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我国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什么
依据国务院印发《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意见》针对土地、水、矿产、森林、草原、海域海岛等6类国有自然资源不同特点和情况,分别提出了建立完善有偿使用制度的重点任务。一是完善国有土地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以扩大范围、扩权赋能为主线,将有偿使用扩大到公共服务领域和国有农用地。二是完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健全水资源费差别化征收标准和管理制度,严格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确保应收尽收。三是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完善矿业权有偿出让、矿业权有偿占有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健全矿业权分级分类出让制度。四是建立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严格执行森林资源保护政策,规范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和流转,确定有偿使用的范围、期限、条件、程序和方式,通过租赁、特许经营等方式发展森林旅游。五是建立国有草原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已改制国有单位涉及的国有草原和流转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国有草原,探索实行有偿使用。六是完善海域海岛有偿使用制度,丰富海域使用权权能,设立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和完善其权利体系,并逐步扩大市场化出让范围。
❷ 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范公共财政收入体系建设,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国有资源有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协调解决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有偿使用收入收缴考核激励机制,防止有偿使用收入流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将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通过处置、租赁、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形式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处置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股权)出售、转让、置换、变卖等取得的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含股权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股权)取得的其他收入;
(二)资产租赁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租赁所取得的收入;
(三)对外合作、对外服务收入。指执收单位利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展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对外投资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利润、股利和利息;
(五)对外担保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作为第三方以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
(六)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利用各种形态的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政府信誉、信息和技术资源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经营服务以及出租、出让、转让国有资源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第九条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1.国有土地、海域、矿产资源、内河湖泊、地表水、地下水、地热使用权出租、出让、转让等有偿使用收入;
2.场地、矿区有偿使用收入;
3.河道采砂权有偿使用收入。
(二)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1.世界自然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以及开发权、特许经营权等有偿使用收入;
2.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公共空间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
3.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
4.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公共设施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对外开展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
5.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
(三)利用政府信誉和政府拥有的信息、技术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四)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鼓励执收单位利用闲置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增加有偿使用收入。
执收单位利用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坚持合理开发与保护并重,实现国有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一条执收单位处置、租赁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能够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的,应当采取招标、公开竞价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执收单位处置、租赁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开展对外投资和担保活动,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单位征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有关单位征收的,财政部门应当与有关单位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执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全额缴入国库:
(一)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二)缴款人持《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缴纳资金,通过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将应缴资金全额缴入国库;
(三)执收单位根据代收银行加盖收讫章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向缴款人提供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
第十五条缴款人不适于直接到银行缴款的,执收单位可以直接执收款项,并根据财务制度规定,定期或者集中将执收款项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外的缴款人缴纳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执收单位提供的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账户,将资金缴入收缴账户;执收单位确认收款后,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将应缴资金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七条执收单位应当与同级财政部门定期对账,并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非税收入征缴数据和有关会计资料,登记非税收入辅助账。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和决算。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实行收入与支出分离制度,执收单位的支出不以其执收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为依据。
第十九条执收单位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执收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收入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如实提供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支情况和资料,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二)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三)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四)将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的。
