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急原则
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急原则:抢救伤员,保护事故现场,迅速报告有关部门。
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急原则、
1.及时至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2.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供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
3.伤情稳定后,若受伤严重构成伤残的,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等。
4.在完成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后,可确定具体的工伤赔偿数额。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可协商工伤赔偿事宜;若协商不成,工伤职工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按规定,在劳务外包工作中员工受伤后,可要求用工单位及派遣单位一起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因为用工单位负有保障劳动安全的义务,所以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的,用工单位需要负担主要责任。同时员工与劳务公司有劳动关系,因此,派遣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员工可以主张以下的工伤赔偿费用:
1.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交通费、食宿费;
4.康复治疗费;
5.辅助器具费;
6.停工留薪;
7.护理费;
8.工伤伤残待遇;
9.工亡待遇标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煤矿等行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职责。第四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实施事故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事故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第五条事故发生单位的现场工作人员负有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的责任;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中央驻疆企业和自治区大中型企业发生事故,还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六条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救援预案。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施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承担事故救援、险情处置、预付医疗救治费、善后处理等必要费用。第七条接到事故报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书面通知本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九条重大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较大事故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第十条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调查事故,应当接受事故发生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一)谎报、瞒报的;
(二)性质恶劣或者影响较大的;
(三)事故伤亡人数变化造成级别上升的;
(四)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事故。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成员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有关人员担任,并邀请检察机关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事故调查。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统一安排和指挥;
(二)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相关秘密和信息;
(三)按照程序进行调查取证;
(四)遵守各项廉洁自律规定;
(五)不得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当事人。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向事故调查组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
(二)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职责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
(四)与事故相关的合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以及有关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七)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年收入的有关证明;
(八)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