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杭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储存、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报废汽车、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城管、环保、城管执法、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商务、公安、工商、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第五条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相关技术规范。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经济、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杭州市产业发展导向目录》规定的产业发展政策,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确定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点的设置。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其不同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出售再生资源,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深入社区、农村开展回收经营,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第九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经认定后由税务机关予以税收优惠。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征求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予以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中应当注明是否包含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领取备案证明。经营范围包含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还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管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各区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将备案情况按月分别上报市商务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第十二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应当符合治安、消防、环保、市容环卫和安全生产等管理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手续。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
(二)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收购时间。
对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收购时间如实进行登记。
回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再生资源收购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的实时监控。
❷ 长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与生活垃圾分类协同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旧纺织物、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主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市、县(市)区供销社具体实施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相关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县(市)区主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部门统称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在行政管理、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相融合,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第六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专项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利用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七条鼓励行业协会、企业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大数据平台,并与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和相关企业运行的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第八条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通过连锁经营、特许经营(加盟)等方式,整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市场资源,实现规模化、产业化、专业化经营。第九条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与应用。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市、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调整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整合和规范已有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渠道,保障再生资源回收、运输、中转分拣、集散、利用等环节紧密结合。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设施布局有机融合,提高资源利用率。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设置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要求。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包括再生资源回收点、中转分拣场所、集散场所、利用场所等回收利用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第十四条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标准,结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同步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点或者预留再生资源回收点建设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标准要求,充分利用环卫转运站预留场地作为再生资源回收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点所需场地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与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第十五条再生资源中转分拣场所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结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需求予以规划。
鼓励建设具有多品种分拣能力的综合性中转分拣场所。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现状,规划建设具备加工、再制造、仓储、交易等功能的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产业园区内应当建设统一的再生资源利用中心和集散交易平台。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入驻产业园区,并在产业园区内进行再生资源的利用和集散交易活动。
❸ 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规范再生资源行业发展与经营者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从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麻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第三条本市城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及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管理及经营废旧金属类项目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网点纳入城市规划。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非法占道经营、私设网点和影响市容市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供销社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实施工作。第五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二)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三)反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维护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权益;
(四)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五)负责对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六条再生资源回收实行体系化建设、规范化管理。鼓励各行各业和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第七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第八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须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所在地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废旧金属类项目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第九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同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设置再生资源交易市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加工、交易的经营者,必须进入市场经营。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初加工、一般无害化处理和防污染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不低于2万平方米。第十一条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在社区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与居民生活;
(二)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5平方米;
(三)统一制作、统一样式与标识。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区应当预留设置再生资源回收亭的用地。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亭及经批准的门市或者库房经营网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整洁干净,不得在回收亭外堆放物品;
(二)不得在回收亭内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
(三)不得改动、涂抹再生资源回收亭的外观及标识;
(四)不得变更再生资源回收亭的设置位置;
(五)严格执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确保安全经营。第十四条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统一培训、统一证件、统一车辆牌号、统一服饰标志。规范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
流动收购的再生资源物品,须送交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或再生资源回收亭。
❹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可以委托供销合作社等事业机构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部门或者商务部门委托的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向商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第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第九条设立再生资源固定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第十条新建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居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可以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设立回收站(点)不得影响社区环境和社区容貌。第十一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由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第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如实登记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地址和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登记出售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住区内高声唱收,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再生资源过程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运输、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随意对废弃物进行焚烧,不得污染环境。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蓖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物品;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组织人员培训,开展信息咨询等服务,并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定期发布再生资源回收状况信息,进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统计、调查。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