❸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的主要内容
1、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方式:缴纳费用或者征税 其中缴纳资源费的方式比较普遍 现阶段,我国的自然资源使用费的品种主要有:土地使用费、水费、水源费、矿产开采费等
2、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限制:由于我国自然资源的属性和自然资源权属的特殊性,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还存在一些限制。
❹ 谁知道资源有偿使用的概念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1)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概念和作用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指国家采取强制手段使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一定费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是在地球人口日益膨胀、自然资源日益紧缺情况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一种管理制度,是自然资源价值在法律上的体现和确认。
长期以来,自然资源一直被人们作为没有价值的东西而无偿地占有、开发和利用,甚至在一些权威理论上也认为无人类劳动凝结的自然资源是无价值的,从而导致了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和浪费。随着地球人口的增加,地球上的自然资源越来越显得短缺。在20世纪60—70年代甚至出现了资源危机。目前,在世界的许多地方,淡水资源、森林资源的短缺已成为不争的事实,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短缺,更使一些野生动植物处于灭绝或濒危状态。由此便引起人们对“资源无价”理论的反思,并提出和建立了自然资源的价值观和价值理论。现在,自然资源具有价值的观念已为绝大多数经济学家所接受,并在许多国家的经济政策和立法中得以体现。集中体现自然资源价值的法律制度就是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具有多方面的意义和作用。一是它有利于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节约使用;二是它有利于为开发新的资源筹集资金,并有利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和恢复;三是它有利于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并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形式
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因各个国家和地区具体情况的不同,其采用的形式也有所不同。综合起来基本上是两种形式,一是收税,二是收费。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通常是采取收税的形式,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一般是采取收费的形式。但大多数国家则是既收税,又收费。在收税方面,有的是对开发者收税,例如,哥斯达黎加征收的木材采伐税;有的是对经营者收税,例如,木材贸易税、野生生物及其制品贸易税;有的是对能造成资源破坏的重大开发项目征收环境资源维护税;有的是征收自然资源建设税。
自然资源档案制度
自然资源档案是对自然资源调查所获资料、成果按一定方式进行汇集、整理、立卷归档,并集中保管的各种文件材料的总称。建立自然资源档案的目的是为了掌握自然资源的现状和变化,评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效果,为编制自然资源规划,确定开发利用目标和保护管理措施,提供可靠的依据。
自然资源档案制度则是法律对自然资源档案的种类、级别、适用对象、内容、范围、资料更新时间、查阅和借阅方法、保管技术和设施与设备、保管机构及其管理要求等所作的规定。它是自然资源档案的法律化。我国的一些自然资源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档案制度。例如,《森林法》规定了森林资源档案制度,《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了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制度,《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了野生植物资源档案制度。《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统,是更加全面的土地资源档案。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项统一的自然资源档案立法,因此各类自然资源档案制度的要求极不一致。
自然资源许可制度
自然资源许可制度,又称自然资源许可证制度,它是指在从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之前,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是自然资源行政许可的法律化,是自然资源保护管理机关进行自然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采用自然资源许可制度,可以把各种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活动纳入国家统一管理的轨道,并将其严格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它有利于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各种活动进行事先审查和控制,对不符合自然资源可持续发展的活动不予批准。同时它还有利于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和需要,对持证人规定限制条件和特殊要求,便于发证机关对持证人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自然资源许可证,从其性质看,可分为三大类:一是资源开发许可证。例如,林木采伐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捕捞许可证、采集证等;二是资源利用许可证。例如,土地使用证、草原使用证、养殖使用证等;三是资源进出口许可证。例如,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许可证等。从表现形式看,有的叫许可证,有的叫证书或证明书等。
我国在自然资源保护管理中普遍实行了许可制度。在土地资源方面,有“土地使用权证”;在草原资源方面,有“草原使用权证”;在森林资源方面,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在矿产资源方面,有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在渔业资源方面,有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在野生动物资源方面,有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在水资源方面,有取水许可证等等
参考资料:http://www.tj-iei.org/online_lesson2/hjjy_mdy/htm/chapter72.htm
❺ 民法典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什么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国有自然资源使用经营权概念特征
我国《宪法》第9、10条分别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和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依照法定程序享有使用经营权;在一定条件下,集体企业和公民个人也可享有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我国《物权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自然资源使用经营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一般情况下,国有自然资源使用经营权的主体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如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81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公民个人也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享有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成为国有自然资源使用经营权的主体。
(2)国有自然资源使用经营权的客体是国有的矿藏、水流、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3)国有自然资源使用经营权的内容是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个人享有的对国有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人,有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义务,对国有的自然资源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4)有关组织或公民个人欲取得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有关组织和个人经营使用国有自然资源,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文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取得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
