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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矿产资源属于市场底价

发布时间: 2024-10-16 04:55:04

㈠ 理清矿产资源税费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

在矿产资源管理中,常常涉及到各种矿产资源税、费、基金和价款,矿产资源的税费、价款都包括哪些,如何正确区分这些税费和价款呢?笔者下面对此进行具体梳理。

一、矿产资源管理中的税费和价款的主要种类

(1)资源税。资源税目的是调节矿业企业由于开采不同品位的资源产生的级差收入,促进企业之间公平竞争。资源税最初是一种累进制的超额利润税, 1986年,石油资源税开始实行按产量定额征收。1993年发布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9号)规定,按产量定额计征资源税。

(2)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作为资源性资产,使用和开发这种资源,必须向其所有权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是矿业权人因使用(开采)矿产资源向其所有者支付的费用。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1986年《矿产资源法》设立的,但到1994年才真正实施征收。1994年颁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规定,各地按照销售额一定比例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及时全额上缴中央财政,年终再由中央与地方按一定比例分成。具体分配比例为:中央与省、直辖市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分成比例为4:6。

(3)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实行定额收费,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千米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千米每年500元;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千米每年1000元。

(4)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5)试点地区建立的基金和保证金。2004年4月国务院以山西省作为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试点,批准山西省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提取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建立煤矿转产发展基金,旨在促进煤炭资源可持续利用。

(6)矿区使用费。《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号)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财政部令第3号)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均应当依照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对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仍按原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另外,1994年,原地质矿产部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关于确认在中国海域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不重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复函》(地质矿产部地函156号)中明确,在中国海域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按照《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两个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的采矿权人,不再重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明确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具体形式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具体形式包括以下三种:

1.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九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千米每年1000元。”财政部、国土资源部1999年6月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又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作了明确的界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订以来,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的重要表现形式,是国家通过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收取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

2.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财政部、国土资源部1999年6月联合下发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也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作了明确的界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收取对象有严格的界限,即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人。

3.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形成的价款

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印发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97号)中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应当包含“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纳时间、方式”。虽然这里用的是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词,与上述的第二种有偿方式一样,但具体含义应该是不同的,所以笔者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形成的价款”加以区别。

三、正确区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形成的价款

从上述概念中,笔者认为两者的不同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1)价款适用的范围不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是有严格范围的,即国家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采矿权”时,才能在收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费的同时,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形成的价款,是只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就应当收取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包括“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但并不限于该范围。

(2)价款形成的方式不同。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也就是说是经过确认的评估价。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形成的价款是成交价,在招标方式中,是中标人的投标价;在拍卖方式中,是竞买人的最高应价;在挂牌方式中,是竞买人的最高报价。需要指出的,成交价必须不低于确定的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

(3)价款的实质内涵不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准,评估价格实质上是国家勘查投入的成本,并且评估价格一经确定就确定了价款的具体数额;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形成的价款是探矿权采矿权的市场价格,是在设定的底价基础上交易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价格,是矿产资源市场配置的重要体现。

大力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充分发挥市场对矿产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是矿产资源管理的必然要求。 在实践中,也有的地方对以申请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尽管不符合“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的条件,仍以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为由,收取申请人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这是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正如笔者前面指出,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条件是十分明确的,即“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对于不符合该条件,又是通过申请方式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形式只能是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