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
资源补偿费上缴中央金库后,为了体现征收补偿费的目的,既要考虑到我国现行管理体制的实际情况,又要兼顾中央与地方的利益,补偿费征收规定明确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5:5的比例分成,中央与自治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4:6的比例分成。
补偿费征收规定第11条明确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这表明国家为建立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设立了专项收入,并提出了资源补偿费使用的原则,即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寻找新的资源。由于资源补偿费是中央与地方按分成比例单独结算,因此,补偿费征收规定第11条还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分别由中央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一、中央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和国家计委于1996年12月13日联合颁布了《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安排使用。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不低于年度补偿费支出预算的70%),并适当用于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财政部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安排本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预算以及上述三项支出预算。补偿费的使用对象为中央直属的地质勘查单位、国有独立矿山企业和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补偿费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预算和计划,并按财政部规定编报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财政部会同主管部门负责补偿费支出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实施财政监督。三项支出如下。
1.矿产资源勘查支出
本项支出主要用于国家经济建设急需矿种和战略储备需要的重大地质普查找矿工作,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一般性详查、勘探项目以及其他非地质项目费用。国家计委、地矿部根据财政部安排的矿产资源勘查支出预算共同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财政部根据计划和支出预算办理拨款,各主管部门及项目承担单位根据计划组织实施。
2.矿产资源保护支出
本项支出主要用于国有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工作。该项费用由国有矿山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经费使用申请,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核定,并实行专款专用。
3.地矿行政管理部门经费补贴
该项补贴主要用于补助地矿行政管理的工作经费及人员经费。该项经费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内有关司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的补助经费申请,编制地矿行政经费补助预算(附矿管经费安排情况说明)报财政部,财政部下达年度经费补助支出预算,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地方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
地方所得的资源补偿费是指中央金库按照补偿费征收规定的比例返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的部分。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从目前全国地方的立法情况看,主要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资源补偿费征收总额较高的省(区、市),例如山东、河北、黑龙江、河南、新疆等,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在保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经费的基础上,将其余部分用于该地区的地质勘查工作,保证地方矿业的可持续发展。
(2)资源补偿费征收总额较低的省(区、市),由于地方财政无力支付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经费,因此,其返还的补偿费主要用于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经费,使返还的补偿费在地方经济建设和地矿行政管理中发挥作用。例如,湖北省财政厅同意将1994~1996年返还的补偿费全部用于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开办和工作经费。
‘贰’ 新疆能源矿产资源收益现状及分配格局
4.3.1 能源矿产资源开发政府收益来源
4.3.1.1 税收收入
(1)资源税。资源税是以各种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的一种税种。我国自1984年开始对矿产资源征收资源税,1984年10月1日国家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主要对石油、天然气、煤炭和铁矿石征税,征税范围比较小。1993年全国财税体制改革,对第一代资源税制度作了重大修改。1993年12月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把资源税征收范围扩大至非金属、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和盐等7种。这次资源税调节的重点是改变了资源税征收方式,不再按超额利润征税,而是以销售量或自产自用量征税,征税的目的是调节资源级差收入,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促进矿山合理开发。按照“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原则,根据资源等级、开采条件等客观条件的差异为每一课税矿区规定了使用的税率。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资源税纳税对象为开发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资源税实行定额税率,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见表4.2。
表4.2 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1994
2005年,国家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发文上调油田企业原油和天然气的资源税税额标准,原油税额为14/元吨~30/元吨,天然气税额为7元/千立方米~15元/千立方米。原油资源税分7个档位:30/元吨、28/元吨、24/元吨、22/元吨、18/元吨、16/元吨、14/元吨,新疆、吐哈、塔里木以及中石化西北分公司的原油课税标准为30元/吨。天然气资源税分5个档位:15元/立方米、14元/立方米、12元/立方米、9元/立方米、7元/立方米。资源税属于地方税,除海上石油天然气不缴纳资源税,陆上石油天然气资源税归地方所有。