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经营权的形态
国有自然资源使用经营权有多种不同的表现形态,除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外,国有自然资源使用经营权的形态主要还有以下几类:
(一)国有林地使用权
国有林地使用权,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个人依法对国有林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根据我国《森林法》第15条的规定,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依法作价人股或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符合上述转让、作价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依法转让。《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国有草原使用权
国有草原使用权,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个人依法对国有草原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我国《草原法》第4条第3款和第4款分别规定,“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国有草原的使用权人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草原法》第4条第5款规定,草原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法》第18条还规定,草原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牧业部门处理,有关农牧业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渔业权
渔业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的内水、滩涂、领海及我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权利。
1.渔业权的法律特征包括:
(1)渔业权是一种新型的他物权形式,属于用益物权。
(2)渔业权的主体包括一切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3)渔业权的客体是我国领域内一切水面的生产利用权。
(4)渔业权的取得必须经过国家法定程序的批准或者获得相应的许可证。
2.渔业权的内容主要包括捕捞权和养殖权两个方面:
(1)捕捞权。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我国的内水、滩涂、领海及我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活动的权利。
(2)养殖权。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在国有或集体所有水面从事养殖、经营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我国《渔业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行政区域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
国有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四)采矿权和探矿权
探矿权,是指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个人依照法定程序所取得的勘探、测量国家所有的矿产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个人依照法定程序所取得的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的权利。
探矿权和采矿权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是直接从事探矿、采矿活动的全民、集体所有制的矿山企业或单位和公民个人。
(2)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客体为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
(3)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必须经过法定的行政程序。
(4)探矿权和采矿权是一种法定的用益物权。
探矿权和采矿权必须依照法定的行政程序取得国家的批准方可获得。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主要权利有:①有权勘探、测量、开采国有的矿产资源;②对矿产品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③依法独立地从事探矿、采矿活动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义务主要有:①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有关的税费。②严格按照规定的矿区范围勘探和采矿,并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和布局进行合理的开采和利用。保护国有矿产资源不受损失和浪费。③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因勘探、开采活动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④遵守国家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规定,保证探矿、采矿活动的安全进行。
(五)取水权
取水权,是指民事主体为满足自己的生产、生活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开采、利用国家所有的地下水和地上水资源的民事权利。
取水权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它主要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取水权的主体是在我国境内居住、生活或从事生产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我国境外居住的居民,包括我国的公民都不是取水权的主体。因为取水权是相对于我国所有的水资源而言的,我国境内的一切水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在我国境内居住、生活或从事生产活动的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会涉及水资源的利用问题,无论他们的国籍如何,都要受到我国法律的约束。
2.取水权的客体是国家所有的地下水和地上水资源
水资源有多种表现形式,人们可以直观看到的主要是地上水,包括河流、湖泊、冰川、海洋等,除此之外,地下水也是重要的水资源。只要是在我国领域之内,无论地上水还是地下水,也无论是咸水还是淡水,都一律属于我国国家所有,都是取水权的客体。
3.取水权属于一种法定的.特殊用益物权
取水权是一项法定的用益物权,取水权的取得、权利的具体内容、权利的行使要求等一律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任何人不得通过约定的方式改变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4.取水权的享有需经过特定的法律特许手续
获得取水权必须满足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法定的手续后方可享有。
5.取水权的享有须向国家缴纳一定的取水费用
由于水资源是国有财产,享有取水权就必须向国家缴纳一定的费用,并接受国家有关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取水权人的权利主要有:①取水权人依法办理取水特许手续后,有权从指定的水域或地下取水。取水权人的取水范围在办理法定手续时即已确定,取水权人不得超越限定的取水领域取水,侵害国家或他人的利益;②取水权人有权依法对所取得的水资源进行合法的利用,并享有从中收益的权利;③取水权人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构对其取水权益进行保障。依法获得的取水权受法律保护。如果取水权人的权利被他人侵害,取水权人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构对其取水权益进行保障,必要时取水权人还可诉之法律。
取水权人的义务主要有:①取水权人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利用水资源的有关费用;②取水权人应当遵循国家对取水范围、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的有关规定行使取水权;③取水权人必须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维护水源附近的生态平衡和自然环境,不得进行破坏性的开采。
(六)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对国家所有的特定海域排他性的使用权。《物权法》第122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2001年我国颁布的《海域使用管理法》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的海域使用权制度。该法规定的海域是指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范围从海岸线开始到领海外部界线为止。
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单位和个人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是招标;三是拍卖。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申请被批准或者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属于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