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新疆能源矿产资源收益现状及分配格局
4.3.1 能源矿产资源开发政府收益来源
4.3.1.1 税收收入
(1)资源税。资源税是以各种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的一种税种。我国自1984年开始对矿产资源征收资源税,1984年10月1日国家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主要对石油、天然气、煤炭和铁矿石征税,征税范围比较小。1993年全国财税体制改革,对第一代资源税制度作了重大修改。1993年12月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把资源税征收范围扩大至非金属、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和盐等7种。这次资源税调节的重点是改变了资源税征收方式,不再按超额利润征税,而是以销售量或自产自用量征税,征税的目的是调节资源级差收入,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促进矿山合理开发。按照“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原则,根据资源等级、开采条件等客观条件的差异为每一课税矿区规定了使用的税率。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资源税纳税对象为开发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资源税实行定额税率,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见表4.2。
表4.2 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1994
2005年,国家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发文上调油田企业原油和天然气的资源税税额标准,原油税额为14/元吨~30/元吨,天然气税额为7元/千立方米~15元/千立方米。原油资源税分7个档位:30/元吨、28/元吨、24/元吨、22/元吨、18/元吨、16/元吨、14/元吨,新疆、吐哈、塔里木以及中石化西北分公司的原油课税标准为30元/吨。天然气资源税分5个档位:15元/立方米、14元/立方米、12元/立方米、9元/立方米、7元/立方米。资源税属于地方税,除海上石油天然气不缴纳资源税,陆上石油天然气资源税归地方所有。
(2)增值税。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过程中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分为生产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和收入型增值税三种类型。目前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采用17%的基本税率和13%的低税率,在矿产资源开发领域,对销售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等,按照低税率计征增值税,税率为13%,石油适用普通增值税税率,税率为17%,并实行抵扣制。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税销售额。增值税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75%上缴中央,25%留在地方,其中25%中的50%留在市地,剩下的分配到县、乡。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油气田企业由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油气田企业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汇总后,按照各油气田(井口)产量比例进行分配,然后由各油气田按所分配的应纳增值税额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的油气田企业,其增值税的计算缴纳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3)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企业所得税原来实现33%的比例税率。2008年1月起,企业所得税实行25%的比率税率。计税依据为根据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利润。计算公式为
应交企业所得税=企业当期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企业所得税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中央和地方按照6:4分成。中央企业所得税实行总部汇总缴纳。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的企业所得税归中央所有,在北京汇总缴纳。
4.3.1.2 非税收入
(1)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一种财产性收益,是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收益而征收的,是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而对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国家的补偿,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公布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规定》指出凡在本国领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都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石油、天然气、煤炭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为1%,中外合作开采的石油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公式为:
新疆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问题研究
矿产资源补偿费率按照不同矿种具体规定,从0.5%到4%不等,平均费率1.18%。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人缴纳,由地质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就地上缴中央金库。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专项管理,并纳入国家预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经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成,中央与省、直辖市的为5:5,中央与自治区的为4:6。
