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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通过哪些法律来保障各种资源

发布时间: 2024-07-01 22:04:39

‘壹’ 我国通过哪些法律来保障各种资源不被破坏或浪费

我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来保障各种资源不被破坏或浪费。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贰’ 我国通过哪些法律来保障各种资源不被破坏或浪费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保护法》《.环境保护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保护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叁’ 我国通过那些法律来保障各种资源不被破坏或浪费

法律分析:主要是《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肆’ 我国通过什么法律来保护各种资源不被破坏或浪费

法律分析:通过宪法。有关规定: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伍’ 我国通过哪些法律来保障各种资源不被破坏或浪费

主要是《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法》《海洋污染防治法》。
一、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政策
制定相关政策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改革地质勘查体制,实现公益性地质调查评价与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分制运行。国家开展公益性地质调查评价,为矿产资源规划和管理决策提供依据,为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提供基础信息服务,降低投资风险;通过政策引导和扶持,鼓励多渠道社会投资开展适应市场需要的商业性勘查,逐步形成以商业性勘查为主体、公益性调查评价与商业性勘查互相促进、良性循环的新局面。
组织开展公益性地质调查评价,重点是开展地质工作程度较低地区的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远景评价工作。积极开展区域地质调查、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调查、物探化探遥感调查等基础地质工作,加强西部地质工作程度较低地区的基础调查工作。优先安排西部矿产资源潜力调查评价和国家急缺矿种的调查评价工作。从国家长远战略利益出发,加强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及研究与开发,提高我国参与国际海底区域事务的能力和地位,维护国家对国际海底区域的资源权益。
国家鼓励利用多渠道社会资金开展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经济效益为目标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工作。重点鼓励勘查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环保煤、地热、优质锰矿石、铬、铜、金、银、镍、钴、铂族金属、钾盐等国内资源供给不足的重要矿产;鼓励在中西部地区、边远及少数民族地区等经济欠发达且具资源潜力的地区进行适应市场需要的矿产资源勘查;鼓励矿山企业在矿区,特别是资源耗竭矿区的周边和深部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增加后备资源,减缓产量递减。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政策
保持矿产资源开采总量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鼓励开采国内短缺的矿产资源,限制开采供过于求的矿产,对出口优势矿产实行限产保值。
加强西部和海域石油、天然气的开发利用力度,增加原油生产能力,把天然气开发放在重要位置,为实施“西气东输”工程提供稳定可靠的资源基础;积极扶持煤层气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煤矿生产矿山煤层气的抽取利用。调控煤炭开采总量,限制开采高硫煤、高灰煤,加强优质煤、环保煤和特殊煤种的保护性开采,积极开发与推广洁净煤技术,优先发展煤炭气化、液化技术和煤炭洗选加工利用技术。加强铀矿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地浸、堆浸和就地爆破浸出生产为主,适当发展常规采冶,保障国内用铀的需求。鼓励因地制宜地开发利用地热资源。
鼓励开采铜、金、银、钽、铌等矿产。限制开采钨、锡、锑、稀土、钼、汞等矿产,严格控制开采总量。控制新建铝土矿矿山,鼓励现有铝矿山提高采选冶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
严格控制重晶石、萤石、菱镁矿等出口优势矿产的开采总量。限制开采石棉矿。暂不新建硫铁矿矿山。扩大钾盐开采规模,研究开发含钾岩石的农业应用技术。加强环保、节能、农用非金属矿产的开发利用。鼓励开采适应地区经济发展需要的建材非金属矿产。鼓励企业依靠科技进步,扩大非金属应用领域,研究开发新型非金属产品,提高装备水平,大力发展深加工。
三、矿产资源保护政策
矿山开采规模必须与矿区的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严禁大矿小开、一矿多开、乱采滥挖。因地制宜地确定并控制矿区的最低开采规模。对新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要严格审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保证矿产资源规模开采、集约利用。对开采规模与矿区储量规模显着不协调、资源破坏浪费严重的生产矿山,限期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统一规划,整改合并,走规模化、集约化生产之路。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划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依法实行有计划的开采,并实行特殊的保护措施。在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不得设置与矿床储量规模不相适应的采矿权。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必须符合批准的国家规划矿区总体开发方案。禁止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适于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产地开采矿产资源。
国家对当前尚不能经济地开发利用的大中型、低品位贫矿或难选冶矿床,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不得进行破坏性开采。加强主焦煤等稀缺资源的保护。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建设单位必须向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的分布和开采情况;未经科学论证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伴生共生矿产的综合利用水平必须达到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规定的要求。鼓励矿山企业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提高资源利用的技术水平,研究开发矿产品深加工技术、贫矿和难选冶矿利用技术及节能降耗技术,支持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特别是深部采矿与低品位、难选冶矿石的开发利用等问题的科技攻关。
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政策
