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资源管理 » 矿产资源法修订了哪些内容
扩展阅读
什么叫做钻石切割 2025-01-15 16:34:14

矿产资源法修订了哪些内容

发布时间: 2025-01-15 12:21:30

‘壹’  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沿革

一、国外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发展历史与现状

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观念的变革和演进,是与人类对矿产资源的认识程度和开发利用过程密不可分的。

在原始社会,人类所需的矿产品单一,对矿产品的使用程度也很低。石块俯首可拾,粘土就地而掘,生产力十分低下,且在原始社会时期还没有产生私有制度,因此,也就不会有石块、粘土的归属问题。在罗马时期的早期,当时的法律规定,天然矿石作为“万家物”,为一切人共用。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矿产资源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矿产资源作为生产资料就被纳入了所有权的范畴之中。人们开始在观念中把在一定范围内对矿产资源的支配,即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视为一种权利,从而形成了一种能使矿产资源得以正常开发利用的社会秩序,可以说这就是最初形成的矿产资源的物权观念。

被恩格斯称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的罗马法,对如何取得矿藏所有权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罗马法按照先占取得所有权的原则规定,首先发现矿藏的人就可以成为该矿藏的所有人。矿藏不会像野生动物那样躲避先占者,因此,罗马人拾到石头、宝石和一切在海岸发现的,不属于土地组成部分的物品(无论是私人的,还是公共的),仅仅发现本身(不是实际获取)就取得所有权。到公元4世纪末,法律又对矿地所有人的所有权进行了限制,其目的是为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还规定,在他人地界内发现矿产者的,给付矿产价值的20%,即可从事矿产开采业。矿地所有人有相反的意思亦不得阻止。发现矿产者给付的相当于矿产20%的代价,一半给矿地所有人,一半给国家,归国家所有。同时规定,国家可以视需要限制或禁止发现者开采其发现的矿藏,但国家须按矿藏价值的20%给发现者以补偿。

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现代意义上的采矿业伴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的发展而迅猛发展。在资本主义初期,由于受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影响,大多数早期资本主义国家均规定:所有的地下矿产资源均归地面土地的所有者所有。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以社会为本位,以国家为本位的本位主义思潮的兴起,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必须加强对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随着矿产资源开采量的增加,人们逐步认识到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采一点,少一点,而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投资成本也越来越大。因此,相当多的资本主义国家加强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干预,并从法律上规定,所有地下矿藏归联邦政府或省政府所有,地表土地的所有者并不拥有地下矿藏的所有权。如加拿大矿业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各省一切公有土地的法定权利均归各省政府所有,各省政府对本省的一切自然资源拥有行政管辖权。智利矿业法规定,国家是一切金、银、铜、汞、锡、宝石和化石物质的矿山的所有主,不论其地表土地为法人所有还是个人所有。前苏联1975年7月公布的《前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地下资源立法纲要》规定,前苏联地下资源属国家所有。

一些曾经规定地表土地所有人当然拥有地下矿藏所有权的国家,也纷纷修改法律,改变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如美国,在殖民统治初期,法律规定土地所有者拥有对土地之下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美国对这一法律规定作了修改。目前,在美国东部,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土地所有者所有;但在中西部尤其是在西部,矿产资源大多数属于联邦政府所有,近海矿产资源属于联邦政府所有。巴西矿业法规定,在1934年7月第一个矿业法典和宪法颁布以前,全部矿床均属地表所有者所有,不必获得政府特许就可以进行开采;其后发现的矿床,则属联邦政府所有。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绝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通过民族解放运动获得了独立的地位。1974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其中,明确规定,“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权利”。此后,世界上几乎所有发展中国家都在宪法或其他法律上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二、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发展历史和现状

根据古文献的记载和地下文物的发掘,我国祖先早在夏、商时期,就掌握了青铜的冶炼和铸造技术。关于矿冶法的记载,始见于西周,《周礼·地官》记载表明,当时已设置专司矿冶管理事务的官吏,并有关于矿业方面的禁令。春秋时,《管子》记载齐设有铁官,提出“唯官山海为可耳”,即对矿冶、制盐实行官营政策,并提到私商如要开采,利润“民得其七,君得其三”。可见,当时土地、矿产皆归国家所有。国王对全国的土地、矿产拥有最高和最终的处分权。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除极少数短暂时期和个别统治者外,历代封建王朝几乎总是推行矿冶官营、禁止或者限制私营的政策。有的朝代对矿冶实行极为严厉的管制,如明代限定金、银等贵金属矿基本上只能由官府经营;一些与国计民生关系较大的铁、铜、铅、锡等矿,也由官府设局采冶;民间一般只允许开采其它矿藏,并须取得官府的批准,缴纳一定的课税。未经官府许可,私人不得进行采矿活动,否则处以重刑。明律规定,“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项矿砂,每金砂一斤折钞二十贯,银砂一斤折钞四贯,铜、锡、水银等砂一斤折钞一贯,俱比照盗无人看守物准窃盗论。”

但是,作为中国矿产资源所有权法律制度形成的标志,应是晚清颁布的《大清矿务章程》。晚清修律借鉴当时资本主义社会诸法分体的立法体制,出现了单行的矿业法规。《大清矿务章程》参照了当时英、美、德、法、奥、比利时、西班牙、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的矿业法,并结合中国国情,由农工商部负责拟立,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八月十三日通过御批,并通令于次年二月十三日开始施行。该章程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似现代意义上的矿业法典,从法律上宣布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其中,第6章第14款规定,“各国通例地腹皆为国家所有。凡五金之属及一切贵重矿质非官不得开采。”

民国初期,1914年3月,仿照日本的矿业法制定了《中华民国矿业条例》;在1930年5月颁布了《矿业法》。该法第一条宣称,“中华民国领域内之矿,均为国有。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

新中国成立以后,1951年,政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规定全国矿藏均为国有,如无须公营或划作国家保留区时,准许并鼓励私人经营。1965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规定,矿产资源是全民所有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1982年,公布的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同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领域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198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订时,又补充了“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的规定。

从以上矿产资源所有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中可以看出,鉴于矿产资源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统治者总是以不同手段干预或介入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活动,并以立法方式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于国家或政府。矿产资源所有权法律制度处于矿业法律制度中的核心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