(2)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1998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明确指出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千米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千米每年500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千米每年1000元。”第7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从性质上类似矿产资源的绝对地租。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3)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和地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让国家出资勘探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所收取的全部收入,也包括国有企业补交其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勘探所形成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是对矿产资源勘查劳动成果的补偿。国家征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国家前期地质勘查投入及其收益被企业无偿使用,避免国家地质勘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流失。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自2006年9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固定比例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成,其中20%归中央所有,80%归地方所有。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在省、市、县的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4)矿区使用费。它是一种特殊性收费,目前我国只对开采海洋石油的中外企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的企业,按每个油气田年度油气总产量计征,设有起征点,超过部分实行超额累进费率,费率为1%~12.5%。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以实物缴纳。海洋石油的矿区使用费属中央收入,陆上石油的矿区使用费属地方收入。对于已缴纳矿区使用费的企业,不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并暂不征收资源税。矿区使用费分别由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新缰中外合作油气田矿区使用费费率见表4.3。
表4.3 新疆中外合作油气田矿区使用费费率表
资料来源:《中外合作开发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1995
(5)石油特别收益金。又称“暴利税”,是专门针对石油行业取得的不合理的过高利润征收的一种税。在2006年3月之前,我国对一般油气开发企业只征收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2006年3月15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决定》(国发〔2006〕13号)及《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决定从2006年3月26日起,对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国产原油因油价上涨超过一定水平所获得的超额收入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主要是为了调控垄断行业的高利润。石油特别收益金实行五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石油特别收益金属于中央财政非税收收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石油特别收益金按月计算,按季缴纳,征收比率按石油开发企业销售原油的月加权平均价格确定,原油价格按美元/桶计征,起征点为40美元/桶。具体征收比率见表4.4。
表4.4 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比率及速算扣除数表
资料来源:《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2006
4.3.2 新疆能源矿产资源开发收益测算
4.3.2.1 新疆能源矿产资源收益的界定
由于矿产资源开发的经济收益便于数量化,能直观地体现在税费中,而社会收益则难以估量,因此,本处测算的新疆矿产资源收益是主要指经济收益。
矿产资源开发总收益=中央收益+地方收益+企业净利润
新疆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问题研究
4.3.2.2 新疆能源矿产资源开发总收益组成(表4.5)
表4.5 新疆矿产资源总收益组成表
续表
注:*为北京汇款
数据来源: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和新疆统计年鉴
4.3.3 新疆能源矿产资源收益分配格局
4.3.3.1 能源矿产资源收益在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分配
矿产资源收益在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分配关系主要体现在国家与矿产资源占用者之间的分配关系上[66]。矿产企业凭借投资获得利润,而政府凭借公共权力获得各种税费收入。在我国,国有矿产企业与国家实行利税分流的政策。所谓利税分流是指国家凭借其拥有的双重权力,通过企业上缴税收和利润两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而不是只采取其中的某一种形式,通过这种方式建立起一种国家和企业间的规范化的分配关系。
从表4.6和图4.1可以看出,在新疆矿产资源收益分配格局中,矿业企业收入占矿产资源开发总收益的50%~60%左右,而政府只有40%~50%左右。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国际油价持续上涨,现有矿产资源收益分配体系所暴露出的缺陷越来越突出,矿业企业收益所占份额越来越大,而政府收益份额则成下降趋势。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确定的税率为25%,这比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33%低了8个百分点,这相当于给实行33%税率的企业,每年增加了8%的利润。而生产型增值税一旦改为消费型增值税,在投资当年,新增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一次性全额抵扣,将导致当年利润大幅上升,这将进一步加大企业和政府的收益分配差距。
表4.6 新疆矿产资源收益分配一览表
注:企业净利润是油气、煤炭、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非金属矿产行业的利润合计
数据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新疆统计年鉴
图4.1 企业和政府间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图
4.3.3.2 中央和新疆两级政府对矿产资源收益的分配
税收收入方面:增值税75%上缴国家,25%留在地方;陆上资源税归地方政府所有;中央企业所得税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从事石油天然气服务的零散户且在当地注册的企业在当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央和地方按4:6分成。
