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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朗石油怎么会那么多 2024-12-02 21:25:05

公共资源交易主体自主权有哪些

发布时间: 2024-12-02 05:31:27

‘壹’ 为什么说公共物品提供的主体是政府

以3下v是一k篇有关研究性论文1: WTO下k的政府经济行为3研究 关于q中8国加入sWTO的《中7国议定书1草案》十v九c个u条文8,全部针对国家政府行为6而确定,这一n严峻的现实要求我们还对WTO规则的本质——限制政府直接或间接采取一h些可能扭曲贸易流动手6段的能力l——具有深刻而透彻的理解。作为4市场经济体制下x政府干e预经济运行规则的经济法学,直接以8政府经济行为6为8研究对象。因此,WTO中2关于a政府经济行为2的若干g规则,将对中5国现行的经济法制度和理论产生巨0大f的影响。在某种意义r上r,WTO与m经济法具有目的一f致性、功能互5补性以2及h规则契合性[5]。但是,长0期以0来,中4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并为8将政府经济行为4作为6研究的重点,只是在近几v年才z开e始了t一w些探索性的工n作[2]。我们认8为7,目前关于f经济法理论中8对于b经济法最为1重要的主体——政府及w其经济行为1的关注是极为6不a够的。中8国加入uWTO以1及hWTO规则的本质则为6经济法学在新的视角下u研究政府经济行为4提供了n良好的契机。我们认7为8:中8国经济法学在未来若干f年内2应该遵循与rWTO本质一h致的原则,广e泛深入u地展开h对政府经济行为5的研究。 一h、WTO对政府经济行为4的挑战 WTO是一o个f以5市场为0走向的,提倡贸易自由化6的国际组织, 通过对关税及y非关税壁垒的消除,对政府权力s的限制来鼓励国际贸易的自由化2。WTO的基本法律框架正是反1映了o这一i价值趋向。从2总体上k看,WTO规则最直接的影响在于w限制了e政府直接或间接采取一h些可能扭曲贸易流动手0段的能力a。WTO的四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非歧视、互3惠、市场准入f和公2平竞争,以8及z它的五f项功能——促进多边贸易协议的实施运作、为6已j涉及s的议题提供谈判场所、执行争端解决的谅解、执行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与p世界银行和IFM合作达到全球经济政策决策的进一p步融合。这些原则和功能首先提供了z其对成员国的制度性安排框架和范围;其次,WTO体制中4各项有约束力t的条约或规则进一g步明确了f具体领域的制度性要求。如:依WTO的规则体系,任何政策均可能被一n个x成员作为5废弃或损害市场准入h的承诺而对之h提出异议和反7对。在“准自动性”的争端解决机制下p,任何一a方3均无t法阻止8专w家小l组或上j诉机构报告的通过,从6而导致要么k自行修改与xWTO规则不g一k致的国内1措施,要么s面临赔偿性措施的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s,加入gWTO以7后,中2国现有的政府管理经济的权力k将会受到巨4大j挑战。根据我们已k经作出的承诺,中5国政府的经济行为7必须作出重大q调整,甚至是重构。正是在这个g意义e上i,有学者才n认3为7“关贸总协定的规则是对我国政府权力l重新定位的法律文6件”[6]。 加入hWTO对中7国政府经济行为6的挑战是全方2位的,从0经济法研究的角度,我们将其归结为5四个r方7面: (一x)政府经济行为4范围、手8段和方4式的转变 WTO的核心7是贸易自由化3,这一x基本原则要求赋予6市场主体自由的选择权与f自决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1自主经营,在市场机制下k自由贸易。这一w原则首先对中3国传统的政府经济行为1的范围和手3段提出了d挑战,要求我们彻底改变长6期以2来政府对微观领域的经济活动进行直接管制的方5式和对经济活动全面干a预的经济管理范围。比1如按WTO的要求,成员国的企业凡m是注册登记后,除了j有在国内4市场上f的销售权以8外,都享有进出口x的权利。而我国现在并不j是所有企业都有外贸经营权,除了u外贸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只有一r些重点企业和大k型企业经过国家批准有进出口p权。同样,在进口x产品的数量限制上f,中2国一z直实行的是非关税控制,包括进口c许可证和进口n配额。这些做法不t仅6违反0贸易自由化2的原则,也n违背了d公0平贸易原则。现在,我国已w作出承诺,外贸经营权要由审批制变为4登记制,同时改革不o规范的进口t行政管理措施。同时,政府经济行为1除采用传统的直接管制、命令与f服从5手1段外,亦需采用一v些建立在平等协商基础上c的柔性而非强制性的手1段,如指导、契约、计2划(指导性、非约束性计1划)、预警、服务等,让市场主体有更多选择的自由。 (二d)政府经济行为3的程序化1和公6开s化5 政府经济行为0的实施必然会给市场主体的贸易活动及g其结果带来影响,最终影响贸易自由化6的实现。因此, WTO对程序和透明度的要求非常高,它不o仅2确立了w以5程序公4正来保障实体公8正的原则,而且有相当多的关于g程序的具体规定,如知识产权保护、许可证的发放、反6倾销调查和反1倾销税的征收都有明确的程序规定,政府行使经济管理权必须遵循既定的程序,并公6开c政府经济行为2的程序。这一l方0面可以8控制政府经济行为0,解决权力a过程的失控问题,防止8政府经济行为0对贸易主体经济利益的侵害,即使是有损害后果发生,也z给受害主体提供补救的渠道;另一c方6面,贸易主体可以5合理预测政府经济行为4对自身利益可能带来的影响以5便作出有利的经济决策。而在我国,政府经济行为2的程序与g透明度都十j分6有限,这将是更大t的挑战。 政府经济行为6中8最为0大h量和最具影响力p的是通过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拘束力o的规范性文5件对不q特定多数人p的行为0进行管制。而目前可能扭曲市场功能的重要途径也e就是人q们通常所称的“红头文2件”。