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虚假宣传法条规定是怎样的
虚假宣传法条规定是,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违法的行为,还可以进行处理罚金。虚假宣传进行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下,还要承担民事赔偿。如果情节比较严重的情况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会承担行刑事责任,严重的会进行坐牢的。一、虚假宣传法条规定是怎样的
1、经营者(广告主)的法律责任。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广告法第37条规定的罚款,指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连带责任。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应负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二、法律规定虚假宣传怎么处罚
1、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虚假宣传行为(含“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下同)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2、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
3、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罚款1.5万元。
4、有下列事实的,应当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的基本标准:
(1)虚假宣传的内容有2项的,罚款增加5000元,以后每增加一项,增加罚款5000元;
(2)因虚假宣传行为而发生的经营额达到5万元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罚款1000元;
(3)虚假宣传行为延续的时间达到三个月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三个月的,每增加1个月,增加罚款3000元;
(4)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广告费用达到5000元的,增加罚款5000元;超过5000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罚款2000元。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1)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
(2)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增加20%的罚款额;
(3)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增加20%的罚款额;
(4)刊登、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声明性公告的,增加20%的罚款额;
(5)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6)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7)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8)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9)虚假宣传行为造成他人严重损害或者引起群体投诉的,增加40%的罚款额;
(10)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对工商机关的检查和调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2)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下调30%;
(3)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20%。
(4)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50%。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罚款:
(1)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2)其他可以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8、需要突破本规定罚款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9、分局需要适用第四条第(十)项、第五条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二)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10、本规定罚款确定的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即:2万元 增加的罚款数额) 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虚假进行宣传是欺骗消费者的一种形式,如果给消费者带来严重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还是要根据具体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遇到虚假宣传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举报。举报的方式可以是匿名或者是拨打投诉电话,举报者可以自己进行选择。
❷ 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中广告费用的认定|行政法律师
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虚假广告违法行为时,应首先基于广告费用确定罚款数额。若怠于履行调查核实职责,直接适用较高罚款,有违立法本意及过罚相当原则。案件详情如下:
原告:黄某某,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地址为甲市乙镇。2019年3月起,在甲市丙镇一敬老院进行促销活动,通过发放鸡蛋、收取押金送砂锅和破壁机、抽奖等方式吸引村民。3月9日,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黄某某未办理登记许可,现场发现玉石床垫等产品,并在其播放的宣传视频中使用虚假宣传语。
2020年2月,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包括:黄某某在未办理变更登记情况下在丙镇敬老院进行营销活动,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罚款500元;黄某某在营销过程中虚假宣传玉石床垫,违反《广告法》规定,因无法计算具体广告费用,罚款30万元。
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某的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黄某某的诉讼请求。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某的营销活动与变更经营场所行为在主观、表现和影响上不同,市场监督管理局将黄某某的行为定性为变更经营场所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相关法律规范行使市场监管职责。黄某某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无法计算时,可处20万元至100万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认定广告费用,而不能仅因无法计算广告费用而直接适用较高罚款。
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广告费用可以计算的情形认定为无法计算,适用较高罚款,存在错误。黄某某发布虚假广告的费用明确,应依法认定。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应撤销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这一案件反映出《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在广告费用计算与违法行为关联度、过罚相当原则适用等方面。
评析:
案件体现了在《广告法》第五十五条适用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即对“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错误认定导致过罚不相当的处罚。主要难点包括认定把握不当、过罚不相当、以及对过罚相当原则的忽视。正确的适用应包括积极调查核实广告费用、能动认定广告费用、以及充分发挥过罚相当原则在处罚中的调节作用,确保违法行为人得到公正合理的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