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什么事法律工具论和目的论
法律工具论:法治的理论障碍谢晖当我国法学界把治理国家的焦聚对准法治这一目标时,起初人们并没有料到,阻碍我国法治实现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法学界自己营建的理论——法律工具论。近年来,法学界通过痛苦的反思已经指陈在课堂上和一些刊物上通行的理论不但 进入新世纪来,国内付梓的关于法学理论的国内专着和国外译着不在少数,魏德士先生的《法理学》无疑是其中的翘楚。魏德士是德国着名的法理学家,同时也是德国着名的宪法学家、法史学家、劳动法学家和民法学家。《法理学》一书,比较系统地对法理学的基础问题、法及其功能、法的效力、方法论进行了讨论,是魏德士20多年法学研究和教育生涯的结晶。其特色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将抽象的法学理论与生动的例子结合起来,可谓“专为学习者和实践者编写”。其中的方法论部分讨论了解释并适用既有法律规范、漏洞认定和漏洞填补、“拒绝服从现行法律规范”并替代法律评价三种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问题,作者对法律适用的目的论的思考贯穿其中,是全书的菁华所在。本文拟针对法律解释,整理小生读魏德士《法理学》所生的零乱思绪。
一、 演绎推理的地位
1、演绎推理作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法律规范,不论其为何种类型,均有其严密的逻辑结构。对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法学界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三要素说和二要素说。三要素说认为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构成。假定是法律规范中指出适用这一规则前提部分;处理法律规则中具体要求人们做什么或禁止人们做什么的部分;制裁是法律规则中指出行为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部分。三要素说曾经颇为盛行,但由于其内在缺陷已被逐渐抛弃。 魏德士先生采二要素说: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首先要描写特定的事实类型,即所谓的法定事实构成,然后才赋予该事实构成某个法律后果。法律规范的二元结构,决定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的通常步骤就是:
(1)掌握待决的生活事件;
(2)寻找对于评价事实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法律规范;
(3)检验得到认定的事实是否满足相关规范的事实构成;
(4)宣布被规定的法律后果。
这样,法律适用的过程事实上表现为从两个前提(大前提和小前提,即法律规范和已认定的事实)中得出结论的一种推理过程,即演绎推理的过程。这种过程中,“确定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关系的思维过程被称为涵摄,将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就是检验事实是否满足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并因此产生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后果”。而涵摄过程中,根据需要做出判决的现有事实准确说明大前提的过程就是解释。
2、法律适用不等同于演绎推理
演绎推理逻辑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但演绎推理并不等同于法律适用。演绎推理只是法律适用的一种手段,法官通过演绎推理才能实现法律规范的目的。法官的主要工作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一般性价值对具体的事实作出价值评价,他们的主要任务不在逻辑领域,而是目的的实现。涵摄并不是一个纯粹地、符合认识地将事实要素归入事实构成特征的孤立过程,换言之它不是逻辑推论的问题,事实构成特征与法律规范的目的和价值评价紧密相关。
纯粹的法律技术忽视了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目的和价值评价,因而对法律和社会都是危
险的。只注重法律适用中的逻辑,德国历史上曾犯过严重的错误。按照当时的法律逻辑进行推理,那就是:
(1)凡是不符合德意志共同体需要的利益,都不应当保护。(法律规范)
(2)犹太人的利益不符合德意志共同体的需要。(已认定的事实)
(3)不应当保护犹太人的利益。(法律后果)
二、 法律解释中的目的论
任何法律规范,都是以实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为目的的。任何法律规范后面,都隐藏
服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的目的和目标。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不仅存在于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的关联之间,还存在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法律适用就意味着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法官首先要服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这就意味着,一方面,法官要正确地适用法律,首要的就是探究立法者的目的,即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希望起到什么作用,法律解释也不例外,只有探究了立法者的目的,才有可能正确地解释法律;另一方面,解释的目的就是要查明法律中包含的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法律解释与立法者价值判断的探究是互为手段和目的的。
1、 文义解释
任何法律规范在恰当地适用前都需要进行文义解释。所谓清晰明确地表达的法律规定不