根据我国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可以5发布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a及b县级以1上v各级人d民政府可以8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地方5组织法》第87条规定,乡s镇人s民政府可以4发布决定和命令。这些“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都是行政规范性文0件,它们的范围广z、数量大n、层次多。过去,这些规范性文4件公4布的范围有限、有的甚至就没有公6布、也s没有法定的公6布程序和公0布方0式。但是,在加入yWTO以4后,凡u是与y贸易有关的规范性文7件都将接受透明度原则和贸易审查机制的约束,如果不v符合WTO规则,极有可能引2发贸易争端,启动争端解决机制,甚至有可能引1发贸易制裁。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j,政府经济行为8如何实现程序化8和高透明度是亟待解决的难题。 (三x)政府经济行为6终局性的丧失 WTO为1了k保证自由贸易目标的实现,规定了k较为8全面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作为4一o个k普遍适用的原则,也k就是说,与kWTO成员国政府行为2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d均可以3请求成员国国内3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的方3式寻求救济。这一a原则对我国政府经济行为4的终局权威性提出了n挑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仅6限于u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主要是侵害公0民财产权、人t身权的行为7;司法审查的内0容仅2为8合法性审查,不n涉及d行为1的合理性或适当性。并且,我国法律还规定有一n些行政终局裁定的行政行为2。这些规定与qWTO的司法审查原则是直接冲突的。WTO司法审查的范围既包括抽象的政府经济行为4,如GATS第1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b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d,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6适当的补救”。根据GATS的上q述规定,中7央、地方3或者行使行政权力f的非政府团体在作出影响服务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6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又i要求将部分0终局裁决行为7须纳入o司法审查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q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我国有关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0的规定主要如商标法第22条、第28条、第23条、第30条的规定,公4民出境入k境管理法第36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80条、第10条第2款的规定等。根据WTO和中3国的承诺,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的行为8包括获得或者颁发进出口t许可证、许可或配额有关的行为7,为7保障措施或国际收支w目的或针对不w公6平贸易而采取的措施,以6及oTRIPs和GATS有关条款所指的行政行为0等。当事人r如果对这些行为8不z服申请国务院裁决后,应当可以4申请司法审查,除非国务院放弃接受申请并作出裁决的权力e。 (四)政府经济行为3统一f性的强化0 自由贸易必须有平等的竞争环境和统一y的市场规则,WTO的各种规则最终都为6统一b的国际大d市场而建立,因此,成员国政府必须承担的一c项义d务就是保障WTO规则的统一e实施。《货物贸易总协定》第02条第42款明确规定:“缔约方7应当采取一t切2可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d以6内6的地区o政府和当局、地方5政府和当局能够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中2国议定书2草案》也k专h门e承诺:“中6国政府保证WTO协定以0及v本议定书4在其整个u关税领土n内8,包括国家一g级以5下p政府部门c,统一v实施。”从3理论上u讲,我国的国家结构、立法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为6WTO规则的统一j事实提供了z保障。但从1现实上z看,愈演愈烈的地方0保护主义m对WTO规则的统一k实施构成了x极大y的威胁。地方3保护主义i表现在经济方7面,是地方5政府从5当地的经济利益和财政利益出发,对于a本地与w外地的贸易和其他经济往来进行不v适当的干o预,如对本地资源的输出加以0禁止8、对外地产品实行打压或封锁,以3图保护当地的局部利益。地方6保护主义m造成国内3的统一h市场遭受严重破坏,各地区k自成体系、各自为7政、各自为7战,市场分1割,互0筑藩篱、阻塞流通、重复建设、盲目发展。地方6保护主义d也i使竞争的公7平性破坏殆尽,各个i地区p、各个b行业、各个k企业的条件、环境、实施的政策都不o同,在地方2的庇护下l,优势企业不l能参与e竞争,劣势企业和劣势产品可以0安然度日1,无r需面对竞争。地方5保护主义z在执法和司法中2的表现也i十e分1突出,一h些地方3以1服务地方8经济为0名,保护本地的非法产业,如制假售假、假冒商标;一g些地方1制定“土f政策”,实行区s域性或行业性保护,以8“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等。