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水资源, 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
,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五条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第六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八条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九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二章开发利用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国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 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防洪, 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
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 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第十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第十五条各地区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
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在进行
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第十七条国家保护和鼓励开发水运资源。在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
补救措施。
㈡ 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五万千瓦及以下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水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第三条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能资源的节约、保护和配置,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强化监督管理,提高水能资源利用率,保障水能资源科学有序开发利用。
鼓励单位、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支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就近供电、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能资源的普查和调查评价工作,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时,应当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七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按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省主要河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二)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三)其他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第八条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经过科学论证,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与能源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并兼顾防洪、供水、灌溉、生态用水和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严格按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
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取得开发利用权。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开发利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年限不得超过50年。已经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项目,开发利用年限自项目取得立项批准文件之日起计算;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开发利用年限自获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水利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管理办法,并按规定报批后执行。第十二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中,扩大装机容量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三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确定,按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装机容量在一千千瓦以上(含一千千瓦)或者在省主要河流上开发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装机容量五百千瓦(含五百千瓦)以上、一千千瓦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五百千瓦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确定,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可以转让。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原出让机关备案。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原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得转让。
㈢ 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水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第四条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生态、统一管理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电管理机构的,由水电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能资源普查和调查评价,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七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国际界河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编制;
(二)省管河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三)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四)其他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第八条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与防洪、供水、灌溉、生态用水、航运和渔业需要相适应。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与能源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第九条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第十一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有偿出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年限不得超过50年。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申请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该开发利用项目相适应的经济实力。第十三条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开发利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以投标、竞买等方式取得。第十四条已经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缴纳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缴纳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外规定。第十五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中,扩大装机容量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扩大装机容量部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
扩大装机容量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取得,原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优先。第十六条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到原批准机关申报并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的收取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拍卖底价根据单位电能投资确定。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主要用于水能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项目前期准备等方面工作。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取得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八条确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上(含2000千瓦)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辖城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辖城区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州实际情况,对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下的自行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确定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