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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现场如何寻找作案工具

发布时间: 2024-07-24 16:50:45

❶ 侦探的破案手法都有些什么。

1、 现场勘查:
在有现场的案件中,现场勘查可以说是一切其它侦查工作的起点与前提。在我们国家现场勘查是由刑侦与刑技部门共同进行的,一般刑技人员负责现场勘验,主要也就是发现、提取、收集、记录各种犯罪的痕迹、物证;刑侦人员则负责现场的调查访问与紧急情况下的追缉堵截。

现场勘验的主要对象是:BCDE
A、 犯罪场所:主要须查明犯罪分子作案、潜伏观察的地点、进出现场的路线、侵入方式、现场的活动过程、在现场附近隐匿处理赃物、兇器,抛弃、掩埋尸体的地点,并在以上基础上对犯罪分子是否熟悉现场、作案动机、时间、手段、人数、个人职业生理特点作出判断。
B、 犯罪痕迹:手印、脚印、齿印、唇印;鞋印、刀枪棍斧锯锄等破坏痕迹;车轮印、爆炸、燃烧、腐蚀痕迹。根据以上痕迹可以对作案的时间、人数、犯罪分子的性别、年龄、身高、体重、职业特点作出比较接近的判断。
C、 犯罪遗留物:如人体分泌物、文件、票证、纸张、泥土、头发、血迹、汗斑、花粉颗粒、布纤维等。
D、 尸体检验;应查明死因---正常死亡亦或非正常死亡?是中毒死、窒息死、还是机械性损伤致死;自杀、意外事故死还是他杀?死亡的时间、致死的工具?
E、 人身检查:对受害人、嫌疑人身体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的检查。

现场勘验的步骤:说起来很简单,也就是先整体巡视,再局部观察,然后个别勘验。但要真正运用纯熟,还需要通过不断地在实践总结提高。

现场的调查访问没有什么巧,就是一要思路清晰,在对案情还不是很了解的情况下也能抓住重点,知道该问些什么;其次就是要会作思想工作,能让心情紧张、有顾虑、对警方不信任的知情人能大胆提供线索。这里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大陆的其它警种我不敢说,但刑警在真正侦破大要案时都是相当慎重也比较讲文明的,对于某些要犯甚至客气得过了份!所以有时在家里一看到HBO台与凤凰卫视里某些东东就气不打一处来,大陆警方技术装备、人员素质相对落后一点是事实,对人权的尊重也需要逐步提升,但这帮家伙损人也实在太没边了。

2、案情综合分析会:(对于某些案件而言,现场勘查后的现场会议实际上就取代了正式的案情综合分析会,特此说明)
在我国现行的刑侦破案体制中,案情综合分析会是一个最具决定性的环节,首先它是对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初步摸排所获线索情况的一个汇总,然后就要对案件性质、作案时间、地点、动机、工具、过程、嫌疑人个人特点作出判断,有了全面、经得起推敲的案情判断,就可以比较有针对性地确定侦查范围、划定侦查方向、制定侦查计划,确定落实具体侦查途径措施了。

其具体内容如下:ABCDEFG
A、 分析案件性质:通过现场的具体环境、被侵犯的人或物等情况确定究竟是哪一类犯罪行为构成的案件。
B、 分析作案时间:通过被害人、目击证人、其它知情人反映的情况;现场痕迹新旧程度、血迹颜色、雨、雪足迹;尸体现象、胃内残留物;电视广播播放节目的时间等情况对具体作案的时间进行推断。
C、 分析作案地点:主要是判明是第一现场还是关联现场。
D、 判断作案工具:主要根据工具所形成的痕迹、遗留物品、微量物质等展开推断。
E、 分析作案动机:根据被侵害的对象性质特点、现场态势、被害人平时人际关系、恋爱、婚姻、经济状况、仇怨等可能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挖掘。
F、 分析作案人数:通过现场指纹脚印、损失物品重量、体积加以推断。
G、 分析犯罪分子个人生理、职业经历特点:(略)
H、 分析作案手段:
(1) 预备手段:如事先潜伏踩点、配制或窃取钥匙、预启门窗、声东击西调事主离开现场等。
(2) 侵入现场手段:如撬门、踹门、挖洞潜入等
(3) 破锁手段:(略)
(4) 伪装灭迹手段(略)
(5) 欺骗手段:冒充身份、以假充真、金钱、名利引诱、异性引诱等。
(6) 伪造手段:如制版、描绘、复印、涂改、摹仿等。