(2)增值税。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过程中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分为生产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和收入型增值税三种类型。目前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采用17%的基本税率和13%的低税率,在矿产资源开发领域,对销售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等,按照低税率计征增值税,税率为13%,石油适用普通增值税税率,税率为17%,并实行抵扣制。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税销售额。增值税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75%上缴中央,25%留在地方,其中25%中的50%留在市地,剩下的分配到县、乡。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油气田企业由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油气田企业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汇总后,按照各油气田(井口)产量比例进行分配,然后由各油气田按所分配的应纳增值税额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的油气田企业,其增值税的计算缴纳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3)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企业所得税原来实现33%的比例税率。2008年1月起,企业所得税实行25%的比率税率。计税依据为根据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利润。计算公式为
应交企业所得税=企业当期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企业所得税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中央和地方按照6:4分成。中央企业所得税实行总部汇总缴纳。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的企业所得税归中央所有,在北京汇总缴纳。
4.3.1.2 非税收入
(1)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一种财产性收益,是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收益而征收的,是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而对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国家的补偿,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公布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规定》指出凡在本国领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都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石油、天然气、煤炭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为1%,中外合作开采的石油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公式为:
新疆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问题研究
矿产资源补偿费率按照不同矿种具体规定,从0.5%到4%不等,平均费率1.18%。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人缴纳,由地质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就地上缴中央金库。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专项管理,并纳入国家预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经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成,中央与省、直辖市的为5:5,中央与自治区的为4:6。
(2)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1998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明确指出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千米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千米每年500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千米每年1000元。”第7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从性质上类似矿产资源的绝对地租。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3)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和地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让国家出资勘探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所收取的全部收入,也包括国有企业补交其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勘探所形成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是对矿产资源勘查劳动成果的补偿。国家征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国家前期地质勘查投入及其收益被企业无偿使用,避免国家地质勘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流失。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自2006年9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固定比例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成,其中20%归中央所有,80%归地方所有。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在省、市、县的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4)矿区使用费。它是一种特殊性收费,目前我国只对开采海洋石油的中外企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的企业,按每个油气田年度油气总产量计征,设有起征点,超过部分实行超额累进费率,费率为1%~12.5%。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以实物缴纳。海洋石油的矿区使用费属中央收入,陆上石油的矿区使用费属地方收入。对于已缴纳矿区使用费的企业,不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并暂不征收资源税。矿区使用费分别由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新缰中外合作油气田矿区使用费费率见表4.3。
表4.3 新疆中外合作油气田矿区使用费费率表
资料来源:《中外合作开发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1995
(5)石油特别收益金。又称“暴利税”,是专门针对石油行业取得的不合理的过高利润征收的一种税。在2006年3月之前,我国对一般油气开发企业只征收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2006年3月15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决定》(国发〔2006〕13号)及《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决定从2006年3月26日起,对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国产原油因油价上涨超过一定水平所获得的超额收入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主要是为了调控垄断行业的高利润。石油特别收益金实行五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石油特别收益金属于中央财政非税收收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石油特别收益金按月计算,按季缴纳,征收比率按石油开发企业销售原油的月加权平均价格确定,原油价格按美元/桶计征,起征点为40美元/桶。具体征收比率见表4.4。