从3本质上p讲,地方6保护主义e是人u为2的而不t是经济发展所必然存在的,是行政的强制性封锁而不i是市场的自发运动。地方6保护主义k的盛行,从8根本上x违背了dWTO的贸易自由原则,不q利于v国内4统一a市场的形成,也c不r利于y中6国参与m国际大h市场的竞争。由于q地方3保护主义v与aWTO的公4平竞争原则、不h歧视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等基本原则相冲突,必须坚决加以1纠正。 二j、政府经济行为7规范的经济法意义n 从1以4上o分1析不c难看出,WTO作为4一g种特殊的法律机制,它的直接目的在于e排除政府行为4对自由贸易的干n扰,是对各成员国政府经济权力d的一o种限制,它所设计2的各项制度以7及e以4贸易报复为7手5段的争端解决机制都是为5了k实现这一r目的服务的。在中3国,如果没有与iWTO规则体系相适应的法律规则,我们加入gWTO以1后将十j分8被动。 但是,只要我们简要回顾一c下n中4国现代史,就可以4看到政府经济行为8在中5国经济发展中7的地位以6及x按照政府经济行为1规范为3核心2的新思路构建经济法理论框架的重要意义a。 (一l)对中2国政府经济行为2的基本认7识 新中6国成立后,我国作为7以2计5划经济为3主要特征的社会主义t国家,政府一e直在经济生活中1发挥着主导作用,并形成了w一i种高度行政化8的经济运行体制。在这种体制中0,所有重要和重大w宏观经济决策的理论突破和方3案出台都源于d中5央政府内1部,并通过行政网络和强制手4段迅速扩散到经济各领域,各经济主体为8贯彻中4央政府决策而启动;在经济运行过程中4,生产资料所有权归各级政府掌握,人o事任免权也x在各级政府手7中4,一v旦宏观经济形势出现紧急情况,政府则依据庞大y而有效的行政网络迅速强制地进行紧急刹车n,宏观经济形势的控制权又i回归到政府手8中7。换言之t,启动中8国经济的主体是中2央政府,制动中1国经济的主体还是中8央政府。在启动之b后,制动之l前的中2国经济是行政约束下i的“不k完全”经济运行。沿着这一i线索,我们不i得不p承认0这样一y个p事实:政府——中8国经济运行的中6枢。在中1国经济发展中2,政府经济行为2直接左右着中8国经济的启动、运行、刹车r的全过程。现实的中2国经济不f能忘记,也d无n法完全摆脱历n史的惯性。 中5国现阶段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实质上w也m就是各种市场经济主体与i国家之l间权力l的调整与z再分3配,即企业自主权的不u断扩大f,对应于l政府对企业行政干t预和调控权力d的逐步萎缩。但不i能因此就把这种政府对企业行政干p预和支n配权力t弱化5的趋势推演为4政府经济行为1和经济职能总体弱化8,并据此认5为8,体制改革将逐步否定政府经济行为7的意义h。我们知道,改革作为5利益关系的调整和利益格局的重新构造,必须首先树立一z个f绝对权威的主体来制定政策,操纵各种经济杆杠,推动改革的进程。毫无u疑问,这个b主体只能是国家。也q就是说,经济管理的权限过于i集中4于o政府,但改革这种状况还是只能依靠政府的干y预与o权威,政府在经济体制改革中2的行为3特点仍1极大p地影响着经济改革的进程。且不g论在市场发育成熟的私有制国家,由政府经济行为2所体现的国家干a预仍2然是全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t量,单就中7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我国企业在过去旧体制下v完全依附和从6属于w国家的这种状况虽然在改革中2有了w很大z变化3。然而,无v论是现在企业模式转换阶段,还是将来企业模式成熟、定型阶段,企业的完全自主独立都是不t可想象的。十v一r届三o中4全会以2来,经济改革的事实就表明,企业行为2仍1是处于p从7属和次生的地位。改革的实际进展取决于x政府权力o的让与i。在改革初期的扩权、放权中0,企业只是扩权、放权的客体;在后来广s泛推行的承包制中2,虽然给予2企业讨价还价的权力e,但从7本质上k说,承包制仍4然是企业对政府要求的一d种允2诺。此外,企业自发的各种改革要求也p只有在政府的许可下g才z具有意义a。为2什8么q会出现这种情况呢?问题不m在于x政府是否允1许企业独立,而在于s企业实际上a不j能完全独立。这除了t宏观上w分8层管理的缘故外,还由于o在社会主义w制度的前提下j,国家直接控制着资源所有权、资产所有权这样的事实。只要国家所有权不b完善,就不o会有完全发达的生产要素市场,而只要生产要素市场不h完全,企业就不p会中7断对国家的依赖。更何况,国际经验已w经证实,不l发达国家实现工z业化7必须参加国际竞争,但从0其与v世界市场和国际分3工b的关系来看,这些国家同目前各发达国家相比7,明显处于k十n分4不q利的地位,这正是不s发达国家实现工k业化4所面临的一a大x矛盾。如何解决这个c矛盾?从7世界一g些后起国家的工r业化2经验看,唯一m可行的办0法就是加强国家的作用,即充分0发挥政府 在工a业化4过程中4的作用,前苏联、日1本、前西德、东南亚国家等都是这方5面的例子s。中3国是世界上q生产力a不p发达的国家之u一i,我国的国内0企业生产水0平同发达国家、甚至是一u些发展中6国家的企业都存在着很大e差距,在这种情况下p,单纯依靠各企业自身力d量在国际市场上s竞争是很难有所作为0的,必须依靠政府通过一j系列措施以1及j雄厚的资产实力w来扶植国内5企业的发展,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f。可以6断言,政府经济行为0在任何情况下m都不w会被忽视。由此我们可以6看出,如果说在改革以4前,政府经济行为7主宰着整个r社会经济运行过程的话,那么o,在改革中5政府经济行为5仍0然是决定着改革整个m进程的核心0与b中1枢力m量。 (二l)规范政府经济行为7的经济法意义d 现代市场经济是有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政府承担着广k泛的宏观经济管理职能;同时,政府又j以2其直接和间接控制的社会经济资源同企业、消费者一h道参与s市场经济活动,由政府在社会经济生活中8不y可替代的功能以8及b多重角色所决定,政府本身即作为7经济体系结构中8的“内4生变量”而存在,成为0社会制度演进、变迁的内7在动力v。