图4.2 中央和地方政府间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图
非税收收入方面: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央和自治区按4:6分成;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从2006年9月1日之后中央与地方按2:8分成,之前归属地方所有;新疆目前没有收取矿区使用费。
从表4.6和图4.2可以看出,在新疆矿产资源收益的分配格局中,中央政府所得收益始终大大高于地方政府收益,两者之间的差距在4倍左右,且呈逐年扩大趋势。到2006年两者之间的差距已经拉大到4倍以上。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中央、自治区政府和企业矿产资源收益分配格局基本上呈“两头大,中间小”的格局,即企业和中央政府在矿产资源收益分配中拿走的较多,而地方政府分得的收益太少且所占收益分配比率逐年递减。2001年,新疆政府在矿产资源总收益中占15%,中央政府占35%,而企业在矿产资源总收益中占50%,到2006年,自治区政府在矿产资源总收益比重下降到8%,中央政府收益比重增长到37%,而企业在矿产资源总收益比重则增长到55%。
‘贰’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税费改革
为遏制资源的粗放利用和无序开采,促进资源的保护、节约集约利用,推动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发展循环经济,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更好地维护国家资源性资产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的精神,加快改革和制度建设,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进一步完善,传统体制下廉价或无偿使用资源的情况已经改变,充分反映资源稀缺程度、市场供求关系和环境治理成本的资源价格形成机制初步建立,促进资源节约和集约利用的机制正在形成。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用经济手段配合矿产资源管理政策的调整:
一是深化矿业权有偿取得。从 2006 年 10 月起,全面实现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 号)的要求,积极推进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在贵州等 8 个煤炭主产省进行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其核心是建立起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合理成本负担机制以及煤炭开采综合补偿和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印发了《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 号)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 号),进一步明确了加快推进改革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并对矿业权价款有偿处置的范围,已转增为国家资本金的矿业权价款的清理,矿业权价款的分成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同时,进一步规范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的管理,对矿权人已经占有、无偿取得矿业权的清理工作已逐步展开。
二是完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积极推进资源税改革。印发《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煤矿回采率提高的通知》、《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等文件,在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基础上,全面复查核定开采回采率,规范确定开采回采率系数,积极探索补偿费征收与储量消耗挂钩的政策措施,建立矿业权人珍惜利用资源的经济机制。积极与有关部门研究资源税费制度的改革方向和措施,研究对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资源税征收标准、方式的调整。同时,还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38 号)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积极研究制定资源型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重点解决资源型企业发展接续替代产业、解决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和企业关闭后的善后工作。
“十一五”期间,全国资源税收入年均增长 23.97%,资源税收入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比重逐年提高。2010 年,全国资源税收入为 417.6 亿元,同比增长 23.5%,增速较前两年大幅提高(表 8-1)。
表8-1 资源税收入及增长情况
2010 年 6 月,国务院决定在新疆率先进行资源税改革。6 月 1 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按照 5% 的统一税率从价计征,这标志着中国资源税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2010 年 12 月 1 日起,内蒙古油气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税率为 5%。中国资源税改革的推进,对于完善资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更好引导经济结构调整、缓解中西部地区财力紧张都具有重要意义。
专栏8-1 资源税改革试点
2010年6月1日,新疆在全国率先实施石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将计征方法由原来的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税率为5%。2010年12月1日,资源税改革的试点范围被扩大到了西部内蒙古、甘肃等12个省区。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能够进一步体现资源有偿开采原则,促进资源节约使用,目前改革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地方资源税收入大幅增加,增加地方财力的效果已初步显现。以新疆为例,2010年6月1日至年末,新疆油气资源税收入累计达到21.64亿元,每月增幅基本均衡稳定,且同比增幅较大,平均每月征收3.61亿元,平均同比增长450.89%,平均增收2.95亿元。2010年全年全区共征收油气资源税25.35亿元,较2009年的7.66亿元增长了230.94%,占全区资源税总收入32.32亿元的78.4%,比2009年提高15.9个百分点。
