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工作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提出的各类商品(财产)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证性认定。第三条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因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应税、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等情形,需要对相关物品或服务价格及有关事项证明时,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委托进行价格认证。第四条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为了证实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价格认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出具《价格认证书》。第五条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当事人可以作为举证的证明。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办理各类案件的证据。第六条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认证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受理价格认证的专业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具备价格公证性效力。第七条价格认证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价格认证的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价格鉴证人员,并按照规定取得国家计委核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没有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准从事价格认证工作。第八条价格认证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的事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价格认证。第二章委托与受理程序第九条各类市场主体或者公民在委托价格认证时,应当送交《价格认证委托书》。《价格认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认证的理由和要求;
(二)价格行为人的有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三)认证事项的行为和情景描述;
(四)认证事项涉及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生产成本以及购进价格等资料;
(五)物品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物品应当附照片;
(六)认证事项的地域范围和有效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委托单位送交的《价格认证委托书》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公民委托时应当签名并留存身份证号码。第十条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人的《价格认证委托书》时,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如委托书所提要求无法做到的,应当立即与委托人协商;委托的价格认证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应当不予受理。第三章价格认证程序第十一条价格鉴证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查验,对认证物品一般应留有影像资料。如有疑问或者发现差异,应立即与委托人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留存认证物品,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第十二条价格鉴证机构认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协助查阅本单位的有关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证明材料。第十三条价格鉴证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应与委托人约定认证工作完成期限。第十四条接受委托的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认证,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人。第十五条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认证事项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价格鉴证执业资格的人员共同承办,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必须经过内部审议。第十六条价格鉴证机构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认证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认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认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认证事项公正认证的。第十七条价格鉴证机构在完成认证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价格认证书》,并由委托人在认证书送达单上签收。
《价格认证书》应当包括:
(一)认证事项的范围和内容;
(二)认证依据;
(三)认证方法和过程要述;
(四)认证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六)具有价格鉴证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名。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Ⅱ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管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对刑事、民事案件及行政执法所涉及的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各类资产的价格实施鉴定和认证。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鉴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负责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涉案财产的价格鉴证工作,其他评估机构不得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开展价格鉴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第七条价格鉴证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人员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价格鉴证业务不受其他价格评估行业机构资质限制,但从事相应涉案价格鉴证业务时,应当具有相应评估行业的专业评估人员。价格鉴证机构没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人员,则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鉴证。第八条价格鉴证机构根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的委托,按照《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的要求开展价格鉴证。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委托鉴证财产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使用状况,价格鉴证的目的、要求、基准日等,并加盖委托方印章。第九条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查验实物,审验有关情况和资料,并与委托方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保留鉴证财产,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委托方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第十条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提请委托方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也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对特殊涉案财产需要依法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的,经委托方同意,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委托有关法定检验机构检验、鉴定。已有专门检验、鉴定证明文件的,由委托方提供。第十二条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应当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价格鉴证项目,应当由三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组成的价格鉴证小组承办,并经集体审议后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第十三条价格鉴证人员从事价格鉴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在鉴证活动中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委托方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第十四条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对涉案财产价格进行鉴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活动公正进行的。
应当回避的,委托方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要求价格鉴证人员回避;当事人可以通过委托方提出要求价格鉴证人员回避;价格鉴证人员也可以主动提出回避。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第十五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接到鉴证委托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委托方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二)价格鉴证的原则、依据及鉴证方法和过程要述;
(三)价格鉴证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五)价格鉴证人员签名,价格鉴证机构盖章。
委托时对价格鉴证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一般应在七日内完成。第十六条价格鉴证机构依法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价格、确定损失、收缴税费、办理产权登记过户及账务处理的依据。
Ⅲ 损毁财物物价评估的合法程序
可以参照《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的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
第六条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属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价格评估业务。
第七条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并经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按照国家《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家或者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第八条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名册。
第九条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四)给予办案机关(机构)回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泄露国家、办案机关(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过程中,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
