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法律咨询 关于,矿产资源探测 临时占地的疑问
08年了,物权法早就在发挥作用了
所以,对于农耕地的使用权是正正当当地属于楼主家里的
物权,是你的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然后,看看你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就是说,你自己对你家里的土地拥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别人必须尊重。
同时,“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所以,那个钻井的施工队伍是要承担他的侵犯物权的责任的,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至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关键的是看你所在的甘肃有什么具体的标准,而且,补偿的范围肯定得要包括你那些被车子碾的土地的。
对于这种假借公权力侵犯私权的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说不定,那个队伍应该是私人的,是对国家的任务进行承包的,所以,他在赔偿方面就是能省就省的。或许吧!
关键是得要知道那施工队伍
Ⅱ 村庄的山里发现矿产资源村民有什么好处
村领导可将矿产资源卖给有资质采矿证的公司来釆,该矿山属于村集体所有,村民的集体财产归村民使用,当然包括对矿物的所有权和收益权。
Ⅲ 拍买村里的矿产资源由那些部门处理
如果是属一般矿产则由当地的国土资源局或所处理,如果属国家管控的战略性资源矿产则由更上一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才能处理。任何矿产资源,都属国家所有,由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管理。
Ⅳ 村委会无权发包矿产资源,违者受罚——福建省武夷山市官公村村委会非法转让矿产资源案是怎样
2002年7月,福建省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接到反映官公村非法发包村办砂石料场的举报,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调查。经查,官公村开办的该砂石料场,依法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砂石,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1日。2002年1月,该村村委会向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续办砂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有关规定,未批准其采矿权延续申请。在这种情况下,该村擅自对砂石料场公开招标发包,某村民以每年15.1万元人民币的承包款中标,随后组织人员实施开采,至案件调查时采出矿量4000立方米。
经市国土资源局调查认定,官公村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该村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表示处罚过重难以接受,并认为砂石料是村里的财产,村委会发包采砂石料没犯法,只是采矿手续办理不及时。针对这一认识,市国土资源局专门派人到该村进行矿产资源法的宣传教育。通过反复宣传教育,特别是在听证会上,工作人员从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系统的宣传教育,使该村村委会认识到违法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002年9月,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官公村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没收非法所得107670.5万元,并处罚款3000元。
【分析】本案是一起以发包矿产资源形式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案件。
本案涉及对以发包形式非法转让矿产资源问题的认定。非法转让采矿权和非法转让矿产资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特征是:采矿权人依法取得采矿权之后,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须经“依法批准”等规定,转让其采矿权。根据该规定,非法转让采矿权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而非法转让矿产资源,则指行为人擅自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转让他人,其违法主体不限于是否已经取得采矿权。
本案中,官公村开办的砂石料场,原有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1日。许可证到期后,村委会虽然提出了延续申请,但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有关规定未予批准。在这种情况下,该村擅自对砂石料场公开招标发包,某村民以每年15.1万元人民币的承包款中标,随后组织人员实施开采。对于本案有必要重点强调的是,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应视为无证。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转让,应属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而不是非法转让采矿权。《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依据上述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案作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在本案查处过程中,执法人员亲自向行政相对人宣传法律法规,倾听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解释,阐述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严肃性,认真开展说服教育工作,加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沟通,产生了积极的效果,是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及时执行、结案的重要基础,应予肯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承包该村砂石料场的村民实施了采矿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采矿,构成无证采矿,也应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