鼓励矿山企业积极开展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利用多种矿产共生的综合性矿床的,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必须包括伴生共生矿产综合开发利用的措施。鼓励矿山企业开展对“三废”综合利用的科技攻关、技术改造。推进节能降耗,不断提高单位能源、矿产资源的国民经济产出率。发展矿产品深加工技术,新能源、新材料技术,节能、节材、节水、降耗技术和工艺,降低资源消耗水平。积极发展稀缺资源的廉价替代品。鼓励对废旧金属及其他二次资源的回收利用。
五、利用外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政策
国家鼓励并依法保护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在我国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允许外国投资者与中方合 以非法人合作组织的形式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外商投资企业和非法人合作组织发现具有商业价值的矿产后,只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取得采矿权的条件,国家保障其依法获得采矿权。鼓励外国投资者与国内矿山企业合资、合作,提高采选冶技术和管理水平,提高规模化、集约化水平,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提高市场竞争力。鼓励外国投资者到中西部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参与合资、合作办矿,不得非法向外国投资者提出各种形式的股份或者利润分成要求,不得乱检查、乱摊派,不得非法增设收费项目;积极改善本地区的外商投资条件,加大执法监督力度,维护矿业秩序,保障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利用外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法制建设和政策引导,明晰、简化、规范外商投资审批程序,及时提供地质、法律、政策、管理等各种信息服务。
六、到国外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政策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到国外勘查和开采国内资源不足或国民经济发展需求较大的石油、天然气、富铁矿石、优质锰矿石、铜、钾盐等矿产,以及铬、铂族金属等稀缺矿产;支持到资源潜力大,资源互补性强,投资环境好,与我国有一定合作基础,关系友好的国家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到国外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应通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形成具有国际矿业投融资能力、生产经营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新型跨国公司。国家通过国际科技交流与经济合作等多种形式,开展对世界特别是周边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的资源条件和投资环境的调查研究,建立全球矿产信息系统,为企业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建立健全国内企业到国外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法律、政策和管理制度,规范投资和经营行为,并提供必要的政策和外交支持。设立国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风险基金,扶持、引导一部分有条件的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逐步形成在国外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能力。
七、矿产品进出口政策
根据比较利益原则,调整矿产品进出口结构,提高进出口效益。适度控制低价位初级矿产品的大量出口和深加工高附加值矿产品的大量进口,鼓励深加工高附加值矿产品出口和初级矿产品进口。加强对钨、锡、锑、稀土、萤石、重晶石等出口优势矿产的出口总量的调控和出口秩序的治理,巩固和加强在国际市场的优势地位,获取最佳的外贸经济效益。严格执行矿产品出口许可制度,根据“公正、公平、竞争、效益”的原则,改革出口配额指标分配办法,保证国家关于矿产品出口战略的实施。
八、矿产资源战略储备政策
从保障国家安全出发,要逐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战略矿产储备体系,以增强抵御突发事件,应对国际局势动荡和国际市场风险的能力。战略矿产储备采用国家储备与企业储备相结合的方式:依靠财政等手段逐步建立国家战略储备;通过法律和经济手段,强制性要求战略矿产生产、销售企业和大的消费用户保有一定比例的战略矿产储存。实施战略矿产储备的重点:一是供应短缺会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国家安全造成较大冲击的矿产,尤其是主要依赖国外资源,需要大量进口满足需求的短缺矿产;二是我国在国际市场处于优势地位,其出口对国际市场价格具有重要影响的矿产。“十五”期间启动石油战略储备。
九、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政策
坚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预防为主和防治结合的方针,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土地复垦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鼓励在有条件的地区建立矿山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履约保证金制度,改善矿山生态环境状况,逐步建立环保型矿业。
禁止在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重要风景区和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开采矿产资源,严格控制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新建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利用的破坏性影响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禁止土法采选冶金矿和土法炼汞、炼砷、炼铅锌、炼油、炼焦、炼硫、炼矾。限制新建、改建含硫大于1.5%的煤矿,禁止新建含硫量大于3%的煤矿。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在铁路、国道、省道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露天采矿。
新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必须研究论证其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避免或减少对大气、水、耕地、草原、森林等的不利影响和破坏,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依法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必须包括水土保持方案、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并按照规定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履行环境保护、土地复垦等义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要求,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要依法查处,责令限期整改、达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探索新机制,积极推进矿山环境综合治理。按照分类指导、区别对待的原则,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矿山环境保护投资机制,对矿区进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对矿山损毁土地进行复垦;对矿山“三废”进行综合治理、综合利用;对矿山开发造成的滑坡、泥石流、塌陷等次生地质灾害及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水土流失等环境问题加强预防、监测,及时组织治理。