通过以上对案情要点的分析判断,也就可以把怀疑的对象缩小到某一区域、具有某一共同特点、某类专业技能的对象群体上,再通过对时间、地点、工具、因果关系等方面条件的摸底排查,就能更进一步地确定重点怀疑对象,加之以二十四小时跟踪守候、电话通讯监控、密搜密取及条件成熟后的全面讯问就有可能从嫌疑人撕开口子,一举破案。

三、刑事侦查的一些常用方法:
刑技那一块主要就是痕迹检验、文件检验、刑事照相、司法弹道检验、物证的提取与检验、法医检验等,这方面内容博大精深,技术性与实践性要求很强,不过想当一名业余侦探的人只需了解即可

❷ 在刑事案件中可以让被害人直接辨认做案工具做为证据吗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指认作案工具只能作为视听证据,对案件的定性能起到一定的作用。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证据种类定为七类,分别为:(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但在司法实践中,辨认、指认笔录因其直观性、准确性和固定性,被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普遍采用,以增强证据的证明力,有效揭露和证实犯罪。
但是,对辨认、指认笔录的证据效力、属性,是言词证据,还是书证抑或勘验检查笔录,因尚无法律予以规定,因而在法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而且,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部门对辨认、指认笔录的收集、制作程序的不规范,以及辨认、指认笔录的归类不清,导致庭审举证程序、法律文书制作和卷宗装订顺序的混乱,降低了其应作为证据的证明效能。在此,笔者就辨认、指认笔录的证据效力、属性及如何规范辨认、指认笔录的收集、制作程序浅谈一点拙见。
一、辨认、指认在侦查活动中的运用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对与犯罪有关物品、文件、场所的真实性以及对死者的身份情况和犯罪嫌疑人是否为作案人予以辨别、确认,对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但不能说清犯罪时间和作案地点进行查实、固定,以及对被隐藏、掩埋或丢弃的尸体、作案工具、重要赃、物证予以追查、提取等,往往通过辨认、指认侦查活动,为侦查工作提供线索,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迅速侦破案件提供重要依据。鉴于辨认、指认在刑事案件中普遍运用,且辨认、指认又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公安、检察机关均对其作了不同程度的法律规定,旨在规范辨认、指认过程,促进侦查活动合法化,规范化。因此,通过辨认、指认笔录的记载既考量整个侦查活动的合法、规范性,又还原部分案件事实概貌,与其他证据相链接,形成翔实的证据锁链,从而能够有效地避免错案、漏案发生。
二、辨认、指认笔录的效能和属性
辨认、指认笔录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证据的效力和属性,直接关乎该项证据资格的认定。笔者认为,辨认、指认笔录作为适格证据有其合法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就能作为证据。辨认、指认笔录法律虽未明文具体规定在证据种类内,但不能否定其本身真实发现、证据间的相互制约、保障诉讼正义的效能和惩罚犯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的作用,即作为证据的独立价值,以及补强言词证据和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间链接的辅助价值,只要侦查部门依法采集的,均应当作为证据来使用。
对辨认、指认笔录的属性,笔者认为,应当将辨认、指认笔录归属于言词证据,其有别于书证:书证是纯客观的存在物,是截至到发案之前所自然生成的客观物,不受案发后人为的影响;有别于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是对纯客观物的一种客观事实的记载,即书证与勘验均属于实体客观的证据(证物)。实质上,辨认、指认是辨认人和指认人通过自身的感觉器官去识别、鉴别辨认、指认对象,是由主观(辨认人的思想记忆)到客观(物品、场所等)的一个过程,具有强烈的指向性,并由此可发现书证、物证和衍生勘验、检查笔录等其他证据。
