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产品生产、销售活动。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办法规定。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第四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带有排序、评比、推荐性质的产品质量信息发布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活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开展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或者国内先进水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产品质量问题。
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处理,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产品质量监督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根据需要进行专项检查、定期检查、跟踪检查和日常检查。第九条全省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由省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抽查计划,报市场监管总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第十条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同一生产者、销售者的同一种产品,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已经抽查的,一般不得重复抽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产品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工作。第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必须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和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填写抽样单,并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
被抽取的样品除合理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检查者应当在检验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将样品退还被检查者;非合理损耗的,检查者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二条检查产品质量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以及产品包装、说明、广告、实物样品标明的指标。未注明或者不提供产品采用的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或者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判定。第十三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检验结果负责,公正地出具产品质量检验结果,不得泄露被检查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第十四条被检查者对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复检费由申请人预付,责任方承担。第十五条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在《青海日报》等媒体上发布其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第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费用。监督抽查所需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支。第十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对收到的产品质量投诉举报,应当依法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相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涉嫌产品质量违法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接受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调查,提供有关的实物和资料。
涉嫌质量违法被查封、扣押的产品,其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损毁。经检验、鉴定符合产品质量要求或者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能够证明其产品质量不属于质量违法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第十九条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查封、扣押的产品必须妥善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查封、扣押的部门可以决定先行处理: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已经或者即将超过保质(保存)期、安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有腐蚀性、放射性污染必须及时处理的。
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先行处理错误,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条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经查证核实后,实施查处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违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违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逃匿的,有关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其违法产品予以没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❷ 企业执行标准去哪里办理
法律分析:产品如果没有国家相关标准,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按以下程序到质监局备案。 办理程序:第一步: 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市质监局窗口提交申请,由窗口人员初审后受理(1个工作日)。第二步: 对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在承诺期内办结(2个工作日)。第三步: 在承诺期限内,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由窗口工作人员通知答复申请人取件。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备案,有窗口工作人员将企业申请材料退回企业(2个工作日)。申请表格:《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申报表》
法律依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30日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企业产品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❸ 企业标准备案在哪个部门
法律分析:在国家或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和省属企业的产品标准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处备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❹ 产品的执行标准在哪里申请
法律分析: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编写及备案需企业提供的资料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身份证、产品名称、产品使用说明书、技术参数和产品图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十二条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