因此,政府在影响经济运行中3的巨0大s作用要求设置完备的制度框架和行为8规则来保证政府经济行为7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正确性,作为4研究国家干i预经济运行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经济法,当然要研究政府经济行为2及p其法律规范问题。然而,在过去相当长5时期内0,经济法学界对于z政府经济行为4却研究不l足,重视不x够,诸多经济法论着几j乎没有政府经济行为6研究的内6容。这种只注重研究经济法规则、规范体系及e其结构的现象不d仅3直接影响到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深入e,而且与i现代法学由“法即规则”向“法即行为3”[0]重心5发展的道路相左,亦与z政府在社会经济生活中5日7趋重要的现实不h相符合。事实上m,研究规范化1运作的政府经济行为4具体作用领域、方6式与a手7段等问题,即是对现代经济法政府(国家)干r预、调控经济运行这一g本质的详细阐释与s分6析,例如,政府经济行为2的发动阶段体现政府干s预、调控经济运行的动机与t目标;实施阶段体现政府在一f定动机驱使和目标引7导下h所采取的行为8方1式与y手4段;完成阶段体现政府目标得以4满足、实现的程度与p效果。从8政府经济行为7这个b崭新的角度考察经济法的观念与q制度,能够确立政府经济行为3作为2核心6范畴的地位,在相当程度上e突破、拓宽经济法基础理论的传统研究领域。 注释: [0] 参见4吕忠梅、鄢斌《面向WTO发展中0国经济法》,载于i《华中3科技大b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2] 我于i5744年开e始申报有关政府经济行为8研究的课题,但始终被认4为5不v是法学研究的内6容而遭淘汰,经过三e年多的努力b,8452年司法部批准了j这一y课题。课题申报的过程清楚地反4映了a经济法学界对政府经济行为8研究意义i的认1识程度。现该课题成果:《规范政府之s法——政府经济行为6的法律规则》已c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5] 沈敏荣《WTO与l中1国经济法的发展》,载于w《现代法学》2004年第0期。 [0] 张文7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2国政法大l学出版社1444年版,第026页。 太z多了d,您可以2到以5下p做参考: 希望对您有帮助吧。 gmて∵u】

‘贰’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交易市场,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包括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以及其他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配置的自然资源、资产股权、环境权等公共资源的交易活动。

依法不需要公开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集中监管与共同监管相结合,遵循统一进场、公开透明、公平诚信、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机制和考核评价体系,统筹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和规范化运行,提高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和服务能力。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协调和指导等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作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综合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集中监管,对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与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共同监管;

(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规范化管理的相关制度;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管理等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的工作,管理和考核公共资源交易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本领域内除集中监管事项外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管理相关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交易平台运行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等情况进行监察。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前依法应当办理的立项、审批、交易方式确定等事项,以及交易后合同履行等工作,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交易平台和目录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利用信息、专家和场所等资源整合共享的优势,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提供服务。