第十二条价格认证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的业务指导和自律管理。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自身建设,规范鉴证行为,提高专业人员素质。省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对市、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于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四条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一致的,办案机关(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确定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不一致的,办案机关(机构)应当采用随机选择的方法确定价格鉴证机构。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均有被办案机关(机构)随机选择的同等权利。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关(机构)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六条办案机关(机构)委托价格鉴证,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有关情况,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加盖办案机关(机构)单位公章。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的名称、数量以及与该财产相关的其他情况;
(三)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的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属于本机构鉴证范围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委托,并与办案机关(机构)签订价格鉴证协议书。
第十八条价格鉴证机构因鉴证需要留存涉案财产时,应当征得办案机关(机构)的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鉴证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九条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可以凭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和本人执业资格证书,查阅与价格鉴证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质证义务。
第二十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产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
(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涉案财产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涉案财产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可以根据办案机关(机构)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二条对文物和非文物的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以及无形资产等其他特殊涉案财产,需要依法进行质量检验、技术鉴定的,经办案机关(机构)同意,应当先由有关法定机构、专门机构或者有关专家作出质量检验、技术鉴定,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二十三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价格鉴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向办案机关(机构)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
第二十四条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机构)、价格鉴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证的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六)价格鉴证结论出具日期及价格鉴证人员签名。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五条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产或者新的影响价格鉴证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鉴证结论提出补充鉴证的,办案机关(机构)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当事人也可以向办案机关(机构)申请补充鉴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证:
(一)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
(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三)价格鉴证程序严重违法;
(四)价格鉴证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
(五)经过质证,认定价格鉴证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办案机关(机构)依法确认后,作为认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价格鉴证中形成的有关资料。价格鉴证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八条办案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委托价格鉴证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认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价格鉴证人员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产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办案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委托没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三)应当采用随机选择价格鉴证机构的方法而未采用;
(四)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价格认证中心承担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从事其他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 10月 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的《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Ⅳ 价格认证是什么概念有法律依据吗
价格认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提出的各类商品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证性认定。主要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证管理办法》、《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
价格认证是对各类市场主体价格行为的合法性、各种商品及服务价格水平的合理性进行的公证性认定。物价局价格认证作用:一、负责对所属行政区域内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等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等涉案财产价格进行鉴定;二、负责对所属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务活动中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事项进行价格认定;三、对所属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定调价前的成本认证与可行性论证工作;四、负责对所属行政区域内经营者、消费者、行业组织等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价格争议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五、负责对所属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提出的各类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价格行为合法性和价格水平合理性的公证性认定;六、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双认定”工作;七、组织、协调、指导县区价格鉴定和价格认证工作的开展;八、承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Ⅳ 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单位)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所涉及的各类有形物品进行的价格鉴定、认证和评估。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计价标准、程序和方法。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经委托单位依法确认后,作为办理案件过程中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依据。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第七条 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或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资质证,并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工作。第八条 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资格证书。第九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依法承担质证义务;
(二)不得泄露涉案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鉴证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第三章 程序第十条 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直单位,以及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设区的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设区的市市直单位和仲裁机构委托的,以及跨县(市、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和中央驻赣机构委托的,以及跨设区市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第十一条 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和委托日期;
(二)鉴证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或者建造时间;
(三)鉴证目的和鉴证基准日;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证。
对涉案房地产、土地等专业性较强的价格进行鉴证时,应当聘请相应专业人员参与鉴证活动。
委托单位应当及时将价格鉴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需留存送鉴材料的,应当与委托单位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妥善保管送鉴材料,并按照鉴证程序逐项建立档案。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受理和完成委托事项,不得调换、损毁送鉴材料;鉴证事项完成之后,应当及时将有关送鉴材料归还委托单位。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及案件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与委托单位约定的时限进行鉴证,出具鉴证结论书;双方没有约定时限的,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出具鉴证结论书:
(一)对鲜活物品的鉴证时限为1个工作日;
(二)对刑事案件所涉物品的鉴证时限为5个工作日;
(三)对其他案件所涉物品的鉴证时限为15个工作日。第十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名称、鉴证物品和基准日;
(二)价格鉴证的原则、依据、方法、过程;
(三)鉴证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附具价格鉴证机构的资质证书和鉴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Ⅵ “价格签证”是怎么回事
价格签证的范围与分类
价格签证的范围十分广泛,可以说凡是有资本、商品、财产计价、核算和交换的地方,都会
存在价格鉴证。如粮食、经济作物、渔畜产品等价格鉴证,矿藏资源、森林资源、水资源价格签
证,土地价格鉴证,房屋、建筑物价格签证,机械设备价格鉴证,稀有及异常物品价格鉴证,国家
机关与公益性服务、公用性服务、中介服务、经营性服务等价格鉴证,流动资产价格签证,债券、
股票及其他长期投资价格签证,商标、企业商誉、专利等无形资产价格鉴证,整体资产价格签
证,海关物品价格签证,保险理赔财产、抵押物、质押物价格签证,以及“倾销价格”、“垄断价格”
的签证等等。 <br> 按照价格签证的社会作用划分,价格鉴证分为涉案物品的价格签证和非涉案物品的价格签证。
http://www.365efu.com/info/103448513.htm
价格鉴证的含义与性质http://www.51ea.org/course/faq/f3157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