鉴于此,笔者认为,辨认、指认笔录的定性归属于言词证据类,根据辨认、指认人的不同身份确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认、指认的,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辨认、指认的,作为被害人陈述;证人辨认、指认的,作为证人证言。但就其表现形式来看,较一般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有其特殊性。一是辨认、指认笔录制作的形式不同。1、辨认、指认笔录不是单纯的言语记录,而是在侦查部门的主持下,见证人的参与下,记载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证人的言词而形成的证据。2、见证人制度的介入。辨认、指认侦查活动过程中必须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的参与旨在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而不对辨认、指认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见证人一经侦查部门指定,即具有不可替代性,是证人的一种特殊形式。二是辨认、指认笔录制作的内容不同。辨认、指认笔录往往是通过记载辨认、指认人的言词,结合提供辨认、指认人识别、鉴别所附材料,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而不单纯是言词记载。
三、规范辨认、指认笔录的收集、制作程序
(一)司法实践中运用辨认、指认存在的问题
1、常见一份辨认、指认笔录概括反映多起指认活动,辨认、指认笔录只写结果不写过程,且文书记载过于简单。
2、公安部门提供辨认、指认照片、物品,没有正式的提取扣押文书,不能有效说明其合法来源。
3、安排辨认、指认活动不够严谨。在年龄、身高、发型、脸型等方面考虑不到位,使辨认人能很轻易地判断出辨认、指认对象。
4、辨认、指认活动存在侦查人员不按要求操作,进行单独辨认、指认,或有明显的诱导行为。
5、辨认、指认活动中,没有指定见证人,而是事后请人签名了事。
(二)规范辨认、指认的程序
侦查机关在组织辨(指)认前,应当向辨(指)认人详细询(讯)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制作询(讯)问笔录;应当告知辨(指)认人有意作虚假辨(指)认应负的法律责任,并予以注明。
侦查机关在组织辨(指)认前,应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的对象,且应当安排在与发案时间、环境相近似的条件下进行。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指)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分别进行。在辨(指)认过程中,侦查人员不得向辨(指)认人进行任何暗示,干扰辨(指)认人的辨认、指认活动。
根据辨(指)认的不同对象,应做到以下几点:1、当辨(指)认对象为犯罪嫌疑人抑或犯罪嫌疑人照片时,选择被辨(指)认的陪衬人员及陪衬照片时,应当挑选与犯罪嫌疑人年龄、气质、身高、发型、脸型相接近的人或照片,必要时,可以采取反复辨认,排除其偶然性。2、当辨认对象为尸体时,应当有法医协助,让辨认人对辨认对象的衣着、身体特征等进行全面辨认。3、当辨认对象为物品、文件时,应当混杂相似的同类物品、文件让其混合辨认。4、当指认现场和涉案场所时,鉴于其指认对象的单向导入性特点,侦查人员不得进行任何暗示和诱导性行为。
(三)完善辨认、指认笔录的制作,增强笔录证明效力
辨认、指认笔录是如实反映整个辨认、指认过程及结果的书面记载形式。辨认、指认笔录是否完备不仅关系到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还直接影响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甚至影响到定罪量刑,所以规范辨认、指认的制作程序尤为重要。辨认、指认笔录作为言词证据,在制作过程中,除具有言词证据采集的一般程序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制作辨认、指认笔录时,应全面、真实的反映整个辨认、指认过程和辨认、指认结果,而不仅仅记载辨认、指认结果,忽略了过程。
2、在辨认、指认笔录过程中,应指定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人为见证人,全程见证辨认、指认过程,并在辨认、指认笔录上签章。对见证人身份资料应该翔实,便于对其进行利害关系及品格认定。
3、一起指认活动应形成一份完整的指认笔录,杜绝一份指认笔录笼统、概括多起指认活动(如多次盗窃现场的指认)。
4、辨认、指认笔录完结后,除侦查人员、记录人签名,辨(指)认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按手印外,还应交见证人签名,并附见证意见。
侦查机关在辨认、指认过程中,应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方式辅助、固定证据,且在辨认、指认过程中发现其他实物证据时,应当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另行制作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而不应以辨认、指认笔录代之。