‘陆’ 哪些法律来保障各种资源不被破坏或浪费

目前我国已制定了以下6部侧重于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
1.《环境保护法》
2.《水污染防治法》
3.《大气污染防治法》
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5.《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6.《海洋环境保护法》
以及12部侧重于资源保护的法律
1.《水法》
2.《森林法》
3.《草原法》
4.《野生动物保护法》
5.《矿产资源法》
6.《水土保持法》
7.《土地管理法》
8.《渔业法》
9.《节约能源法》
10《防洪法》
11.《煤炭法》
12.《防震减灾法》
另外,其他一些法律中也有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内容,如《乡镇企业法》、《电力法》、《文物保护法》、《城市规划法》等。
在我国,除了以上所列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专门性法律外,在其他许多法律中也有不少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旨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环境损害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1997年通过的新刑法中,专门增设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共9条,对一些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条款,在一段程度上改变了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在刑事处罚方面的空白,增强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权威性。另外在其他许多法律法规中也都有不少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如《乡镇企业法》、《城市规划法》、《农业法》、《对外贸易法》、《公路法》、《电力法》等。这些法律规定涉及某一具体领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因此针对性较强,也较易于操作,对于解决相关领域的环境与资源破坏起到了积极作用。
从1973年至今,中国已经制定了为数众多的环境保护法律文件,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内容和任务各不相同,其制定机关以及法律效力也不尽一致。从整体看,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相互联系、比较协调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它是由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其它以保护自然资源和防治环境污染为宗旨的一系列单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际条约所组成的一个完整而又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

‘柒’ 我国通过哪些法律来保障资源不被破坏和浪费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具体的法律法规:

一、环境保护方面:

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

二、资源保护方面:

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农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煤炭管理法。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

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线保护条例、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捌’ 我国通过什么法律来保障各种资源

法律分析:我国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对其享有充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部分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因法律另有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为了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珍贵的动植物,国家先后制定了《矿产资源法》《煤炭法》《节约能源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玖’ 我国通过哪些法律来保障各种资源不被破坏或浪费

我国通过以下法律来保障各种资源不被破坏或浪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保护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着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