本金收回投资人账户后,再投资到某企业,才属于“重复投资”,在存在重复投资的情形下,“重复投资”的金额才不予扣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12、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对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刑事责任范围。
这里明确的是“投资账户中的资金”、“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与上述解释是一致的,即有资金要回到投资人账户的“行为”,才有重复投资。否则就没有收回本金和获得回报的“行为”,资金还在企业账户上,不构成重复投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六、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如果其间确有追加投入的,应当将追加投入金额与前次投入的本金累计计入犯罪数额。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四、客观认定犯罪数额。
2、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理的案件,应当按照集资的全部数额认定犯罪数额;针对同一集资款本金,反复续约重复集资的,犯罪数额以原本金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17集刊登了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四位资深法官撰写的文章——《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政策规制》,文中明确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非法吸收的资金体量。对于投入以后未提取的资金,滚动投资的,因为非法吸收的资金体量并没有变化,危害性实际上也没有变化,故应以一次性投入的资金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不应根据滚动投资记录累加计算犯罪数额。”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法惩罚的是行为,如果从会计的概念上就是现金流入金额,所以看流水是比较科学的计算方式,单纯从会计核算的角度,与法律尤其是刑法上吸收资金的行为是不吻合的,即不是一个口径。
会计,就是把企业有用的各种经济业务统一成以货币为计量单位,通过记账、算账、报账等一系列程序来提供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经济信息。具体而言,会计是对一定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的核算和监督,它并不是简单的计算和记账。
会计的概念和口径与法律并不一致:比如在会计上“资产”是给企业带来现金流的资源,如果某项财产不能给企业带来现金流,法律上可能会认定是财产,但会计上可能就不认定是资产。
如房屋在会计上折旧是20年,过了20年,从会计上这项资产价值就归零了,但法律上还是一项物权。会计上对于同一集团的子公司,可以合并计算他们的经营成果或效益,叫合并会计报表,但法律上集团并不是法人,母子公司之间,各子公司之间的财产和法律责任是独立的。
在会计上售后回租不认为是财产权的转移,只认为是一项融资行为,但法律上却认为是出售和租赁两个合同行为。
会计上认为每三个月续期一次的借款(形式上表现为打新借条),就是一次企业融资行为,因为会计要反映企业的经济和经营活动,所以,每次新的续期,就确认为一次融资行为,就会做会计确认。但在民事法律上,就是借款续期。
所以,法院在审理中,即要借助会计进行一些经济上的核算与审查,也要区别会计思维与法律思维的不同,不能用会计思维和方法代替法律思维,充分认识不同学科与思维、方法的不同,才能正确判断事实,做出正确的判决。
END
⑶ 非吸案件中的资产评估费用谁出
一般是由资产评后的申请人垫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可能是被告也可能是原告)。
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1.21 法[2001]8号)
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结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
(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实施
第二十八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着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法〔2011〕262号2011年8月18日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依法、准确、及时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现就非法集资性质认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并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三、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有关部门关于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四、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当中要注意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配合。审判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难以解决的,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⑸ 非吸案家属,朋友,同事的钱怎么算
上完人际沟通课,大家对如何拒绝别人是否都有所心得呢!下面这篇文章或许对大家有所裨益吧。
生活中难免会这样的情况,亲人、朋友、老乡、同事有时会向你要求一些事情,而这些要求有的根本就不合理,有的超过了你的能力范围,总而言之,你的内心是不情愿的。但是,却担心别人会因此而不高兴,甚至会影响到日后双方的交往,无奈只好硬着头皮应承。
然而,事后自己却会因此沮丧烦躁。
就这样,你做着自己不愿意做的事,你允许别人不断地利用你,你心中的不满日积月累,堆积如山。有一天,你终于失去了耐心,把积累的怨气一并爆发,可想而知,那情形和结果将会如何?