表4.4 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比率及速算扣除数表
资料来源:《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2006
4.3.2 新疆能源矿产资源开发收益测算
4.3.2.1 新疆能源矿产资源收益的界定
由于矿产资源开发的经济收益便于数量化,能直观地体现在税费中,而社会收益则难以估量,因此,本处测算的新疆矿产资源收益是主要指经济收益。
矿产资源开发总收益=中央收益+地方收益+企业净利润
新疆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问题研究
4.3.2.2 新疆能源矿产资源开发总收益组成(表4.5)
表4.5 新疆矿产资源总收益组成表
续表
注:*为北京汇款
数据来源: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和新疆统计年鉴
4.3.3 新疆能源矿产资源收益分配格局
4.3.3.1 能源矿产资源收益在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分配
矿产资源收益在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分配关系主要体现在国家与矿产资源占用者之间的分配关系上[66]。矿产企业凭借投资获得利润,而政府凭借公共权力获得各种税费收入。在我国,国有矿产企业与国家实行利税分流的政策。所谓利税分流是指国家凭借其拥有的双重权力,通过企业上缴税收和利润两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而不是只采取其中的某一种形式,通过这种方式建立起一种国家和企业间的规范化的分配关系。
从表4.6和图4.1可以看出,在新疆矿产资源收益分配格局中,矿业企业收入占矿产资源开发总收益的50%~60%左右,而政府只有40%~50%左右。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国际油价持续上涨,现有矿产资源收益分配体系所暴露出的缺陷越来越突出,矿业企业收益所占份额越来越大,而政府收益份额则成下降趋势。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确定的税率为25%,这比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33%低了8个百分点,这相当于给实行33%税率的企业,每年增加了8%的利润。而生产型增值税一旦改为消费型增值税,在投资当年,新增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一次性全额抵扣,将导致当年利润大幅上升,这将进一步加大企业和政府的收益分配差距。
表4.6 新疆矿产资源收益分配一览表
注:企业净利润是油气、煤炭、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非金属矿产行业的利润合计
数据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新疆统计年鉴
图4.1 企业和政府间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图
4.3.3.2 中央和新疆两级政府对矿产资源收益的分配
税收收入方面:增值税75%上缴国家,25%留在地方;陆上资源税归地方政府所有;中央企业所得税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从事石油天然气服务的零散户且在当地注册的企业在当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央和地方按4:6分成。
图4.2 中央和地方政府间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图
非税收收入方面: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央和自治区按4:6分成;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从2006年9月1日之后中央与地方按2:8分成,之前归属地方所有;新疆目前没有收取矿区使用费。
从表4.6和图4.2可以看出,在新疆矿产资源收益的分配格局中,中央政府所得收益始终大大高于地方政府收益,两者之间的差距在4倍左右,且呈逐年扩大趋势。到2006年两者之间的差距已经拉大到4倍以上。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中央、自治区政府和企业矿产资源收益分配格局基本上呈“两头大,中间小”的格局,即企业和中央政府在矿产资源收益分配中拿走的较多,而地方政府分得的收益太少且所占收益分配比率逐年递减。2001年,新疆政府在矿产资源总收益中占15%,中央政府占35%,而企业在矿产资源总收益中占50%,到2006年,自治区政府在矿产资源总收益比重下降到8%,中央政府收益比重增长到37%,而企业在矿产资源总收益比重则增长到55%。
‘叁’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立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八条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第十条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单独结算。
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第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肆’ 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是
法律分析:5:5。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令第150号的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矿补费”)由国土资源部门负 责征收,目前存在多部门征收矿补费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尽快报请当地政府解决多部门征收问题,明确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为征收部门。对于国土 资源部门委托“统一窗口”征收矿补费的,要严格按征收标准征收并及时上缴入库。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矿补费,应向缴费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并纳入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各级征收的矿补费要应缴尽缴,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管理,采取直接缴款模式,并按照中央、省、市、县分成比例 5:2:0.5:2.5及时足额上缴相应级次国库,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不得设立过渡户,不得坐支、截留、挪用。对依法申请减免的,应严格按国务院令第150号规定申请审批。矿山企业每年1月将上年度 减免申请表一式五份及相关证明材料,上报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相关材料包括:申请减(免)期限内各类矿产品销售量及销售收入的财务报表、申请 减(免)期限内矿石产量及品位、所采原矿地质储量及地质品位、各阶段储量核实报告及评审意见、地质构造及开采技术条件、矿产工业指标及执行情况。经县 (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及财政局、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及财政局逐级审核后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人员到矿山企业核查并 在6月底前审批减免额。
‘伍’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税费改革
1. 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
为避免矿区使用费取消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漏征、国家财产权益的流失和宏观调控手段的缺失,国土资源部印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29 号)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14 号),对原缴纳矿区使用费的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洋石油的中外企业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范围、计算方法、实行属地化征收和信息化管理等做出了规定。