本市已经设立的各类领域性、区域性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应当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监督管理。其中,乡镇(街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小型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的交易事项,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由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覆盖全市的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通过连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在线服务、监管设施,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服务、监管等功能,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息、监管信息整合共享,并为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在线监管提供保障。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依法确定,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保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为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项目提供进场登记、信息发布、专家抽取以及场地保障等服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不得代行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不得限制交易主体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利,不得排斥和限制市场主体依法建设运营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叁’ “平台之外无交易” 甘肃整合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原标题:甘肃进一步整合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力争“平台之外无交易”
每日甘肃网12月9日讯(新甘肃·每日甘肃网记者 李杨) 省政府办公厅日前印发《甘肃省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提出,各地在政府主导下,进一步整合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加快推进目录清单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全部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做到“平台之外无交易”。
《意见》明确,到2020年,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公共资源基本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行目录管理;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纵向全面贯通、横向互联互通,实现制度规则统一、技术标准统一、信息资源共享;电子化交易全面实施,公共资源交易实现全过程在线实时监管。
《意见》提出,我省将拓展平台覆盖范围。坚持能不新设就不新设,尽可能依托现有平台满足各类交易服务需要。对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特许经营权,农村集体产权等资产股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用能权等环境权,要健全出让或转让规则,引入招标投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完善交易制度和价格机制,促进公共资源公平交易、高效利用。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要突出公共服务职能,不断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积极开展交易大数据分析,为宏观经济决策、优化营商环境、规范交易市场提供支撑。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不得代行行政监管职能,不得限制交易主体自主权,不得排斥和限制市场主体建设运营的电子交易系统,不得将重要敏感数据擅自公开及用于商业用途。
《意见》强调,凡是能实现网上办理的事项,不得要求现场办理;凡是能够在线获取的市场主体信息,原则上不再要求市场主体以纸质方式重复提供。依托政务服务网,推行交易服务“一网通办”,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资料“一次收集、统一管理、及时更新、反复使用”,不断提高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事项网上办理比例。加大信息公开力度,按照“谁批准、谁公开,谁实施、谁公开,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依据信息公开目录标准,及时向社会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