所以,为了你的身心健康,你很有必要学会如何巧妙地拒绝别人。
比如,你在看电影时,前面有两个人大声地讨论剧情,妨碍了你的观赏。如果你怒气冲天地大声嚷道:“你们两个人是怎么搞的?说话这么大声,吵死人了!别人还要看电影呢!”这样的反应,固然可以达到目的,但却容易引起旁人或对方的不快,而你自己似乎也表现出了不必要的怒气。那么,怎样才能有效地拒绝别人呢?最好的方法是“有礼有力”。所谓“有礼”即有礼貌,就是要尽量照顾别人的权益和情绪,说话用词要委婉一些,切忌生硬地顶撞别人。所谓“有力”,是指有力量,就是你要明确地表达出自己的所想,尽量让对方知道你内心的不愉快。
所以,你就可以这样对他们说:“对不起,我听不清电影在讲什么。”由于你讲的是自己的感受而没有怪罪别人,对方一般比较容易接受。
在日常生活中,要想拒绝别人,做起来其实并不难。学会说“不”的实质就是学会自如地表达否定的、不愿意的感受,以直率、坦诚和恰当的方式表达你当时的感受。
例如:一位老乡向你借钱买东西,但是他经常借而不还。你可以说:“我没零钱,不能借给你。”或者说:“对不起,我今天带的钱刚好有急用。”又比如:你的一位好友热情地向你递支烟,要你非吸不可,此时你就可以说:“谢谢你,但是我现在实在不想抽烟。”
当然,在这方面,有些人虽然敢于开口,但感情表达不充分。所以,你就应该使自己“在语音里再多点感情”、“谈话时再生动些”、“多用手势”、“再直截了当些”、“脸上再多点表情”等等。
对于那些难以表达真实感情的人,要充分使自己介入交流,注入情感,然后再逐渐加上诸如表情、手势、适当响亮的声音、注视对方的眼睛等,使自己更显得胸有成竹,显得更有力量。因此你就应学会多用这样的句子。像“我喜欢你这样做”、“我不喜欢你这样做”;“我很高兴你这么说”、“我不高兴你这么说”;“我要你做……”,“我不要你做……”。
学会合理地拒绝,你就掌握了生活的主动权,就学会了生活,你就会显得更加轻松自如。既不担心与人接近,又不害怕与人争辩,你的行为完全超乎自然,有多少能力就表现多少。这种自我维护的改变,能够使你有更多的时间专心于做自己该做的事,也使他人能够意识到你的权利,真正理解并尊重你。
在口语交际中,善于拒绝者,既能使自己掌握主动权,进退自如,又能给对方留足“面子”,搭好台阶,使交际双方都免受尴尬之苦。
拒绝对方,当然会引起对方的不快。但是对于别人对我们提出的要求,有时我们必须加以拒绝。那么,怎样才能尽量地把这种因拒绝而可能引起的不快控制在最低限度之内呢?这就需要我们在拒绝别人的时候,巧妙地说一些话,既能为自己开脱,也不会让别人难堪。
1.你可以寻找一个非个人的原因作借口,即推脱。
当一位同学约你晚上到另一位同学家去玩,你想到还有许多作业要做,实在不想去,你就可以说:“真不巧,今天晚上爸爸要给我辅导作文,以后再说吧。”如果一位好朋友在你上晚自习的时候邀你一起去看电影,你当然不能去,怎么说呢?“我们班主任刚刚宣布任何同学自习时间都不能离开教室;我恐怕去不了。”这样就可以避免对方对你的责难。
2.在拒绝别人之前,可以表明自己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有人邀请你双休日去郊游,而你对这个时间早已作了安排,怎样拒绝他呢?“郊游?太棒了!我早就想和你一起好好到郊外玩玩了,可是……”由于你对没有答应他的要求表示了遗憾,他虽遭到拒绝,心里还是感激你的。
3.学会通过诱导使对方否定自己提出的要求来达到拒绝的效果。
有一位同学,在学校正常上课期间想随父亲利用出差的机会去泰山游玩,向班主任老师请假,这当然是违反学校纪律的。如果班主任老师直截了当地拒绝他,甚至批评他都是可以的。但是,这位班主任老师却是这样对这位学生说的:“能和爸爸一起去泰山游玩,确实是件美事,不过,这几天我们学校要举行作文比赛,我们班还指望你拿名次呐。去泰山游玩的机会多得很,以后我们找个放假的机会多组织一些同学一块儿去玩不是更好吗?”这位同学听了班主任老师的话后说:“老师,那我这次就不去了。”他高高兴兴地收回了自己的请求。你不觉得这位班主任老师拒绝得十分高明吗?人们都不愿意自己的愿望遭到拒绝,对方一个断然的“不”字,更有伤情面。所以,谢绝的语言要特别注意礼貌、分寸。
总而言之,当你拒绝别人时,通常要用最委婉、最温和的方式表达你的不同意见。必要时,要用委婉和坦诚的语气,向对方详细解释不能答应其要求的理由,而不是生硬冷淡的拒绝,因为那样只能伤害并有可能失去朋友。所以,面对这种“难题”,有时我们不得不使用谢绝的语言。
歉意的表达。“对不起,让您失望了!”;“很抱歉,我实在不能……”;“请您原谅……”这些话绝不是可有可无的。没有它,将使你显得高傲和不近人情。因此,为不能满足对方的愿望而致歉是非常必要的。
好意的感谢。如果对方发出游玩的邀请,或赠送礼物等,而你出于某种原因需要谢绝时,要称赞和感谢对方的热情友好,表示非常高兴接受这份心意。如:“你对我非常关心。你这番心意我领了!”“谢谢你的好意!”这样做来,对方即使被回绝,仍觉得你是个通情达理的人,因为你理解了他的美好用意。
恰当的借口。虽然找到借口来谢绝对方是不礼貌的。但是,借口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在许多情况下,要拒绝对方的某一要求而又不便说明理由,也不便向对方说什么道理,不妨寻找恰当的借口(或称“托辞”),以正当的、不至于被对方责怪的理由来回避对方的要求。例如,你不太喜欢同某一同学在一起玩,可他偏偏硬拉你去打球,而你又没有拒绝的理由,不妨找一个既达到了谢绝的目的,又不伤他自尊的借口,那么你就可以说:“对不起,我妈妈让我早点儿回家(实际不是)。”
另外,最重要的是,当对方向你提出某种无理的要求时,以上所说的那些拒绝的方法都不适用,这时,你对他拒绝的语气应该是毫无疑问而不容商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