需要任何解释是站不脚的:一方面,人类的语言表达从不曾持久地保持清晰;另一方面,任何法律规范都不是孤立存在的,看起来清晰的文义可能与其他法律规范存在矛盾。文义解释可以根据在社会中发挥作用的语言习惯和专业术语。立法者在表达法律规范时,只能从所适用的概念在产生时所具有有效含义出发。对语言习惯和专业术语的理解,必须从其“产生时”的语义出发。只有如此,才有可能正确地领会立法者的目的。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设定动产质权时,必须将动产交付给质权人,这里的交付应当理解为现实交付。但根据后制定的《物权法》,交付不仅有现实交付,还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种观念交付方式。法官在对《担保法》相关规范进行解释时,就应以“产生时”的含义来理解,将“交付”解释为现实交付。因为质权除担保债权实现外,还有督促债务人早日履行债务,以恢复其对物的占有之功能。倘若在待决案件中存在约定依占有改定方式将动产交由质权人占有的,法官就应当认定此种约定不生效力。
2、 体系解释
一国的法律外在体系中的不同部门中的甚至相同部门中不同法律规范可能对相同的事实做出评价,并且这些法律规范相互冲突。但是法律内在体系总是或者总是被设想为一个完美的统一的体系。体系解释就是建立在规范内在整体的统一的基础上,从而消除法律规范间的外在的矛盾或者结合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这样法律适用步骤中的“寻找对于评价事实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法律规范”和“检验得到认定的事实是否满足相关规范的事实构成”的“规范”指的不是某个单独的规范或者某几条规范。没有一个法律规范是单独存在的,它们必须作为法律秩序的部分要素来理解对任何法律规范。体系解释要注意三个层面:
(1)具体规范存在于各自法律的上下文中;
(2)必须考虑法律秩序中的其他法律;
(3)具有远程影响的价值(主要是宪法价值)发挥着显着的作用。
根据法律秩序内部体系进行解释的前提是,法律适用者必须洞察整个法律秩序中与待决的调整问题和裁判问题相关的部分之间的价值联系。换句话说,只有了解了整个法律体系的目的与待决案件的关系,才能够进行体系解释。当然,体系解释并不局限于上述情形,在存在不特定概念、法律本身存在瑕疵、法律规范“陈旧”时体系均能发挥重要作用。
特别的,体系解释对实现其他部门法的远程影响有重要意义。实践中法官由于机械地适用法律,忽视立法者目的的统一性,从而殆于进行体统解释对判决的可接受性、司法的权威和司法的调控社会、引导人们行为的目标的实现都有消极影响。徐军交通肇事案中 ,徐军确实违反了法律所保护交通管制秩序并给他人造成了人身伤害。根据关于交通肇事相关刑事法律规范的特定,仅仅违反交通秩序只构成交通肇事,尚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只有当交通肇事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严重损害时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由此,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的规范的主要目的不在制裁违反交通秩序的行为,而在制裁由于交通肇事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之行为。这种目的与民事法律规范对人身财产侵权行为责任的目的并无二致,因而对于交通肇事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认定应有民事规范关于侵权行为的规范的适用,即立法者在关于侵权的民事规范中的价值判断的影响范围能够辐射到交通肇事时人身财产损害的认定。《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第131条所包含的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就是,责任人仅对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也存在过错,且其过错程度甚于徐军。徐军依法仅需对“二死一伤”的后果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考察,尚达不到交通肇事罪的最低标准,法院对徐军应做不构成犯罪处理。
3、历史解释
对任何制定法来说,它们都面临着这样的一种命运,从一制定公布开始,它们就是滞后
的。换句话说,任何法律在适用时都必须考虑两个时间点,规范产生的时间点和规范适用的时间点。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在价值观已经改变的情况下,“旧的”法律规范的法律如何适用于新的事实。
历史的解释力图从法律规定产生时的上下文中确定规范要求的内容和规范目的:导致立法的社会利益、冲突状况和目的观;酝酿和表达立法时所处的、概念史和信条史的初始状态;立法政策上的意图和调控目标。历史解释的目标不是立法参与者事实上的内心意志,而是可以从产生历史的上下文中认识的历史的调整目的。历史解释的目的在于重建立法者赋予法律规范的意义和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都是为历史解释服务的。但是重建立法者赋予法律规范的意义和目的并不是最终的目标。历史解释为法律适用者提出了一个难题,即法律适用者是否应当毫无地服从立法者的价值。当规范所调整的素材的事实结构或者整个法律秩序的评价标准已经发生改变时,就必须检验历史的规范目的是否仍然具有重要意义。法律适用者首先要弄清楚立法者的意志,再实现“有思考地服从”。
三、 法律解释的目的论的意义
中国或许没有犯过像德国那样严重的错误,但是将法律适用等同于演绎推理,或者把自己的价值判断作为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把自己当作“自动售货机”的司法工作人员不在少数。 这种纯粹的法律技术,对经济社会模式相对稳定或者对法律规范的相对清晰准确的民主国家来说,也许并不成为一个严峻的问题。因为即使法官并不不去考虑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仅依照其惯例或者普通人的价值判断往往也可能实现立法者的价值。但是对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变革迅速、立法技术又相对简陋的中国来说,纯粹的法律技术是极为危险的。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变革迅速,立法技术的简陋会使涵摄更易出现这些困难:规范的事实构成中可能存着立法者安排的不特定的概念;法定的事实构成表述可能存在瑕疵;被调整的事实和状态或者普通价值观在法律颁布到法律适用这期间发生了改变。面对这些困难,如果法官不注意考察规范的目的或者以自己的惯常价值判断代替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则结果要么是冤假错案,要么就是判决结果不具有可接受性。
没有指出通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