二是相关企业税负增加,但增幅有限。改革前,新疆各油田企业资源税的平均税负率约在0.8%左右,而改革后的平均税负率是4.5%。油田企业资源税应纳税额虽然有所增加,但企业所得税却相应减少(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做为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导致油田企业的总体税负增加的并不多,与企业的利润率相比仍然较轻。
三是完善资源收益分配。将收益进一步向资源原产地倾斜。印发了《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 号)、《关于加大对国有重点矿山企业财政政策扶持力度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794 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通知》(财建〔2010〕925 号),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业权收益分配的管理,从 2006 年 9 月 30 日起,中央和地方收取的矿业权价款收入,统一按照 2∶8 的比例分成。按照“取之于矿、用之于矿”的原则,矿产资源中央收入部分主要用于公益性地质调查、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国外风险勘查、地质环境保护和节约与综合利用等方面;地方分成部分除用于国有企业和国有地勘单位矿产资源勘查和矿山环境治理外,也可用于解决国有老矿山企业的各种历史遗留问题。
“十一五”期间,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等国土资源专项收入中央分成部分持续稳定增长。其中:矿产资源补偿费 233.68 亿元,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 294.74 亿元,年均增长率分别为 21.8%、39.9%(表 8-2,图 8-1)。
表8-2 国土资源专项资金中央收入情况
图8-1 矿业权价款中央收入情况
“十一五”期间,除 2009 年受价格影响比上年略有下降外,中央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整体上保持较快增长(图 8-2)。
图8-2 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央收入情况
四是加强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管理。2010年,财政部与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通知》一方面维护了矿业投资主体(包括国家和社会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管理,提高地质勘查单位找矿的积极性,稳定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保障程度,促进矿业经济健康发展;另一方面,规范了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进一步完善制度,推进改革。
‘叁’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税费改革
1. 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
为避免矿区使用费取消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漏征、国家财产权益的流失和宏观调控手段的缺失,国土资源部印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29 号)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14 号),对原缴纳矿区使用费的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洋石油的中外企业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范围、计算方法、实行属地化征收和信息化管理等做出了规定。
2012 年,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直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3 号),在全国正式启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直报系统,加强征收管理和征收统计。随着征收管理信息化水平的提高和征管措施的逐步完善,近年来,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等矿产资源专项收入中央分成部分整体保持稳定增长(表 7-1)。
表7-1 矿产资源收入中央分成情况
注:①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央与省、直辖市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分成比例为4∶6。②矿业权使用费:谁登记谁征收。③矿业权价款: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为2∶8。
2. 配合有关部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等法规,推进资源税改革
2011 年,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05 号)及其细则,将资源税计征方式由“从量定额”计征修改为“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计征,并将全国范围内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的税率统一为销售额的 5%。
随着资源税改革的推进,资源税税收收入持续增长,其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也逐步提高,特别是 2010 年在新疆开展资源税改革试点以来,资源税收入增速超过了全国税收总收入的增速(表 7-2)。
表7-2 资源税收入情况
‘肆’ 调整矿产资源开发中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建立合理的收益分配制度
7.2.1 规范国家与矿权人利益关系调节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既是矿业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又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代表者,同时也是矿产资源开发经营者。这造成了国家作为矿业行政管理者、矿产资源所有者、矿业投资经营者与矿业经济活动管理者多重主体矛盾以及利益关系调节的混乱。按税、租、费分开的原则,国家作为矿业行政管理者及矿业公共服务者与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经济活动者之间利益关系的调节,应通过矿业管理部门向矿业勘探开发者收取特定服务性质的行政规费来调节。国家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管理者,应通过产业政策、税收政策来调节与矿业投资经营者的利益关系,以确保矿业市场的健康发展。
7.2.2 改革能源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关系,构建中央和地方利益共享格局
能源矿产资源开发补偿机制的核心是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带来的收益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合理分配。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建立包含资源税费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在内的能源矿产资源收益分配体系。