2012 年,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直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3 号),在全国正式启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直报系统,加强征收管理和征收统计。随着征收管理信息化水平的提高和征管措施的逐步完善,近年来,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等矿产资源专项收入中央分成部分整体保持稳定增长(表 7-1)。
表7-1 矿产资源收入中央分成情况
注:①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央与省、直辖市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分成比例为4∶6。②矿业权使用费:谁登记谁征收。③矿业权价款: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为2∶8。
2. 配合有关部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等法规,推进资源税改革
2011 年,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05 号)及其细则,将资源税计征方式由“从量定额”计征修改为“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计征,并将全国范围内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的税率统一为销售额的 5%。
随着资源税改革的推进,资源税税收收入持续增长,其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也逐步提高,特别是 2010 年在新疆开展资源税改革试点以来,资源税收入增速超过了全国税收总收入的增速(表 7-2)。
表7-2 资源税收入情况
‘陆’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
1.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2013年7月4日,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77号),要求科学规范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促进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资源。
2013年,全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入库额为215.43亿元,同比增长7.6%。其中,中央分成收入102.04亿元。2014年上半年征收入库额为100.89亿元,比去年同期减少1.9%。
2.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
2013年,全国征收矿业权价款790.02亿元,中央分成收入103.84亿元;征收矿业权使用费19.08亿元,中央收入12.99亿元。
3.加快推进金属、非金属和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
2013年,全国资源税收入总额1005.65亿元(表6-2),其中,地方收入960.31亿元,占全国的95.5%。
2010年,在西部地区开展了原油和天然气资源税从价定率征收的改革试点,于2011年11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推开。2013年11月28日,中国政府网公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要求加快“推进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
表6-2 中国资源税征收额及其占国家总税收比例变化
‘柒’ 矿产资源收益及其分配研究
在一些联邦制国家,例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绝大多数是由省(州)政府控制[36]。不管矿产资源赋存量有多少,从勘探证的申办到矿山闭坑,基本上均由各省办理,联邦不干预其具体过程,除非涉及省间关系的协调、公民意见较大的环境问题、复垦问题等。在利益分配上,各省(州)拥有独立的税收立法权。
加拿大的油气税制分为两个层次:联邦税和省税。联邦税又分为联邦所得税和联邦矿区使用费,联邦所得税适用于各省,但联邦矿区使用费仅用于直接由联邦负责管理的油气资源。各省基本上直接负责其管辖境内的油气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生产,并征收省所得税、省矿区使用费以及其他税费[37]。美国各州则一直在收取自然资源的开采权使用费、跨州税以及其他税收。路易斯安那州率先对联邦控制的外大陆架上的天然气征税,蒙大拿州也对煤征收30%的跨州税[38]。跨州税的纳税人是在本州从事矿山开采的居民或企业,但负税人却是资源的需求者或消费者。由于自然资源在各州的分布极不均衡,因此,跨州税的收取使某些州凭借自然资源的禀赋优势,从其他州聚集了大量的税收收入。此外,一些州掌握着埋藏有资源的土地,从联邦政府获得一份租赁收入,还有一些州对当地的资源储藏征收财产税。
加拿大的税收均等化方案根据各省的征税能力来提供转移支付。其做法是,1962年以前,以税收收入最高的两个省的人均税收(含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遗产税)为基础,进行转移支付。1962年后又加上资源税。1967年该方案有了两个转变:一是将用来计算人均税收的税种由4种扩展为16种;二是不再根据收入最高的两省的人均税收对贫困省进行转移支付,而代之以全国平均的人均税收水平。在加拿大1972年确定的转移支付公式中,对9种与资源有关的税做了不同于其他税收的处理,目的是降低因资源禀赋而导致的不平等程度[39]。如阿尔伯塔省因能源价格上涨而获得了一笔飞来横财,联邦政府就从其一般性收入中增加用于平衡的支出,以支援那些贫穷或缺乏资源的省份。
一些发展中国家通过立法和政策,将利益分配下放。这些国家有玻利维亚、哥伦比亚、印度尼西亚、菲律宾、巴布亚新几内亚和委内瑞拉等。印度尼西亚将收益权下放,允许地方政府拥有区域内矿产税收益的80%[40]。在巴西,除权利金归土地所有者外,各种税收、权利金和费用在联邦、州和市三个层次上征收。在加纳,主要税收和权利金收入是由中央政府征收的,但同时设立了两种机制来确保一部分收入流入更低层次的政府。其具体做法有两点:一是中央政府征收的至少5%收入要转给地方政府,不管这种收入来自哪个地方;二是设立采矿发展基金,权利金的20%要注入这一基金,这一基金的一半收入应给当地政府。
在单一制国家,矿产资源归中央所有,矿租由中央财政统一支配。对于能源富集区的产业转型,通过转移支付等形式来给予补偿。德国的资源型区域转型的筹资形式包括政府投资或政府贷款、向用户征收煤炭附加费和补贴税、发行土地发展基金债券等[41]。例如,20世纪五六十年代,德国的鲁尔矿区陷入了结构性危机之中,出现主导产业衰退、大量工人失业、生态环境恶化、人口外流等问题。政府及时采取了保护煤炭工业的政策,给煤炭工业提供价格补贴、矿工津贴和退休金补贴、关闭矿井补助和研究开发补助等,这才逐渐摆脱了困境,成为世界着名的煤炭综合开发基地。
日本产煤地域地方财政支援对策包括产煤地域振兴临时支付金、产煤地域活性事业补助金和地方支付税的特例等三种[42]。在矿井关闭前,给予发展多种经营补助和无息贷款,为关闭后的人员安置创造条件。政府规定,失业煤炭工人的培训费用由煤炭企业或接收单位负担,政府给予相应补贴。政府为下岗失业职工提供生活补贴和求职资助,并为接收下岗职工的企业按用人比例给予差别奖励。
在我国矿产资源开发中,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矿产资源收益主要来自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矿业权价款。其中资源税属于地方税,近海石油资源税归中央政府,其他资源税中央与地方五五分成。矿产资源补偿费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中央与省、直辖市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和自治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采矿权价款收入自2006年9月1日起,按固定比例进行分成,价款收入20%归中央所有,80%归地方政府所有,省、市、县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从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收益分配现状来看,我国的矿产资源开发收益分配以中央政府为主体,收益的绝大部分归国家所有,资源开发企业在资源开发中获得了丰厚的利润,资源所在地在利益分配上处于弱势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