一是提高资源相关收益的地方分成比例。在中央、自治区以及资源所在地的分成比例中,加大资源所在地的分配比例,以促进资源产地的资源优势向财政优势和经济优势转化,让有限的社会资源向弱势群体倾斜。从国际上看,不少国家和地区在资源的收益分配上,将国家开发所形成的收益按一定比例划归地方,而在地方收益分配中,又充分重视资源所在地居民的利益,用于改善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通过建立和完善资源属地的利益分享机制,有助于缩小区域之间、民族之间的收入差距,提高当地居民的收入水平。
二是处理好各级政府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能源矿产资源的收益要向地方特别是基层政府倾斜。通过收入的再分配,实现政府调控社会经济的公平目标。留给地方的资金要用于能源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和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充分考虑地方和群众的利益,在配套产业、劳动用工、社会服务业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中央获得的相应矿产资源收益,也要按照政策规定用于支持地方的各项社会事业发展。国家应明确规定中央油气等开发企业上缴资源所在地的税收比例,所有的油气资源开采企业不论企业所在地在哪里,都应在资源开采地登记注册,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可考虑将部分能源矿产资源的开采经营权适当下放给资源所在地,相应确立资源输出地区对于属地资源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权和分配权,使资源产地能够从能源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中获取应得的利益。
三是理顺政府与企业的利益分配关系。矿产资源开发利益分配中应处理好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既要保证资源开发企业能够得到合理回报,又要兼顾中央财政和资源地财政的利益。目前,除海洋石油资源税由中央支配外,其余包括对陆上油气在内的矿产资源征收的资源税完全由地方支配。从表面上看,资源税属于地方税,但因为资源税制设计不合理、单位税额过低,在石油等矿产品价格快速上涨的情况下,资源开发企业获取了超额收益,但资源地政府和居民却没有获得应得的利益。为此要加大资源税制改革,较大幅度地提高资源税负水平,科学地构建地方财政与中央财政的利益分配格局。资源税设置的标准应满足对资源输出地资源生态环境进行有效的补偿,其次能够保证资源所在地的合理利益。这对于改变我国资源富集地区经济不发达的局面,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此外,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收入要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资源地居民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注重资源地居民的优先受惠权和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各级政府分成所得资源税费收益,除了用于改善当地居民生活条件之外,主要用于提高当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的项目建设上,如教育、公共设施建设、新能源技术开发、替代产业等发展项目。
7.2.3 调整能源矿产资源收益分成比例
充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的规定,出台一些具体且可操作的政策措施。建议国家在矿产资源收益分配上要充分考虑新疆民族区域的特殊性,实行区别对待的差异化政策,在财政税收等方面制定能体现国家对民族自治地区倾斜的扶持政策,以实现新疆与东部地区协调发展。建议国家重新调整地方和中央的税收分配比例,适当增加地方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在国家税费征收中的分配份额。
7.2.3.1 中央和新疆共享税分配比例的调整
(1)央企企业所得税。按照我国有关税收分配规定,企业所得税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中央分60%,地方分40%,但由于在新疆从事油气资源开采的主要为中石油、中石化等中央企业,因其财务总部不在资源所在地,其所属油气开采及加工企业的所得税全部上缴了中央财政,2006年其数额约为88亿,资源所在地的政府只能取得央企的流转税。因此建议:无论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所属地在哪里,都应在矿产资源开采地登记注册,就地缴纳所得税,再按比例上缴中央财政或允许资源所在地政府与中央共同分享中石油和中石化所属油气开采及加工企业的所得税,将中石油、中石化等央企企业所得税作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并在中央与地方之间按照6:4的比例分配。
(2)管道运输业营业税。中国“西气东输”工程由在上海注册的石油天然气公司承担,由于该公司未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注册而是在上海注册,因此其生产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仅上缴上海市。“西气东输”天然气管道1/4左右在新疆境内,理应分享自治区内经营而自治区外注册的油气运输公司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因此建议:国家修改营业税法对管道运输企业营业税按营业地点征收的规定,实行管道运输业营业税和所得税就地缴纳,由资源所在地政府与中央共同分享,按照资源地和企业所在地各50%的比例分配。
(3)增值税。我国目前采用17%的生产型增值税,这相当于23%消费性增值税,而国外很多国家不征收增值税或征收低于17%的消费性增值税。建议:加快推动增值税转型,将新疆作为西部增值税改革试点地区,逐步将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变,增值税仍执行17%的税率,允许抵扣固定资源所含的进项税。提高地方在增值税的分配比例,将增值税分成比例由现在的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调整为中央50%,地方50%。对管道进口原油在新疆加工环节的增值税全额留疆。
7.2.3.2 中央和地方共享其他收益比例的调整
(1)矿产资源补偿费。我国资源补偿费率比国外低很多,平均补偿费率为1.18%,国外一般在2%~8%。目前资源补偿费在中央与自治区的分成比例为4:6。鉴于新疆经济发展水平和特殊的民族结构,建议提高资源补偿费地方的分成比例,将中央与自治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分成比例由现在的4:6提高到2:8或全额返还,以体现国家对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照顾。
(2)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根据《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20%归中央所有,80%归地方所有。建议:对于民族自治地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全部归地方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